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緣滿企業社印章、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緣滿企業社印章、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2年間,曾介紹客戶予王錦霞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318號「緣滿婚姻仲介公司」(下稱緣滿公司), 其為從事外籍新娘代辦身分證之業務,以獲取利益,於93年6月間某日,明知緣滿公司並未授權其在彰化縣境內從事上 開業務,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負責人同時偽刻緣滿公司之統一編號戳章及緣滿企業社印章各1枚,以從事辦理外籍新娘之 仲介、代辦身分證、外籍配偶準歸化國籍等業務。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戊○○、詹鎮詮、辛○○、癸○○、甲○○、寅○○、午○○、巳○○、廖廷添、己○○、丁○○、丑○○、乙○○、庚○○、未○○、丙○○、子○○等人簽約代辦上開被害人家中外籍配偶之歸化國籍、身分證、護照等事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且基於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於契約書、收據上,連續蓋用前開偽刻之緣滿公司統一發票戳章、緣滿企業社印章(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緣滿公司。 二、嗣壬○○於簽約後,為上開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12-15、 17外)之配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前,即於93、94年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將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花費殆盡,致無法辦理後續事項之規費繳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 三、案經戊○○、詹鎮詮、辛○○、癸○○、甲○○、寅○○、午○○、巳○○、廖廷添、己○○、丁○○、丑○○、乙○○、庚○○、未○○、丙○○、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戊○○、詹鎮詮、辛○○、癸○○、 甲○○、寅○○、午○○、巳○○、廖廷添、己○○、丁○○、丑○○、庚○○、未○○、丙○○、子○○、乙○○、王錦霞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辛○○、寅○○、巳○○、未○○、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偽刻緣滿公司之統一編號章、緣滿企業社印章各1枚,並蓋用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及以緣滿 公司人員名義,與被害人戊○○、詹鎮詮、辛○○、癸○○、甲○○、寅○○、午○○、巳○○、廖廷添、己○○、丁○○、丑○○、乙○○、庚○○、未○○、丙○○、子○○簽訂契約,代辦上開被害人外籍配偶歸化國籍事宜,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而未將上開被害人所委託之事項辦妥,惟辯稱:係事後被害人知悉伊偽造緣滿公司印章且非緣滿公司員工,不願再由伊辦理,而主動取回證件云云。經查:(一)被告坦承偽造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緣滿企業社印章各1 枚,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之犯行,核與證人戊○○、詹鎮詮、辛○○、癸○○、甲○○、寅○○、午○○、巳○○、廖廷添、己○○、丁○○、丑○○、乙○○、庚○○、未○○、丙○○、子○○、王錦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緣滿企業社印章、統一編號章各1枚及二聯複寫收據1本扣案可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證人辛○○於94年3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委託壬○○ 代辦我太太潘氏恆莉身分證,但壬○○向我收取費用後即失去聯絡至今。」等語,核與被告於94年3月21日警詢時 所供:「我向被害人收取費用後,只辦到準歸化國籍證明書而已,其他後續證件因為我向被害人收取的費用未經被害人同意被我花費掉,所以才沒辦法辦妥被害人各項證件。」等語相符。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程序上是先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他們居住在台灣3年的入出境資料,再拿這些資料向縣政府 外事課申請警察紀錄,再拿這些資料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歸化國籍證明書,須1個月後才會拿到,下個程序是要拿 到台北的越南辦事處去辦理拋棄越南國籍,約半年,該國政府才會發拋棄證明,才可以向各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等語(94年8月17日偵查筆錄)。 (四)被害人戊○○於93年6月10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 其妻陳氏夢秋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惟陳氏夢秋之申請準歸化國籍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3年6月28日,有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 所94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則依被告前開所 供,於94年1月間應可取得陳氏夢秋之拋棄國籍證明,惟 被告至94年3月21日均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氏夢秋之中 國民國國籍,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被告於本院95年6月14 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後續手續皆未辦理,可資認定。 (五)被害人卯○○於93年6月10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 其妻團氏茜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惟團氏茜之申請準歸化國籍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3年6月28日,有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94 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則依被告前開所供, 於94年1月間應可取得團氏茜之拋棄國籍證明,惟被告至 94年3月21日均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團氏茜之中國民國國 籍,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被告於本院95年6月14日行準備 程序時提出之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後續手續皆未辦理,可資認定。 (六)被害人辛○○於93年6月間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其 妻潘氏恆莉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僅 辦理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日期93年6月16日),並未辦理 潘氏恆莉之警察紀錄證明、準歸化國籍申請,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2 月7日、94年8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彰化縣 永靖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 則被告後續手續皆未辦理,可資認定。 (七)被害人癸○○於93年6月間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其 妻裴氏秋水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 ,而裴氏秋水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日期為93年6月15日,外 國人居留證明書日期為93年6月16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日期為93年6月17 日,申請準歸化國籍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3年6月23日,有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則依被告前開所供,於94年1月前 應可取得裴氏秋水之拋棄國籍證明,惟被告至94年3月21 日均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裴氏秋水之中國民國國籍,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被告於本院95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提 出之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後續手續皆未辦理,可資認定。 (八)被害人甲○○於93年7月18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 其妻黎玉連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契約書1紙及被告於93年12月 19日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黎玉連之警察紀錄證明 書日期為93年6月18日,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日期為93年6 月2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日期為93年6月18日,申請準 歸化國籍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3年6月30日,有彰化縣田尾 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則依 被告前開所供,於94年1月前應可取得黎玉連之拋棄國籍 證明,惟被告至94年3月21日均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黎玉 連之中國民國國籍,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後續手續皆未辦理,可資認定。 (九)被害人寅○○於93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 其妻陳秋草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申請陳秋草警察紀錄證明, 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8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則 被告後續手續皆未辦理,可資認定。 (十)被害人午○○委託被告代辦其妻陳氏鑾之國民身分證,惟於93年8月24日收取15,000元、93年9月8日以快件名義收 取5,000元、93年底以保證金名義收取10,000元、94年1月13日以體檢名義收取1,800元後,即失去聯絡,撥打其電 話被告皆拒絕接聽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警詢時證述歷歷(9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而陳氏鑾之警察紀錄證明 書日期為93 年8月27日,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日期為93年8 月31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日期為93年8月26日,申請準 歸化國籍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3年9月16日,有彰化縣溪州 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則如 被告有申請辦理陳氏鑾拋棄越南國籍證明,於94年3月21 日應可取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尚未辦理陳氏鑾拋棄國籍(96年5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係因自己 花費殆盡被害人所繳交之費用,而無法辦理後續手續。 (十一)被害人巳○○於93年11月4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 理其妻瞿氏碧柳之國民身分證,並於94年1月24日簽訂 書面契約,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復有契約書、 切結書及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 ,而瞿氏碧柳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日期為93年9月23日,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日期為93年9月27日,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日期為93年9月22 日,申請準歸化國籍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8日,有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惟事後因被告巧立名目收取之1萬元保證金一事,經被害人巳○○揭穿,被害 人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無法說明即掛斷電話,事後撥打其電話皆無法接通,亦無法找到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被告僅辦理至準歸化國籍證明,其餘均未辦妥一情,亦據證人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未主張已向台北越南辦事處申請辦理拋棄瞿氏碧柳之越南國籍事宜,有被告於本院95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資料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最後僅於93年10月8日辦理申請準歸化國籍,其餘 後續手續皆未辦理。 (十二)被害人辰○○於93年11月間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其媳婦阮氏美蓉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出具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 惟查無阮氏美蓉委託壬○○辦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8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則 其後之手續被告皆未辦理,可資認定。 (十三)被害人己○○於93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其妻黎氏小秋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惟事後就避不見面,撥打被告手機皆不通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惟查 無黎氏小秋委託壬○○辦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8 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亦無申請準歸化國籍資料,有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94年8 月22日函可佐,足見被告並未辦理黎氏小秋之任何事務。 (十四)被害人丁○○於93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其妻蔡麗娜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惟事後陸續撥打被告手機皆無法接通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復有契約書1紙、被告出具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又蔡麗娜之警察紀 錄證明書日期為94年2月16日,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日期 為94年2月16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日期為94年4月12日,申請準歸化國籍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4年5月16日,有 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足憑,蔡麗娜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並未載明代理人為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蔡麗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在卷可參,足見上開申請並非被告所辦理。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與丁○○簽約後,於申請辦理警察紀錄證明、外國人居留證明之後,即未辦理任何事務,亦無必須等待之理由,足認被告以消極行為而違背其任務。 (十五)被害人子○○委託被告代辦其妻古華麗之國民身分證,惟於94年1月、2月間收取費用之後,被害人子○○撥打被告電話被告均拒絕接聽等情,業據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查無古華麗委託壬○○辦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亦無申請準歸化國籍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8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94 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95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已辦理事項中亦無子○○部分,是被告於收取子○○費用後,並未申辦古華麗身分事宜,可資認定。 (十六)被告供稱其因先將被害人所繳付之費用花費殆盡,即不再為被害人處理事務等情,核與上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其所犯背信部分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被害人間約定委由被告辦理外籍配偶申請身分證事項,而收取一定之費用,被告須將上開事項辦妥至取得身分證件,如規費調整,則由被告吸收,剩餘款項即為被告之酬勞,若規費調漲太多,被告再向委託人商議加收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卯○○、癸○○、辛○○、午○○到庭證述相符,堪予認定,則被告與委託人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本件被告之工作內容即為將一定事務處理辦妥,其所收取之款項,包括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於委託人支付時,即已移轉於被告所有。況被告多次向被害人收取相同名目之款項金額皆不相同(如附表一所示),自難認此部分係申辦該項目之規費而由被告代收而已,應非屬被告所持有他人之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被告所收取之各該費用,性質上係被害人委託被告辦理事務之對價,並非仍屬各被害人之物,已如前述,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應認被告受被害人委任,然為自己之利益,將其所收取之費用花用殆盡,致無法繼續辦理被害人委託之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是被告應成立背信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 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 法並非不利。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 為新臺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偽造印文、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被告於94年7 月26日偵查庭即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96年5月30日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緣滿企業社印章、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 。 (二)公訴人認被告簽立契約書、收據而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間簽立之契約書,係以被告自身之名義與被害人簽署,並未以緣滿公司名義簽署,僅於契約書前方蓋用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於契約書最後印有「緣滿婚姻仲介公司」並加蓋緣滿企業社印章,有契約書9紙在卷足憑,是依 照其形式觀之,尚難認被告冒用緣滿公司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約,是此部分僅成立偽造印章、印文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依公訴意旨,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吸收關係,為事實上一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 (一)被害人丑○○於94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 其妻鄭清蘭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契約書1紙、被告出具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被告有辦理鄭清蘭之警察紀錄證明,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又鄭清蘭申請準歸化國籍申請書日期為94年1月27日,亦有彰化縣 永靖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 (二)被害人庚○○於94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 其妻阮氏蓓霞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契約書1紙、被告出具之收 據3紙在卷可稽,被告有於94年1月26日辦理阮氏蓓霞之準歸化國籍申請書一情,有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94年8 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 (三)被害人未○○於94年1月14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 其妻陳金芝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契約書1紙、被告出具之收 據2紙在卷可稽,被告有於94年2月15日辦理陳金芝之警察紀錄證明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8月26日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足憑,尚未辦理陳金芝之準歸化國籍申請書,亦有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 。 (四)被害人丙○○於94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 其妻阮氏蘭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契約書1紙、被告出具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有為阮氏蘭辦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4年2月14 日)、外國人居留證明書(94年2月16日)、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94年2月16日)、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書(94年2月21日),有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五)被害人乙○○於94年3月8日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辦理其妻阮金滿之國民身分證,內容包括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察紀錄證明、拋棄國籍、翻譯認證、居留證、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契約書1紙、被告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有為阮金滿辦理警察紀錄證明(94年3 月16日),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8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可 考,而尚未辦理阮金滿之準歸化國籍申請書,有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2日函在卷可佐。 (六)被告於收取上開之人之代辦費用後,確有辦理部分之證明文件,以被告與渠等簽約之日期及被告辦理該等文件之期間觀之,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5人部分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 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參照)。被告向被害人癸○○、甲○○、午○○、巳○○、辰○○所收取切結書保證金10,000元,事實上並無該費用支出,所為涉有詐欺罪嫌,其社會基本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侵占罪間,非具有同一性,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亦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上開罪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時 間 │地點 │被害人 │各次收取費用 │被告已辦理事項 │ │ │ │ │申請名義人 │ │ │ │ │ │ │ │ │ │ │ │ │ │ │ │ │ ├───┼─────────┼────────┼──────┼────────────┼────────────┤ │ 1 │93年6月10日 │彰化縣永靖鄉新莊│戊○○ │21,300 │93年6月16日警察紀錄證明 │ │ │ │村永社路104號 │陳氏夢秋 │ │、93年6月28日準歸化中華 │ │ │ │ │ │ │民國國籍證明 │ │ │ │ │ │ │ │ │ │ │ │ │ │ │ ├───┼─────────┼────────┼──────┼────────────┼────────────┤ │ 2 │93年6月10日 │彰化縣永靖鄉新莊│卯○○ │18,000 │93年6月16日警察紀錄證明 │ │ │93年11、12月間某日│村永社路104號 │團氏茜 │3,500(護照延期) │、93年6月28日準歸化中華 │ │ │ │ │ │2,000(身體檢查) │民國國籍證明 │ │ │ │ │ │2,000(居留證延期) │ │ │ │ │ │ │1,700(拋棄國籍) │ │ │ │ │ │ │ │ │ ├───┼─────────┼────────┼──────┼────────────┼────────────┤ │ 3 │93年6月某日 │彰化縣永靖鄉港西│辛○○ │18,000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國人│ │ │93年7月某日 │村五福巷133號 │潘氏恆莉 │8,000(護照、居留證延期 │居留證明書 │ │ │93年8月某日 │ │ │) │ │ │ │ │ │ │5,200(拋棄國籍) │ │ │ │ │ │ │ │ │ ├───┼─────────┼────────┼──────┼────────────┼────────────┤ │ 4 │93年6月間某日 │彰化縣永靖鄉港西│癸○○ │18,000 │93年6月15日警察紀錄證明 │ │ │93年7月22日 │村五福巷133號及 │裴氏秋水 │3,500(護照、居留證延期 │、96年6月16日外國人居留 │ │ │93年8月間某日 │尾鄉溪頂村塗墩巷│ │) │證明書、93年6月23日準歸 │ │ │93年10月18日 │17號 │ │2,100(居留證延期) │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 │ │94年1月 │ │ │1,850(體檢) │ │ │ │ │ │ │ │ │ ├───┼─────────┼────────┼──────┼────────────┼────────────┤ │ 5 │93年7月18日 │彰化縣田尾鄉田尾│甲○○ │18,000 │93年6月18日警察紀錄證明 │ │ │93年9月30日 │村民族路1141號 │黎玉連 │1,850(體檢) │、93年6月23日外國人居留 │ │ │93年12月19日 │ │ │ │證明書、93年6月30日準歸 │ │ │ │ │ │ │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 │ │ │ │ │ │ │ ├───┼─────────┼────────┼──────┼────────────┼────────────┤ │ 6 │93年7月19日 │彰化縣永靖鄉西港│寅○○ │20,000 │93年6月16日準歸化中華民 │ │ │93年12月19日 │村中山路1793巷9 │陳秋草 │1,850(體檢) │國國籍證明 │ │ │93年12月29日 │號 │ │10,000(拋棄國籍) │ │ │ │ │ │ │ │ │ ├───┼─────────┼────────┼──────┼────────────┼────────────┤ │ 7 │93年8月24日 │彰化縣溪州鄉三圳│午○○ │15,000 │93年8月27日警察紀錄證明 │ │ │93年9月8日 │村莊一橫巷11號 │陳氏鑾 │5,000(快件) │、93年8月31日外國人居留 │ │ │93年12月底某日 │ │ │1,800(體檢) │證明書、93年9月16日準歸 │ │ │94年1月13日 │ │ │ │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 │ │ │ │ │ │ │ ├───┼─────────┼────────┼──────┼────────────┼────────────┤ │ 8 │93年11月4日 │彰化縣溪州鄉三條│巳○○ │18,000 │93年9月23日警察紀錄證明 │ │ │94年1月24日 │村中央路298-1號 │瞿氏碧柳 │3,500(護照延期) │、93年9月27日外國人居留 │ │ │94年2月4日 │ │ │ │證明書、93年10月8日準歸 │ │ │ │ │ │ │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 ├───┼─────────┼────────┼──────┼────────────┼────────────┤ │ 9 │93年11月中旬某日 │彰化縣溪州鄉三條│辰○○ │20,000 │無 │ │ │93年11月25日 │村三西路119號 │阮氏美蓉 │1,500(廖彥棠護照) │ │ │ │ │ │ │ │ │ │ │ │ │ │ │ │ ├───┼─────────┼────────┼──────┼────────────┼────────────┤ │ 10 │93年12月10日 │彰化縣芳苑鄉信義│己○○ │20,000 │無 │ │ │ │村中和巷1號 │黎氏小秋 │ │ │ │ │ │ │ │ │ │ ├───┼─────────┼────────┼──────┼────────────┼────────────┤ │ 11 │93年12月28日 │彰化縣溪州鄉三圳│丁○○ │15,000 │94年2月15日警察紀錄證明 │ │ │94年1月9日 │村莊橫巷11號及溪│蔡麗娜 │6,000(拋棄國籍) │、94年2月16日外國人居留 │ │ │ │州鄉條村九甲巷15│ │ │證明書 │ │ │ │-18號 │ │ │ │ │ │ │ │ │ │ │ ├───┼─────────┼────────┼──────┼────────────┼────────────┤ │ 12 │94年1月11日 │彰化縣永靖鄉永北│丑○○ │20,000 │94年1月17日警察紀錄證明 │ │ │94年1月20日 │村西門路102號及 │鄭清蘭 │ │、94年1月27日準歸化中華 │ │ │ │靖鄉○○村○○路│ │ │民國國籍證明 │ │ │ │125號 │ │ │ │ │ │ │ │ │ │ │ ├───┼─────────┼────────┼──────┼────────────┼────────────┤ │ 13 │94年1月11日 │彰化縣永靖鄉永北│庚○○ │20,000 │94年1月17日警察紀錄證明 │ │ │94年1月16日 │村西門路102號 │阮氏蓓霞 │ │、94年1月26日準歸化中華 │ │ │ │ │ │ │民國國籍證明 │ │ │ │ │ │ │ │ ├───┼─────────┼────────┼──────┼────────────┼────────────┤ │ 14 │94年1月14日 │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未○○ │20,000 │94年2月15日警察紀錄證明 │ │ │94年3月14日 │村浮圳路183巷38 │陳金芝 │ │ │ │ │ │號 │ │ │ │ │ │ │ │ │ │ │ ├───┼─────────┼────────┼──────┼────────────┼────────────┤ │ 15 │94年1月21日 │雲林縣崙背鄉豐榮│丙○○ │15,000 │94年2月15日外國人居留證 │ │ │94年2月18日 │村豐榮79-5號 │阮氏蘭 │ │明書、94年2月16日警察紀 │ │ │ │ │ │ │錄證明 │ ├───┼─────────┼────────┼──────┼────────────┼────────────┤ │ 16 │94年1月底某日 │彰化縣溪湖鎮北勢│子○○ │10,000 │無 │ │ │94年2月中旬某日 │里二溪路2段北勢 │古華麗 │6,000(護照、居留證延期 │ │ │ │94年2月底某日 │四巷61號 │ │) │ │ │ │ │ │ │8,000 │ │ │ │ │ │ │ │ │ ├───┼─────────┼────────┼──────┼────────────┼────────────┤ │ 17 │94年3月8日 │彰化縣埔心鄉大華│乙○○ │11,000 │94年3月16日警察紀錄證明 │ │ │ │村大明路128號 │阮金滿 │ │ │ │ │ │ │ │ │ │ └───┴─────────┴────────┴──────┴────────────┴────────────┘ 附表二 1.巳○○契約書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緣滿企業社印文各1枚 。 2.甲○○契約書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緣滿企業社印文各1枚 。 3.丑○○契約書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緣滿企業社印文各1枚 。 4.庚○○契約書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緣滿企業社印文各1枚 。 5.未○○契約書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緣滿企業社印文各1枚 。 6.己○○契約書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緣滿企業社印文各1枚 。 7.丙○○契約書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緣滿企業社印文各1枚 。 8.丁○○契約書上緣滿企業社印文1枚。 9.乙○○契約書上緣滿企業社印文1枚。 10.陳氏鑾收據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1.黎玉連收據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2.辛○○收據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3.癸○○收據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4.阮氏秋水收據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5.乙○○收據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6.陳秋草收據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7.寅○○收據上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8.丑○○收據2紙,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19.庚○○收據3紙,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0.未○○收據2紙,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1.蔡麗娜收據2紙,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2.阮氏美蓉收據2紙,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3.丙○○收據2紙,緣滿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