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林士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強盜犯 行: ㈠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SG─一○二號 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內並著頭套),身著紅色外套,至彰化縣大村鄉 ○○路○段二十四號「薰專業檳榔攤」,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向該檳榔攤店員甲○○佯稱欲 購買檳榔,趁甲○○轉身打開冰箱拿取檳榔時,亮出前開預藏之西瓜刀,並拿 在右手上前喝令甲○○交出金錢,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遂開 啟錢櫃任由丙○○強行取走其內之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二百元,丙○○得手 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㈡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TX─二四二號機 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內並著頭套),身著黃色雨衣,至彰化縣大村鄉○ ○村○○路○段六十六號「東來便利商店」,右手持前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進入該商店後,即 向店內店員乙○○喝稱:「我要搶劫,錢拿出來」等語,復持西瓜刀作勢揮砍 ,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遂開啟收銀機抽屜,任由丙○○強行 取走其內之現金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得手,再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其後並 將前開作案身上所穿著衣物及西瓜刀一把,丟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二 巷旁之石筍大排水溝內。 嗣乙○○聽丙○○之口音,發現丙○○係經常至「東來便利商店」消費之人,遂 於報警處理後提出監視錄影帶供警方調查,經警循線查知丙○○涉有犯罪嫌疑,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遂經 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持前開拘票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 字第五八三號搜索票,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二七六之十七號前查獲丙 ○○,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之球鞋一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於本院結證強盜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 五至八頁及同年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 十四張、被告帶同警員至丟棄作案衣物及西瓜刀地點之照片一張及被告作案所穿 著之球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又指定辯護人固以:依據證人甲 ○○、乙○○之證述,似尚未足使渠等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六號、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⑴被告強盜證人 甲○○之處所為檳榔攤,空間甚為狹小,被告身材壯碩,手中復持西瓜刀一把, 證人甲○○實難與之抗衡,且證人甲○○深夜突遭壯漢持刀強盜,其心理上自然 飽受驚嚇,再參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一手持西瓜刀,一手自 錢櫃取走金錢,當時被告與證人甲○○之距離,近在咫尺,被告隨手一揮即可能 令證人甲○○生命、身體遭逢極大之威脅與傷害;⑵被告強盜證人乙○○時,亦 手持西瓜刀一把,酌之當時被告與證人乙○○係面對面,被告復曾持刀向證人乙 ○○之方向揮砍,證人乙○○固曾一度存有反抗之心,然終因面對被告手持西瓜 刀動輒可造成其生命、身體之傷害之強大威脅行為而喪失其自由意志,由此足徵 被告前開脅迫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證人甲○○、乙○○之 意思自由,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取走店內之金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強盜證人甲○○、乙○○時所持用之西瓜刀一把,刀刃處鋒利,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費用,竟以強盜方式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作案時並攜帶西瓜刀, 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顯已具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所用 之西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球鞋一雙 ,固為被告所有,本件強盜犯行所穿著之物,惟被告穿著之球鞋,為供其日常生 活所使用,在本件強盜犯行尚難認有何特殊性,衡情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永 梁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幼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