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 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柒株(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自不詳處所購得大麻栽苗七株,隨即將之攜回其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八十一之十二號住處栽種,並將之藏放於二樓陽台外相鄰 之鐵皮棚架屋頂上之隱密處,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其妻丙○○察覺有異 ,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戊○○在其二樓房間內噴灑瓦 斯欲自殺,而報警處理時,詢問前來處理之警員該植栽為何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當場扣得大麻植栽五盆共七株(合計淨重0點四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上開栽種大麻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因伊父親患有腦中血管阻塞,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星期 五,在臺中市○○○路逛夜市時,看到攤販之看板宣稱該植株可治百病,伊乃以 一萬元購買七株,欲供伊父親治療身體,不知該植株係大麻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 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楊瑞穀於偵訊中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 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筆錄),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 人丙○○與楊瑞穀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所陳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 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至辯護人所舉之源生中藥房收據一紙,公訴人認 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辯護人提出該收據係欲證明被告之父 楊瑞穀確有服用中藥治病之情事,進而證明被告栽種大麻係欲供其父治病所用 ,而無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該收據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 定之傳聞例外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栽種大麻七株,嗣為警於其二樓房間陽台外相鄰之鐵 皮棚架屋頂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楊 瑞穀於偵訊中證述(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警詢筆錄(附於警卷中,未編頁數 )、偵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筆錄)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筆錄),情節均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均附於警卷中,未編 頁數),而扣案之植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均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 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 三五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確有栽種大麻 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臺中市○○○路 夜市之負責人,經營夜市已有四、五年之久,文心南路之夜市是每星期二、五 、日均有,每次有夜市伊皆會至現場,因伊約於下午五時多許需至現場安排位 置;約於晚上八時許會至現場向攤販收費,任何人欲擺設攤位,一定要經伊同 意,在伊印象中,並無同意販賣中草藥之攤販在該夜市擺攤販賣,也沒有印象 有攤販販賣扣案之植物,在九十三年三月底時,亦未發現有攤販擺出可以治百 病之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筆錄);證人楊瑞穀亦於偵 訊中證稱:伊自八十五年起迄今,有腦中血管阻塞之病症,平常服用西藥,未 服用中藥,因為曾有人介紹伊服用中藥,但病狀皆無起色等語(見偵卷第二十 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筆錄),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相符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舉源生中藥房之收據一紙以證明被告之父楊瑞穀確有服用中藥之情事,然 此收據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證人即源生中藥行 之負責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母親曾至伊所經營之中藥房買 藥,其稱因其先生曾發生車禍,需買一些當歸等補養品為基礎之調理,並未曾 告知其先生患有何疾病,且其均係直接告知欲買何藥材,所買之藥材亦均係一 般之補養品,並未有針對特別疾病之治療;又被告之母親曾拿一帖藥方前來抓 藥,但那帖藥方係動火補氣、強筋健骨之藥方,對腦中風之病人並無療效,被 告之母亦未曾購買牛黃、熊膽等平息腦壓之藥材;伊開立卷附之收據,是因被 告之母稱欲請領保險金,伊方開立以證明被告之母曾來購買中藥幾次而已,並 不知悉係欲供本件訴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筆錄), 被告之父並未有服用中藥治療其腦中血管阻塞之病症,參以被告自承對中醫一 無所知,豈敢僅因不認識之夜市攤販推薦,即冒然購買不知情之植物,供其已 中風之父親服用?再本件係因被告之妻丙○○於警前來處理被告噴灑瓦斯自殺 一案時,向警員詢問該植栽為何種植物而查獲,此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 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苟被告確係欲供其父親治病所用而購 買該植栽,何需對其妻有所隱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係見夜市攤 販宣稱該植物可治百病,而特別去提領一萬元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筆錄背面),經檢察官詢問係以何提款卡提領?其始又供稱:伊係特地騎機車 回彰化住處拿錢後,復騎車至臺中文心南路夜市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 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裁種大麻之程序並非如一般種植普 通品種之花草相同,關於裁種後之水份供給、成長於一定程度後之移株,甚且 關於天候之變化,均應遵循一定之方式,被告豈有不知其所裁種之植株為大麻 之理?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大麻植栽係種植於二樓房間 陽台外,與之相鄰之鐵皮棚架上,若非被告之妻詢問係何植物?一般人是不會 發現的,且因鐵皮棚架有一斜度,於其他處所亦係無法看到此些盆栽,一定要 至二樓陽台外方能看見,查獲時,該大麻植栽皆照料的不錯,生長情形都很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筆錄),益徵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否則其何需隱瞞其妻,並特將此些植栽藏放於不易為人發現之隱 匿處?是以,被告應知悉其所栽種之植物為大麻等情,洵堪認定。 (四)再查大麻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是其在臺灣地區係管制並禁止 流通之物品,又其為毒品之製造來源,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大麻、大麻 脂、大麻浸膏、大麻酊、四氫大麻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一日( 90)陸(一)字第九OO三二八三二號函可資參照。而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 品之原料,其在臺灣地區種植出售供製造毒品會產生暴利,此亦為在臺灣地區 種植大麻之唯一獲利方法,雖大麻在醫學上亦有其功用,唯在醫學上供作醫藥 用途來源之大麻植株,絕非係以未經許可擅自栽種之方式為之;且衡諸常情, 一般栽種植物之人應會對植物之用途、銷售管道、市場行情先行探知,被告既 栽種大麻,對於大麻之用途及獲利方法當知之甚稔,況我國查緝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苟被告主觀上未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以圖暴利之意圖,何須甘冒受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刑事追訴之風險裁種大麻?益見被告栽種大麻,確有供製造毒品所 用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無訛。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又其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栽種大麻之行為 ,係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實施,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貪圖不法利益,且施用毒品戕害人體身心至劇,被告自亦為施用毒品者,對此當 知之甚明,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使毒品蔓延,危害他人,暨考 量其為警所查獲之大麻數量、可能獲得之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麻七株(合 計淨重0點四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