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繼又移監執行前揭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某處水溝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某處水溝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其為警查獲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犯行。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採尿同意書一紙。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3966號)。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論及其嗣後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同年十月中旬止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分別以一罪論處,而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