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甲○○ 男 五
- 選任辯護人
- 黃茂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與偽造之「乙○○」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為大志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志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因乙○○欲在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埔鹽鄉○○段第七六七號之土地上興建農舍自住,遂委任大志公司繪製建築圖說,並代為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申報開工,再於建物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及門牌號碼,詎雙方於繪製建築圖說並領得建築執照後,即因政府各項規費及報酬給付之事項發生爭議,甲○○遂未將建築執照交予乙○○,亦未依約定為其申報開工;乙○○則亦取回其因委任大志公司辦理上開事項,而交予大志公司保管之印章,後雙方幾經協調未果,甲○○因見上開建築執照所定之開工期限即將屆至,為免逾期開工將遭科處罰鍰,徒增雙方爭議,竟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刻印店內,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刻印,而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復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以資金不足為由填具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一份,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偽簽「乙○○」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以上開方式偽造以乙○○名義為申請人之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復於同日持以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將開工日期展延三個月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誤以為確係起造人乙○○本人所申請,而於該展延申請書上之附註欄批註「擬:准予開工展期」,並將此不實事項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彰鹽鄉建字第一一六七八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造上,准許開工期限展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致生損害於乙○○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關於其土地建物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彰鹽鄉建字第一一六七八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造一紙、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鹽鄉建字第0九二000六九一一號函暨所檢附之建造申請書及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鹽鄉建字第0九四000三0一五、0九四000三0一六號函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後,蓋用於前開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上,而偽造乙○○印文之行為;及於該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其偽刻乙○○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係為免未申報展期開工即逕予逾期開工將遭科處罰鍰,徒增雙方爭議,始偽刻乙○○印章,並以乙○○名義偽造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雖生損害於乙○○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關於其土地建物建築管理之正確性,然所致生之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亦未將偽造之印章挪供他用,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於前開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所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之「乙○○」印文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該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築工程開工展期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申請書上之欄位
一、起造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二、監造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三、承造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四、申請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