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陳榮昌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己○○係台中縣大里市莎萱服裝行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係其夫蔡東璋(92年9月7日自殺死亡),丙○○係台中縣神崗鄉圖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方公司)負責人,甲○○係台中縣清水鎮海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峰公司)負責人,己○○、丙○○、甲○○明知自己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依公司之實際條件,無法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竟分別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業務上不實資料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分敘如下:
(一)蔡東璋因其經營之莎萱服裝行極需資金,且向2、3家金融行庫申請貸款均遭拒絕,遂於民國91年3月間,與己○○、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莎萱服裝行之財務資料提供給庚○○參考,庚○○即於9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前揭資料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88年、89年、90年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89年1月至90年1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張,並在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印文、在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又偽造某外國廠商簽發予莎萱服裝行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1紙,使莎萱服裝行呈現財務狀況較佳之假象,交由蔡東璋、己○○,蔡東璋、己○○再於91年3月間持前揭經美化之不實財務資料等影本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26號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於同年7月間持前揭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影本,前往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進口開狀美金10萬元,使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如數貸予莎萱服裝行,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二)丙○○與蔡東璋係朋友關係,於91年5、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因經營圖方公司極需資金,自蔡東璋處得知透過庚○○較容易申請貸款,遂與蔡東璋、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圖方公司之財務資料經由蔡東璋提供給庚○○參考,庚○○即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不詳處所,再將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89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3張,並在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在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又偽造某外國廠商簽發予圖方公司之「PROFORMAINVOICE」私文書2紙(起訴書誤載為1紙),使圖方公司呈現財務狀況較佳之假象,庚○○並於偽造完成後,將上開資料影本交付案外人蔡東璋、丙○○,丙○○即基於概括犯意,與蔡東璋兩人先於91年5月間,持庚○○所製作不實之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90年之損益表、90年1月至91年4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張,向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泛亞商銀大甲分行)申請貸款150萬元,使泛亞商銀大甲分行之承辦人員信任該等資料,誤以圖方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足夠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圖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泛亞商銀大甲分行。另丙○○、庚○○連續於91年6月、7月間某日,由庚○○持前揭不實資料及偽造之PROFORMAINVOICE,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0萬元及進口開狀美金8萬8千元,再於同年8 月間某日持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再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進口開狀美金61,600元,使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如數貸予圖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三)甲○○於91年8月間,欲將海峰公司出售予案外人戊○○,經由戊○○認識庚○○,甲○○同意庚○○以海峰公司名義貸款,而以貸款核撥為條件,欲以1千萬元之對價將海峰公司賣予戊○○,為貸得較高金額,竟與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海峰公司之財務資料提供予庚○○參考,庚○○即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不詳處所,再將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88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0 年7月至91年6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張,並在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印文、在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印文,又偽造某外國廠商簽發予海峰公司之「PROFORMAINVOICE」私文書1紙,使海峰公司呈現財務狀況較佳之假象,甲○○、庚○○再持前揭經美化之不實財務資料及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影本,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0萬元及進口開狀美金5萬元、出口押匯美金10萬元,使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除出口押匯10萬元美金部分未予核准外,其餘之信用貸款300萬元及進口開狀5萬元均如數貸予海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二、嗣莎萱服裝行僅繳款至91年12月,尚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243萬9,570元及美金10萬元,圖方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借貸部分僅繳款至92年6月,尚欠194萬3,851元及美金15萬元,向泛亞商銀大甲分行借貸部分僅繳款至92年8月,尚欠86萬餘元,海峰公司僅繳款至92年4月,尚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248萬84元,而遭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己○○、丙○○、甲○○、乙○○、王哲信、丁○○、張兆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己○○、丙○○、甲○○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己○○、丙○○、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關於共同正犯庚○○、己○○、丙○○、甲○○,證人乙○○、張兆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商銀所函調之各項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被告庚○○固坦承認識蔡東璋、丙○○、甲○○,蔡東璋有跟伊提起莎萱服裝行要貸款事宜,伊有以海峰公司名義貸款清償價金,以及己○○有持前揭經美化之不實財務資料,於91年3月間及7月間,分別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0萬元及進口開狀美金1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僅介紹介紹渠等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貸款,並未拿渠等之資料去偽造,渠等貸款手續都係其自行去找銀行的承辦員辦理及聯絡,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因為辦貸款才認識乙○○,庚○○和我一起去銀行。庚○○曾要我先生將會計小姐作的帳目資料傳真給他,我先生就會叫我傳。申請貸款所需資料我有送過,其他應該是庚○○送的。」、「曾將私章及公司章放在庚○○處,若貸款成功,庚○○有抽成,但不知抽多少。我是配合我先生的決定才會用不實的資料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庚○○說很多人都這麼送。」等語(94年1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核退偵字第3號第27頁以下),又證人即當時在台中商銀彰化分行擔任放款授信職務之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庚○○找乙○○經理,經理出來後就拿這資料給我們掛號。對保時我沒有看到庚○○有無在場,我只有看到己○○、甲○○、丙○○。」等語,且證人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莎萱服裝行、圖方公司、海峰公司都是庚○○介紹過來的。(當初這三家公司申請的時候你有無請他準備何文件?)通常我會跟他講,庚○○說會向客戶索取。這三家公司貸款,所附的相關資料是庚○○親自拿給我。」等語,是被告庚○○曾取得莎萱服裝行之公司大小章及莎萱服裝行之公司資料,並與己○○共同前往銀行申辦貸款,且被告庚○○可從莎萱服裝行之貸款案件中取得大額之佣金一情,已可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貸款主要是透過蔡東璋,圖方公司只需要200萬,大部分貸款金額是蔡東璋拿走,他提供他父親蔡文端為保證人,又開票給我,我同意多貸一點給他。有提供圖方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資料予蔡東璋,蔡東璋說要和庚○○修飾資料才可以貸到錢。我有將私章及公司章拿給蔡東璋。貸款前蔡東璋有告知我,將提供不實資料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以順利獲得貸款。蔡東璋說庚○○有抽一成。」等語(94年1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核退偵字第3號第2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當時台中商銀彰化分行擔任放款徵信業務之承辦人王哲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圖方公司由我作徵信。圖方公司借款契約書、88年、89年所得稅申報書及銷售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係負責人丙○○及庚○○交給我的。圖方公司的偽造相關申報書係丙○○及庚○○在我跟我主管到他公司拜訪的時候交給我。當天庚○○在路上帶我們去圖方公司。」等語相符,又參諸證人丁○○、乙○○上開證詞,可知丙○○經由蔡東璋認識被告庚○○,丙○○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等交予蔡東璋,蔡東璋再轉交予被告庚○○,圖方公司不實資料係被告庚○○提出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就貸得之金額如何分配,證人丙○○亦證稱:「(貸款)是委託庚○○代書辦理,貸款300萬元中,庚○○拿一成佣金30萬元,二保人各20萬元,剩餘230萬元,我和己○○各拿115萬元,本金利息各自分攤。美金部分,庚○○拿一成美金1萬5千元,餘額由我領取。」等語(9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5第2至7頁),則被告庚○○就圖方公司之貸款案件中,先取得圖方公司大小章及圖方公司之各項公司資料,進而偽造公司資料及其上之印文,提出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事後圖方公司取得貸款時,被告庚○○可取得大額之佣金一情,可資認定,被告庚○○所辯稱僅介紹丙○○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經理認識而已,顯不可採。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8月間,我所經營的海峰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0萬元、進口開狀美金5萬元、出口押匯美金10萬元,銀行匯款到我戶頭100多萬,庚○○再匯給我100多萬,其他錢一直都沒有給我。」、「庚○○曾告知我將提供不實資料給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也有說要給銀行經理30萬元,從核貸的錢出。」、「庚○○有拿PROFORMA INVOICE給我看過,他有告訴我說要作假資料去貸款。」、「我有同意他刻我公司的章及我的私章。」、「申請貸款所需資料由我跟庚○○一起去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貸款資料全部都是庚○○一手在辦的。」等語(94年3月1日偵查筆錄,94年核退偵字第3號第76至80頁)。且參酌證人丁○○、乙○○上開證詞,被告庚○○提出不實之海峰公司資料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等情,洵堪認定。且上情與證人己○○、丙○○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可知蔡東璋、己○○直接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庚○○,丙○○透過蔡東璋將公司資料交予庚○○,甲○○將公司資料交予庚○○,庚○○取得上開資料後,再偽造渠等公司資料,事後直接或與己○○、甲○○一同交付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而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貸款。
(四)上開事實,並有莎萱服裝行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4紙、資產負債表4紙、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紙、PROFORMA INVOICE、圖方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市、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3紙、PROFORMA INVOICE2紙、海峰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法人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紙、PROFORMA INVOICE、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2年10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2003656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3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06287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7758號函、台中商銀總行92年7月2日中稽業字第5868號函、台中商銀彰化分行93年2月26日中彰化第80號函、(圖方公司)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2年9月22日92泛甲發字第12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2年9月2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20055762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3年3月1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08725號函、(海峰公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2年9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2002809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775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2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30006275號函、台中商銀彰化分行94年10月21日函及其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固坦承伊係莎萱服裝行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莎萱服裝行實際上是伊先生蔡東璋經營,只是用伊名字而已,伊大部分情形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莎萱服裝行辦理外匯貸款對保時,曾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親自辦理,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己○○於偵查中坦稱莎萱服裝行很少從事進出口業務,另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台中商銀莎萱服裝行借款申請書及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皆是我親自簽名。」等語(93年3月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1第15至22頁),並有莎萱服裝行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4紙、資產負債表4紙、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紙、PROFORMA INVOICE等不實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己○○親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外匯貸款之對保,且明知莎萱服裝行很少從事進出口業務一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己○○於調查員提示庚○○身分證影印本時,供稱:「我認識庚○○,是在90年間因經營莎萱服裝行缺乏資金,在我先生蔡東璋大嫂顏秋華介紹下,我們夫婦才認識庚○○。... 庚○○向我們拿了莎萱服裝行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庚○○向我們表示他和彰化分行有認識,叫我們準備莎萱服裝行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拿去彰化分行交給該分行的李小姐辦理貸款,我就把前述資料準備好送到彰化分行給李小姐。」等語,又稱:「我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貸款時,有向該行行員提到莎萱服裝行的房子已經有抵押,而且另外還在民間借款200多萬元。」、「我不清楚為何在其他銀行無法貸款,在彰化分行卻貸款成功,成功後,我私下包2萬元紅包給庚○○,另外我先生也給庚○○約一成65萬元的佣金。」、「我明知資料係偽造,仍配合庚○○以便從彰化分行貸到錢。」等語(93年3月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1第15至22頁),陳述明確,是被告己○○知悉蔡東璋與庚○○利用不實之公司資料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辦貸款,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完全不知情,顯非可採。
(三)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們向庚○○借款約5、60萬元,又透過庚○○介紹,向地下錢莊借款1,300多萬元,每10日利息為1萬元或1萬5千元。向彰化分行貸款共約650萬元,其中200多萬元是償還地下錢莊,事後又陸續有借貸。」等語(93年3月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1第15-22頁),可知對於莎萱服裝行之財務狀況不佳一事知之甚詳,且莎萱服裝行與被告庚○○有大筆之金錢借貸關係,又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因為公司欠缺資金,透過別人認識庚○○,很多事情是庚○○與我先生蔡東璋連絡,有缺資料時,我是跑腿,庚○○準備好,會叫我送過去。我先生沒有參與或製作這些資料,因為他都在家裡,所以我會知道,而且他比我還不懂報表。」等語(93年5月17日偵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1頁),可知被告己○○與庚○○曾就莎萱服裝行公司資料有接觸,且曾親自前往台中商銀彰化分行送資料,是其所辯與庚○○無接觸云云,亦屬無稽。被告己○○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固坦承伊係圖方公司負責人,伊從蔡東璋那裡知道庚○○比較容易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將圖方公司之財務資料交給蔡東璋,再由蔡東璋交給庚○○;伊因蔡東璋告知,故知情庚○○將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89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3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並沒有外商向伊聯絡表明欲簽發PROFORMA INVOICE之信用狀,且伊沒有看過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被告丙○○已坦承知悉該等文件皆屬不實,而仍配合蔡東璋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辦理貸款,貸款金額300萬元中,庚○○拿一成佣金30萬元,二名保人各20萬元,剩餘230萬元,伊和己○○各拿115萬元,本金利息各自分攤。美金部分,庚○○拿一成美金1萬5千元,餘額由伊領取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調查時供述明確(9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5第2至7頁),則被告丙○○明知該等資料不實,仍透過蔡東璋提供予庚○○,且圖方公司對保時,被告丙○○有到場,該公司貸款申請書之簽名係被告丙○○親自所簽,對保時該公司之資料即包括圖方公司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丙○○事前知情,事後亦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對保,其與蔡東璋、庚○○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二)圖方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開立公司名稱為「SINCEREINDUSTRIES LIMITED」,地址為「RM2103G, NAN FUNGCTR, 264-298 CASTLE PEAK ROAD, TSUEN WAN NT, HONGKONG」,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0」,與莎萱服裝行之PROFORMA INVOICE開立公司雖不同,但地址、傳真電話皆相同,有上開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查,可知上開PROFORMA INVOICE皆係虛偽,事實上並無其所載之內容,圖方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既屬偽造,則被告丙○○所辯並無外商公司向伊聯絡表明欲簽發PROFORMA INVOICE之信用狀自為當然之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丙○○復辯稱上開PROFORMA INVOICE伊沒有看過云云,然查,被告丙○○既知悉有貸款美金,且明知庚○○拿一成美金1萬5千元,餘額由伊領取等情,且坦承在蔡東璋懇求之下,始勉強答應蔡東璋申請信用狀貸款一情不諱,則其所辯沒有看過上開PROFORMA INVOICE,亦無礙於伊與蔡東璋、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他人偽造上開資料,並持之行使,詐騙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犯行。被告丙○○復辯稱伊於蔡東璋第二次申請信用狀貸款時,人在國外,係蔡東璋冒用其名義申請,伊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丙○○坦承知悉蔡東璋申請第一次之信用狀貸款,則兩人間已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丙○○並未於第一次申請信用狀貸款後向蔡東璋索回公司大小印章,基於共犯關係,自應負全部行為責任。
(三)上揭事實,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2年9月2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20055762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3年3月1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08725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另有圖方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市、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3紙、PROFORMA INVOICE等資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
(四)被告丙○○復與案外人蔡東璋持上開偽造資料,於91年5月間向泛亞銀行大甲分行申辦貸款,並貸得150萬元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於泛亞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放款業務之承辦人張兆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2年9月22日92泛甲發字第128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共犯蔡東璋、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海峰公司部分,則經被告甲○○供認不諱,坦承事前知情且同意庚○○偽造事實欄所載之文書且加以行使等事實,並經證人乙○○、王哲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2年9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2002809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775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2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30006275號函及其函附資料,及海峰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法人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紙、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六、又莎萱服裝行91年3月信用貸款300萬元,繳款至91年12月,尚有2,439,579元未繳,91年7月進口開狀美金10萬元,依當時台幣匯率計算為3,478,389元,合計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5,917,959元;圖方公司91年6月信用貸款300萬元,繳款至92年6月,尚有1,943,851元未繳,91年7月、8月進口開狀美金15萬元,依當時新台幣匯率計算為5,207,576元,合計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7,151,427元;海峰公司91年8月信用貸款為300萬元,繳款至92年4月,尚有2,480,084元未繳,91年8月進口開狀美金5萬元,被告甲○○於92年3月還清等情,業據證人王哲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是上開三家公司所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金額分別為莎萱服裝行5,917,959元、圖方公司7,151,427元、海峰公司2,480,084 元,可以認定。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處斷,即論以一罪,新法業已修正刪除,即回歸其本質論以數罪。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業已修正刪除。按連續犯之本質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即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則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
(四)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五)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六)綜上所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己○○、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洽,詳如下述,應改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己○○與案外人蔡東璋就莎萱服裝行部分犯行,被告庚○○、丙○○與案外人蔡東璋就圖方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辦貸款部分犯行,被告庚○○、甲○○就海峰公司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偽造外國公司開予莎萱服裝行、圖方公司、海峰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偽造「PROFORMA INVOICE」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等將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莎萱服裝行、圖方公司、海峰公司之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相近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被告庚○○、己○○於91年3月間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罪,於91年7月間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其前後2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且與其餘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庚○○、丙○○就①圖方公司向泛亞商銀大甲分行詐貸部分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②於91年6、7月間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詐貸信用貸款300萬元、信用狀貸款美金88,000元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③於91年8月間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詐貸信用狀貸款美金61,600元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且上開各罪間與偽造印文部分又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庚○○、甲○○於91年8月間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狀貸款,業據證人王哲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卷,是渠等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庚○○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佳,本件犯罪造成台中商銀彰化分行受損害高達1千餘萬元,事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辯稱銀行應自行審查放款,審查不嚴應自行承擔云云,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夫蔡東璋始為莎萱服裝行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詐貸案件亦由蔡東璋所策劃,被告己○○係配合其夫提出本件不實文件、辦理對保,可歸責性較低;被告丙○○與蔡東璋先於91年5月間向泛亞商銀大甲分行詐貸150萬元,另於同年6月間與蔡東璋、庚○○共同詐騙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詐貸之總額高達約900萬元,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個人所獲得之詐騙款項多已自行償還或經民事強制執行償還,其所欠寶華銀行(即原泛亞銀行)之金額約86萬餘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至伊所稱所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已償還127萬元、信用狀貸款已償還30萬元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支持,尚難採認,綜上,被告丙○○雖非完全將圖方公司所詐得之款項償還完畢,態度尚佳;被告甲○○坦承犯行,所詐得進口開狀美金5萬元部分已償還,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金額約200餘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公訴意旨以被告在上開不實之莎萱服裝行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88年、89年、90年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於89年1月至90年1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張上偽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於圖方公司不實之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於89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3張上偽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於海峰公司88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90年7月至91年6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張上偽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等,認均屬公印文,此部分涉有偽造公印文之罪嫌云云。然查,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例如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係表示政府機關收文之意,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莎萱服裝行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所行使之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88年、89年、90年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印文6枚,89年1月至90年1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2張上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12枚,圖方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所行使之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6枚,90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上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6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印文1枚,89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上偽造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6枚,海峰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所行使之88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印文6枚,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上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印文6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表如附表所示。
(二)偽造之某外國廠商簽發予莎萱服裝行之「PROFORMAINVOICE」1紙、簽發予圖方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2紙、簽發予海峰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1紙上偽造之「HONOR ENTERPRISE LIMITED」公司簽名1枚、「SINCERE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簽名2枚、「TIMEWELL TRADING LIMITED」公司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同列表如附表所示。又上開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4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提出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十一、至公訴人另以下述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下述事實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9760號:庚○○於87年8月14日,偽造連蓓蓓之印章,蓋用在富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勳公司,設於南投草屯鎮○○路45之2號3樓)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連蓓蓓申請變更為富勳公司董事之不實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87年8月18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富勳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連蓓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11012號:庚○○係址設台中市○○里○○路45號9樓樺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陳佳君、林宏隆並未在樺盛公司工作,亦未曾支領過樺盛公司之任何薪資,竟於民國88年間,持陳佳君、林宏隆之身分證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以填具8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虛報陳佳君、林宏隆於87年度由樺盛公司分別領得薪資30萬元,並以之作為樺盛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申報之依據,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陳佳君、林宏隆課徵87年度在樺盛公司之綜合所得稅,致生損害於陳佳君、林宏隆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洪文政於87年間受僱於庚○○,擔任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21號1樓之「儷心行」外務員,庚○○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洪文政之同意,擅以其名義簽名填具轉讓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私擅刻製「洪文政」之印章1枚,再於前開契約書上捺印,而偽造記載不實內容為洪文政自88年1月30日起、承讓「儷心行」之契約書1份,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公務員申請變更洪文政為「儷心行」之負責人以行使,使各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儷心行」負責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洪文政及稅務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至90年12月5日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至洪文政住處強制執行時,洪文政始知「儷心行」欠稅高達1千2百餘萬元。
(四)然查,上開事實發生於87、88年間,偽造之文書係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薪資印領清冊,所涉及之公司行號皆與本件無關,是上開事實與本件事實無關聯性,本院認上述併辦事實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非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7條(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莎萱服裝行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88年、89年、90 年1 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印文6枚 。 2.莎萱服裝行89年1月至90年1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12張上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 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12枚。 3.圖方公司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6枚。 4.圖方公司90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上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 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6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 收件專用章」印文1枚,89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台中市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 專用章」印文6枚。 5.海峰公司88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印文6枚。 6.海峰公司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之「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 」印文6枚。 7.某外國廠商簽發予莎萱服裝行之「PROFORMA INVOICE」1紙上 「HONOR ENTERPRISE LIMITED」公司簽名1枚、簽發予圖方公 司之「PROFORMA INVOICE」2紙上偽造之「SINCERE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簽名2枚,簽發予海峰公司之「 PROFORMA INVOICE」1紙上「TIME WELL TRADING LIMITED」公 司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