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一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中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八七○巷一弄二號之住處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五號之「向上藥局」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前開「向上藥局」廁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二之十二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家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二分局出具之扣押筆錄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中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查詢簡覆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回證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約○‧九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錫 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