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距後述行為時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所載被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因與其所犯施用毒品及違反商標法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該部分刑期迄今仍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六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七、一六二八、一

六二九、一六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先後確定在案(上開徒刑皆未執行完畢,該部分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本應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戒治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故,已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並逕予報結,無從認為該次強制戒治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案判決後,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羈押釋放後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巷九十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案判決後,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羈押釋放後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止,在上址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八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六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

二七、一六二八、一六二九、一六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先後確定在案(上開徒刑皆未執行完畢,該部分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本應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戒治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故,已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並逕予報結,無從認為該次強制戒治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且無視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處徒刑仍待執行,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不端,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全部吸毒犯行、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