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錦榮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號碼QE0000000號、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面額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之「錦榮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任職錦榮有限公司(下稱錦榮公司)業務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離職,其後因錦榮公司之另一業務員丙○○不慎遺失愛來有限公司(下簡稱愛來公司)所簽發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受款人為錦榮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適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丙○○遺失上開支票後,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提示前之某時,在彰化縣轄內某不詳地點意外拾獲,詎乙○○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以及偽造印章、背書以提示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拾獲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進而偽造「錦榮有限公司」之長條型公司章,並蓋用於上開支票之背書欄,而偽造「錦榮有限公司」之背書,繼而於已逾票載發票日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持向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錦榮公司之權益。嗣因錦榮公司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將上開遺失之支票掛失止付,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知警方提示人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提示前開他人遺失之支票,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錦榮公司負責銷售雀巢奶粉,雀巢公司曾給予業務員一些彈性運用之贈品奶粉,伊離職後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間之某日,將前開贈品奶粉以一萬三千餘元之價格,轉售予錦榮公司以前之客戶、曾在彰化縣和美鎮經營「糖友超商」、自稱「簡永忠」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旁交貨,該自稱「簡永忠」之成年男子即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前揭奶粉貨款一萬三千餘元及前所積欠伊之債務約一萬元,所餘款項則請伊代為清償其前所積欠錦榮公司之貨款,伊收取該紙支票時,背書欄已有錦榮公司之背書云云。惟查: (一)本件支票係屬他人遺失之物,蓋用於上開支票背書欄之「錦榮有限公司」長條型公司章,並非錦榮公司所有,以及前揭支票於掛失止付後,為被告所提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錦榮公司負責人丁○○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愛來公司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係由證人丙○○簽收之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係曾在彰化縣和美鎮經營「糖友超商」、自稱「簡永忠」之人向伊購買贈品奶粉所交付云云,然查:(1)前開「糖友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為甲○○,掛名負責人為陳智猛,此經證人陳智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內容載明「糖友超商」登記負責人為陳智猛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九三○○○七一○六號函及附件一份存卷可據,此部分與被告所辯已有出入,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自稱「簡永忠」成年男子之基本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究竟是否確有該自稱「簡永忠」之人,恐非無疑。(2)另被告從事業務員工作多年,社會經驗堪稱豐富,有無可能任意將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奶粉,出售予年籍欠詳、僅自稱為「簡永忠」之買方,且於收受自稱為「簡永忠」之買方所交付之來源欠詳、非本人所簽發之支票時,未要求買方於該支票背書,資為日後行使追索權之憑據,亦顯有可疑。(3)又「糖友超商」係向錦榮公司購買物品,為錦榮公司之客戶,此亦據錦榮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衡情僅有「糖友超商」之負責人為支付貨款而交付支票予錦榮公司,豈有錦榮公司售出貨物尚須交付支票予「糖友超商」之理,則被告辯稱收受前開支票之際,上揭支票除受款人已載明為錦榮公司外,背面亦已蓋有錦榮公司之背書一節,實與常理有悖,難予遽信。(4)再被告自稱前任職錦榮公司係因曠職過多而離職,錦榮公司負責人丁○○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挪用公款之行為,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案件偵查中,惟不論何者,均顯現被告與錦榮公司間已全無信任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上揭支票之票面金額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扣除前揭奶粉貨款一萬三千餘元及前所積欠伊之債務約一萬元,所餘款項二萬二千餘元係請伊代為清償其前所積欠錦榮公司之貨款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三)另證人丙○○已證稱上揭支票係其代表錦榮公司向愛來公司收取後所不慎遺失之物,而被告前開取得系爭支票來源之辯詞,核無足取,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前揭支票係合法取得之證據,則被告客觀上既確係持有他人所遺失之前開支票,自堪信上開支票係為被告於前開期間內之某時所意外拾獲無誤。 (四)再本件支票係被告所拾獲,以及被告其後確有提示前開蓋有錦榮公司背書支票之事實,已分別說明如前,而被告對於何以上開支票背面蓋有錦榮公司之背書,所為之前揭辯詞,復無可採,又不能提出其他合理之說明,且錦榮公司負責人丁○○亦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於支票背面蓋用印文背書之錦榮公司印章,並非錦榮公司所有,則依前開相關間接證據互為參酌,亦堪信本件應係被告為求背書連續,而先自行偽造錦榮公司印章,進而於該支票背面偽造錦榮公司之背書,其後再據以提示付款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錦榮公司之印章及偽造錦榮公司背書於支票背面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見真誠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偽造之「錦榮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本件支票背面所偽造「錦榮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爰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含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二號)案件,經查該案件係告訴人鏘榮有限公司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而提出告訴,惟被告前開遭告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張 木 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