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被告因獲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致停止戒治處分遭撤銷而再度入所執行(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期滿釋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就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合併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假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止,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三七三號住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嗣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四四五六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被告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