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第六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原名黃萬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一八六號之住所處及其朋友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等地,以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時許止,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處所等地,以使用由飲料鋁箔包自製而成之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此自製吸食器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九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處將之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處甲○○之房間內將之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再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與斗苑路路口處將其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含包裝袋一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檢驗後,亦確認係海洛因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後,卻仍不知改過遷善,品行不佳,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係毒品,而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自製吸食器,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