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陳芝荃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辛○○ 癸○○ ( 酉○○ 被 告 戌○○ 八號 以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399、2773、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酉○○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丁○○、辛○○、戌○○均無罪。 事 實 一、癸○○(綽號小支)因缺乏生活費用,為貼補家用,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維」(起訴書誤載為「王偉」)之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共同基於竊取他人機車變賣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並恃此為業,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維」之已滿十八歲之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下手竊取機車,得手後再分騎竊得之機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六七之六號由辛○○所經營之「吉翔機車行」及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巷街十四號戌○○所經營之「振揚機車行」以重機車每部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輕機車每部五千元之價格出售(按辛○○、戌○○、丁○○涉嫌常業竊盜罪嫌部分,無罪;渠等所涉故買贓物【或常業贓物】罪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詳如下述),所得由癸○○與綽號「王維」二人均分。嗣辛○○、戌○○隨即於當日進行拆解換裝(俗稱借屍還魂),並掛上向他人購得之號牌後銷售得利。嗣經員警持拘票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一號五樓拘提癸○○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並循線持搜索票至辛○○、戌○○及丁○○上開經營之機車行搜索,進而扣得頂拼完成之機車二部、機車引擎、號牌、行車執照、拆解機車之工具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之竊盜及出售贓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及常業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係自九十三年十月初始開始竊盜,且並非恃竊盜維生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壬○○、午○○、辰○○、己○○、戊○○、甲○○、乙○○、丙○○、巳○○、亥○○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暨同案被告辛○○、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確有向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等情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一份、被告癸○○帶同警方查證竊車現場照片、被告癸○○及同案被告辛○○電話監聽譯文五份、扣案被告癸○○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癸○○於本院訊問中已供承;「因為過了太久,當時我是配合警方辦案,我是以印象中在哪裡竊取機車,警方問我,我就主動帶他們去,因為我對員林的街道不熟,警方就開車帶我繞,然後靠我自己的印象告訴警方我在那裡有竊取機車。我有親自指認拍照的地方,我都有在那裡偷。之後我是將機車出售給辛○○。」、「(問:有無你並無該竊案,警方依照該資料要你承認的竊案?)沒有。」、「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有跟警方講大約的時間,但是確切是何種機車以及時間我都忘記了。」、「(問:是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在彰化市○○里○○路○段一五○之十號前竊取被害人未○○所有之P82─398號重機車一部,嗣後將該機車售予辛○○所經營之吉翔機車行?)有。我曾經在那裡竊取機車過。該機車是賣給辛○○。」、「(問:是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在彰化市○○○路二五八號前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M28─957號重機車一部,嗣後將該機車售予辛○○所經營之吉翔機車行?)是的。車型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在那裡偷機車。應該是出售給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六、七、八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壬○○指述失竊之時間確實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堪認被告癸○○應有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機車無誤,被告癸○○上開辯詞,應係時間太久,記憶不清所致,未足憑信。 (三)至於被告癸○○否認有何常業竊盜之犯意,辯稱:並非恃竊盜維生云云。經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癸○○於警詢已坦承:「賣機車贓款都已經當作生活開銷花用殆盡」等語(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第三頁)、本院羈押庭之訊問(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中業已表明:「因為欠銀行五百多萬元,家境貧窮」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六三號卷四頁)、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時亦同樣表示「因為家裡貧困,還有欠銀行貸款約五百萬」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可知被告癸○○係將竊得之機車出售後,將所得充作生活費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十一次竊盜犯行,客觀上已具有反覆實施性,主觀上亦有以該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是被告癸○○當屬常業犯無誤。 (四)被告癸○○就常業竊盜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維」之已滿十八歲之人具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據被告癸○○供承在卷,惟與同案被告丁○○、辛○○、酉○○、戌○○則不具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詳見叁、無罪部分之理由。 (五)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偷得機車的時候,我會聯絡子○○,然後子○○會帶著我和『王維』去交車,我會說每台機車五千或六千,因有一次我聯絡不到子○○,我自己拿車去交給辛○○,辛○○交給我六千元,我才知道每台車是六千元,是重型機車,我是那時才知道,偷車過後,子○○會帶我與『王維』去出喝玩樂,之後我要回台北時,他會拿二千元給我。我下來有五趟,其中三趟他有拿給我二千元,說是給我的零用錢。」、「『子○○』、我與『王維』三人一組下手行竊,‧‧‧」云云,查:依據卷內監聽譯文所載: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時五分、同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同日十八時四十四分、同日十九時二十二分、同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二分、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八分、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九分、同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一分、同年二月一日七時五十五分等時段(見偵字第一六0九號偵卷第三九至四五頁),均係被告癸○○自行與同案被告辛○○聯絡交付贓車,未見有所謂「子○○」者出面與辛○○聯絡,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復供述:「交車都是癸○○交給我的。錢我就直接拿給他。子○○之前有來店裡修理車子,他介紹我認識癸○○,癸○○並問我是否要收贓車。子○○介紹癸○○是否可以把車交給我們店裡,之後癸○○和『王維』來交車二、三次,錢我就直接拿給癸○○。我看到的都是癸○○、『王維』來交車,都是癸○○打電話給我,子○○、『王維』並沒有和我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同案被告辛○○亦供稱:「交車都是癸○○和『王維』去的。可能我之前和他舅舅還是他叔叔有認識,他是開機車行。至於『子○○』這個人我真的沒有見過。每次都是他們把機車騎到我家裡,我把倉庫門打開,他們就把機車騎進去,然後人就走了。這其中應該是有人跟他說我有在收贓車,至於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何況被告癸○○也自承:「‧‧‧戌○○是九十三年十月份的時候才認識的,是透過子○○認識的,‧‧‧」、「(問:『子○○』是否有參與竊盜案件?)他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足見『子○○』或有居間介紹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戌○○認識,惟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子○○』有參與被告癸○○之常業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癸○○與「王維」就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癸○○於短時間內竊得多部他人新購之機車,得手後復出售他人以拆解重組方式出售,轉手獲取暴利,並使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幾無可能尋獲失車,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癸○○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被告癸○○其餘所有T型扳手二支、鉗子二支、固定扳手一支、小型鋸子一支,被告癸○○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法定沒收要件不符。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癸○○所有之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本案常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 貳、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由經營「吉翔」機車行之辛○○告知酉○○現在車行內欠缺何種車款之機車及輛數,經營「吉利機車行」之丁○○則負責提供正常之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及部分車體零件;酉○○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再以輕型機車每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重型機車每部六千元之代價交付給辛○○;因認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酉○○於本案經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係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巷三一號之廿一,業據本院當庭核對其個人資料無誤;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酉○○之常業竊盜犯行之行為地亦均在雲林縣境。且被告酉○○與本案判決有罪之被告癸○○,又查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理由詳見叁、無罪部分之理由),是依卷證所示,本件被告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在本轄,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戌○○、丁○○與同案被告癸○○、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維」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起(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由經營「吉翔」機車行之辛○○、經營「振揚」機車行之戌○○分別告知酉○○、癸○○二人現在車行內欠缺何種車款之機車及輛數,經營「吉利機車行」之丁○○則負責提供正常之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及部分車體零件;分工完畢後分別由癸○○夥同「王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酉○○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T型扳手為工具,強行扭開機車之電門所後,分別行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再以輕型機車每部五千元、重型機車每部六千元之代價分別交付給辛○○及戌○○;嗣辛○○及戌○○隨即於當日進行拆解換裝(俗稱借屍還魂),並使用丁○○所提供之上開正常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後,分由辛○○、戌○○、丁○○三人所開設之上開三家機車行銷售得利。嗣經員警持拘票拘提辛○○、戌○○、丁○○、癸○○、酉○○到案,並循線持搜索票至辛○○、戌○○及丁○○上開經營之機車行搜索,當場扣得頂拼完成之機車二部、機車引擎、號牌、行車執照、拆解機車之工具等(詳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辛○○、戌○○、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戌○○、丁○○涉犯上開常業竊盜犯行,係依據被告辛○○、戌○○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癸○○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罪之理由。訊據被告辛○○、戌○○及丁○○三人,固然坦承有故買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用錢向同案被告癸○○、酉○○購買,都是他們去偷,我只是收贓而已等語;被告戌○○辯稱:並沒有與被告癸○○、酉○○等人有常業竊盜犯行,並沒有向酉○○購買贓車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有間接從辛○○那邊購買贓車,沒有與被告癸○○、酉○○等人有常業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戌○○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癸○○、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確實可以證明被告辛○○、戌○○二人向被告癸○○、酉○○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及被告丁○○提供正常之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及部分車體零件予被告辛○○,並向被告辛○○故買機車贓物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只見過被告丁○○及酉○○二人,沒有與我共同作案等語(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第四頁),偵訊中供稱:「‧‧‧因為我之前就知道他們二人(指辛○○、戌○○)有在收受贓車,是我主動與他們聯繫,‧‧‧」、「(問:辛○○、丁○○、戌○○是否有教唆你們偷竊後,並將車輛交給他們?)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一六0九號偵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證述:「(問:戌○○有無指使你去偷車?)我跟他不熟,他如何指使我去偷。」、「(問:被告戌○○有無參與任何偷車的過程或是提供工具或指示偷車地點?)均沒有。」‧‧‧「(問:與酉○○關係?)沒有關係‧‧‧。」、「問:是否知道他也有偷機車賣給機車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並無被告辛○○、丁○○、戌○○及癸○○、酉○○有何共同常業竊盜之謀議及分工之事。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中供述:「我都將竊取所得之機車騎去辛○○住所賣給他,均由他本人跟我收購」等語(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第四頁)、於偵訊中供稱:「是我朋友介紹我說辛○○有幫人收贓車,我從去年十月份開始在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共偷了九輛車‧‧‧」、「(問:辛○○、丁○○、戌○○是否有教唆你們偷竊後,並將車輛交給他們?)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一六0九號偵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戌○○?)認識。」、「(問:何時認識?)九十三年年中認識。」、「(問:在警詢、偵訊均供述偷來的機車均賣給辛○○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將偷來的機車賣給戌○○?)沒有。」、‧‧‧「(問:這些機車是何人向你下訂單?)是我牽來賣給辛○○,我知道他有收,所以我就出去找車,然後交給他。」、‧‧‧「(問:與何人一起偷車?)自己。」、「(問:是否認識癸○○?)認識,是九十三年年中認識的。是朋友『林三志』介紹認識的。癸○○做什麼我不知道。」、「(問:如何知道辛○○有收贓車?)就有地方上的朋友大家一起然後就認識了。是聽朋友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亦無被告辛○○、丁○○、戌○○及同案被告癸○○、酉○○有何共同常業竊盜之謀議及分工之事。 (四)另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亦僅在討論贓車買賣及如何交付贓車之內容,仍不能證明被告辛○○、丁○○、戌○○及癸○○、酉○○有何共同竊盜之事實。 (五)縱使如同案被告癸○○、酉○○所言,是被告辛○○及戌○○指定車種(型)後再去偷,然而一方購買贓物之犯意,實在是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犯意不同,無法就此即認為共犯常業竊盜罪。況且被告辛○○及戌○○二人與同案被告癸○○、被告辛○○與同案被告酉○○,乃屬於買賣贓物之要約與承諾之關係,被告辛○○及戌○○二人主觀意圖在於取得贓車與正常合法取得之舊車重新頂拼銷售牟利(必須付出改裝人力支出、購買材料等成本),與竊盜正犯之癸○○、酉○○等人,單純竊取機車出售,兩者所圖不同,亦難謂有何「竊盜犯意之聯絡」可言。 (六)而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丁○○於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癸○○及酉○○聯繫,且起訴書所指被告丁○○提供合法之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及舊機車車體,係被告辛○○向被告丁○○購買後,而與酉○○、癸○○偷來之機車頂拼,完成後再售予其他機車行或個人銷售(包含被告丁○○所經營之「吉祥機車行」),此情證之被告辛○○於警詢中所稱:「(問:你向他人購買老舊機車及車籍資料以每部多少錢買進?)價錢不一定約在七千元至一萬元。」、「(問:你將上開二部機車賣給何人?)我將贓機車借屍還魂後,賣給知情之吉利機車行老闆丁○○。」、「(問:你收購癸○○之贓機車後如何處置?)我隨即去買與贓機車同廠牌、款式、同cc數不同年份之老舊機車及車籍資料,再將贓車之引擎蓋(上有打印引擎號碼)換掉,換上合法之機車引擎蓋(上有打印引擎號碼)頂替(俗稱借屍還魂),再以重機車每部一萬九千元至二萬元之價錢賣掉,輕機車以一部一萬五千元價錢賣掉。」、「(問:你將癸○○偷來之贓機車借屍還魂後,有賣給何人?)有賣給不知情之機車行,也有賣給知情之吉利機車行丁○○。」等語(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辛○○警詢筆錄第三頁);被告戌○○將同案被告癸○○竊取後贓車與合法舊機車頂拼及取得車籍資料、來源證明一節,與被告丁○○無涉,此觀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丁○○【綽號耀林】是何種關係?)有無共同頂拼【借屍還魂】贓車販售圖利?)是朋友關係,沒有。」等語甚明,是起訴書認為被告丁○○就本件常業竊盜案擔任分工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來源證明云云,容有誤會。 (七)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辛○○、丁○○及戌○○之行為,應該當於故買贓物(或常業贓物)之構成要件,尚不能成立常業竊盜罪。 (八)又竊盜與故買贓物(或常業贓物)非屬同一社會事實,應屬是否另行偵查起訴問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蔡慶鋒及林銘村是否涉犯故買贓物(或常業贓物)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公訴人另行分案偵辦(至於被告辛○○、戌○○二人於購買贓車後與合法舊機車頂拼及取得舊機車合法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再前往監理機關登記,出售他人之行為,恐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其中被告辛○○與被告丁○○二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與戌○○交換頂拼好之機車使用,是否有觸犯收受贓物罪嫌,均待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收贓機車行││號│ │ 所竊財物、被害人 │ │├─┼───┼──────────────┼─────┤│1 │癸○○│93年9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 │辛○○經營││ │、「王│化市○○里○○路○段150之10號│之吉翔機車│ │ │維」 │前由癸○○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行,價格係││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千元。 ││ │ │足供兇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 │ ││ │ │支竊取未○○所有車號P82─398│ ││ │ │號重機車1部,「王維」則在一 │ ││ │ │旁把風。 │ │├─┼───┼──────────────┼─────┤│2 │癸○○│93年9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 │辛○○經營││ │、「王│化市○○○路258號前由癸○○ │之吉翔機車││ │維」 │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行,價格係││ │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使│六千元。 ││ │ │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林玉 │ ││ │ │傑所有車號M28─957號重機車1 │ ││ │ │部,「王維」則在一旁把風。 │ │├─┼───┼──────────────┼─────┤│3 │癸○○│93年10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戌○○經營││ │、「王│林鎮○○里○○街103號前由林 │之振揚機車││ │維」 │哲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行,價格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五千元。 ││ │ │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 │ ││ │ │午○○所有車號SR5─859號輕型│ ││ │ │機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把 │ ││ │ │風。 │ │├─┼───┼──────────────┼─────┤│4 │癸○○│93年10月13日7時許在彰化縣員 │辛○○經營││ │、「王│林鎮○○里○○○街39號前由林│之吉翔機車││ │維」 │哲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行,價格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六千元。 ││ │ │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 │ ││ │ │辰○○所有車號BM2─815號重機│ ││ │ │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把風 │ ││ │ │。 │ │├─┼───┼──────────────┼─────┤│5 │癸○○│9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辛○○經營││ │、「王│壇鄉○○村○○路370號花壇火 │之吉翔機車││ │維」 │車站前由癸○○以其所有客觀上│行,價格係││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六千元。 ││ │ │脅之足供兇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 ││ │ │手1支竊取己○○所有車號NPF │ ││ │ │─233號重機車1部,「王維」則│ ││ │ │在一旁把風。 │ │├─┼───┼──────────────┼─────┤│6 │癸○○│93年10月2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辛○○經營││ │、「王│林鎮○○里○○街124號前由林 │之吉翔機車││ │維」 │哲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行,價格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六千元。 ││ │ │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 │ ││ │ │戊○○所有車號M55─325號重機│ ││ │ │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把風 │ ││ │ │。 │ │├─┼───┼──────────────┼─────┤│7 │癸○○│93年10月23日0時許在彰化縣彰 │戌○○經營││ │、「王│化市○○路488巷29號前由林哲 │之振揚機車││ │維」 │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行,價格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六千元。 ││ │ │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任 │ ││ │ │瑞明使用(登記在彰化縣政府名│ ││ │ │下)之車號KMK─523號重機車1 │ ││ │ │部。 │ │├─┼───┼──────────────┼─────┤│8 │癸○○│93年11月1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辛○○經營││ │、「王│林鎮○○里○○街157巷14號前 │之吉翔機車││ │維」 │由癸○○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行,價格係││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六千元。 ││ │ │供兇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 │ ││ │ │竊取乙○○所有車號XJ6─515號│ ││ │ │重機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 │ ││ │ │把風。 │ │├─┼───┼──────────────┼─────┤│9 │癸○○│93年11月29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 │戌○○經營││ │、「王│化市○○路與介壽北路258號前 │之振揚機車││ │維」 │由癸○○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行,價格係││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六千元。 ││ │ │供兇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 │ ││ │ │竊取丙○○使用(登記在母親李│ ││ │ │美滿名下)車號PS2─102號重機│ ││ │ │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把風 │ ││ │ │。 │ │├─┼───┼──────────────┼─────┤│10│癸○○│93年12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戌○○經營││ │、「王│林鎮○○里○○街198號前由林 │之振揚機車││ │維」 │哲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行,價格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六千元。 ││ │ │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 │ ││ │ │巳○○所有車號NZ6─818號重機│ ││ │ │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把風 │ ││ │ │。 │ │├─┼───┼──────────────┼─────┤│11│癸○○│94年1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 │辛○○經營││ │、「王│化市○○路橋下由癸○○以其所│之吉翔機車││ │維」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行,價格係││ │ │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使用之T│六千元。 ││ │ │型扳手1支竊取亥○○所有車號 │ ││ │ │F8H─638號重機車1部,「王維 │ ││ │ │」則在一旁把風。 │ │└─┴───┴──────────────┴─────┘附表二: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收贓機車行││號│ │ 所竊財物、被害人 │ │├─┼───┼──────────────┼─────┤│1 │酉○○│93年11月3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 │辛○○經營││ │ │六市○○路雲林科技大學南側門│之吉翔機車││ │ │停車場由酉○○以其所有客觀上│行,價格係││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七千元。 ││ │ │脅之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 ││ │ │支竊取卯○○所有車號XJ6─ │ ││ │ │677號重機車1部。 │ │├─┼───┼──────────────┼─────┤│2 │同上 │93年11月24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 │同上 ││ │ │六市○○里○○路8號前由趙建 │ ││ │ │德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寅○○│ ││ │ │所有車號KS7─065號重機車1部 │ ││ │ │。 │ │├─┼───┼──────────────┼─────┤│3 │同上 │93年11月3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 │同上 ││ │ │六市○○路雲林科技大學南側門│ ││ │ │酉○○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 ││ │ │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蔡│ ││ │ │承翰所有車號F8A─371號重型機│ ││ │ │車1部。 │ │├─┼───┼──────────────┼─────┤│4 │同上 │93年10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 │同上 ││ │ │尾鎮○○路479號前由酉○○以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 │、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使用│ ││ │ │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丑○○所有│ ││ │ │車號J75─955號重機車1部。 │ │├─┼───┼──────────────┼─────┤│5 │同上 │93年9月7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同上 ││ │ │鎮○○路184號巨匠電腦前由趙 │ ││ │ │建德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陳美│ ││ │ │伶所有車號RY9─862號重機車1 │ ││ │ │部。 │ │├─┼───┼──────────────┼─────┤│6 │同上 │93年9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 │同上 ││ │ │尾鎮○○里○○路與仁愛路口前│ ││ │ │由酉○○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 ││ │ │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 ││ │ │庚○○所有車號TH8─588號重機│ ││ │ │車1部。 │ │├─┼───┼──────────────┼─────┤│7 │同上 │93年9月16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 │同上 ││ │ │尾鎮○○里○○路28號前由趙建│ ││ │ │德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申○○│ ││ │ │所有車號J77─80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