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 (即行搶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即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90號住處查扣得被告所有、供搶奪掩飾身分所用之黑色膠帶1個,及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原袋內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因被告恐遭查緝,早將該卡隨意丟棄路旁)、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一)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人民安全,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之恐慌、不安,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僅行搶1次,行搶手法係將被害人置於小吃攤桌上之財物搶走,非搶奪被害人繫掛於身上之財物,未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其已有麻藥、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 (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前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此次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