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又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該案嗣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十五巷二九號住處房間、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一五號「雙橡園大飯店」二0三號房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止,以平均一個月施用二、三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及前開「雙橡園大飯店」二0三號房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四0五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前開「雙橡園大飯店」二0三號房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六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之後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六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