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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偵查檢察官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三巷二號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三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執行秘書、己○○係該農會推廣股長,甲○○、庚○○、乙○○、丙○○係該股人員,甲○○負責承辦該農會「87年度有機質肥料補助」業務,庚○○負責承辦該農會「88年度有機質肥料補助」業務,己○○於87年任推廣股代理股長,負責綜理一切推廣事務,辦理「89年度加強農業推廣教育提高農業整體經營效率計劃─共同購置病蟲害防治資材(即農藥)」業務、「89年度畜牧資源回收再利用計劃」業務,乙○○於88年7月間至89年10月間在推廣股服務,主辦「89年度畜牧資源回收再利用計劃」業務,丙○○於任職推廣股期間曾辦理「89年度加強農業推廣教育提高農業整體經營效率計劃─共同購置病蟲害防治資材(即農藥)」業務,明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7月5日82農糧字第2020412A號函頒訂之使用有機質肥料之補助要點第3項補助對象之規定,必須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對有機質肥料相當認識,並願意負擔配合款購用有機質肥料之農戶(包括示範戶及推廣戶),均可依照年度預算金額逐年列入補助對象...,第5項「選購方式及查驗」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受補助農戶在限期內決定所需有機質肥料之廠牌後,應向其鄉鎮市(區)主辦單位報備並繳納配合款,然後通知該肥料業者,接受補助農戶指定定點交貨。有機質肥料交貨後,應由受補助農戶通知其鄉鎮市(區)主辦單位派員查驗,以憑支付補助款。第6項第2款規定,補助對象、地點,應每年更換為原則,如連續補助者以2年為限,以達到普遍性。惟戊○○分別與甲○○、庚○○、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指示億順養雞場負責人邱慶昌、成昌牧場負責人林嘉政、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經銷商實際負責人洪幼梅,以詐術出具價格與數量不實之有機質肥料出貨憑證。甲○○依據戊○○之指示,明知芳苑鄉農會87年度蔬菜產銷班第14班及第15班農民陳慶隆及洪文福等多人,並未領取有機質肥料,且未繳交配合款,竟仍於上開蔬菜產銷班農民印領清冊上,記載補助款及配合款之金額後,要求邱慶昌配合開立88年5月10日給買受人為芳苑鄉農會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統一發票,據以向彰化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請領補助款;(二)庚○○依據戊○○之指示,明知李道淵等農民多人並未領取有機質肥料及繳交配合款,竟將上開不實事項,依據彰化縣政府提供給芳苑鄉農會之補助總金額上限32 萬元,換算為申報面積,分攤填註在88年芳苑鄉蔬菜產銷班第11、13、15、18班之清冊上,將部分農民之面積以少報多,以符合上開金額,其中第18產銷班計5萬元,第15產銷班計9萬3千120元,第11產銷班計9萬5千880元,第13產銷班計8萬1千元,邱慶昌再配合開立88年4月21日給蔬菜產銷班第18班之20萬元有機質肥料統一發票,林嘉政配合開立88年3 月31日給蔬菜產銷班第15班之金額27萬9千360元之統一發票,給蔬菜產銷班第11班之金額為28萬7千640元之統一發票,洪幼梅於88年5月間開立給蔬菜產銷班第13班之金額為24萬3千元之統一發票,據以向彰化縣政府及農委會請領補助款。(三)己○○依據戊○○之指示,明知第13班、第16班、第25班產銷班成員蔡文珍等人並未領取有機質肥料及繳交配合款,黃榮珍、陳朝堂、林利及林清煙等人均係蛋農,且果菜共同運銷班成員不具蔬菜產銷班成員之身分,推由己○○將該等人員納入蔬菜產銷班,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89年度彰化縣芳苑鄉蔬菜產銷班第13班、第16班、第25班、第15班農民印領清冊,分別記載該等農民有繳交配合款以及先填寫補助款金額再依金額換算面積,並要求邱慶昌開立89年12月25日買受人為蔬菜產銷班第15班金額為36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洪幼梅開立89年10月31日給買受人為蔬菜產銷班第13班、第16班、第25班之金額分別為35萬6千8百元、16萬8千元、11萬5千2百元之統一發票,戊○○等人再據以向彰化縣政府及農委會請領補助款;(四)乙○○依據戊○○之指示,明知89年度畜牧資源回收再利用計劃補助對象應為芳苑鄉實際從事耕作之農民,竟共同決定以參加芳苑鄉農會共同運銷之成員以及芳苑鄉農會重整委員及其家屬作為補助對象,並要求邱慶昌開立買受人為芳苑鄉農會,金額為90萬元之統一發票,據以向彰化縣政府及農委會請領補助款,使之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上開4犯行共計詐得74萬4千4百20元;(五)己○○承前概括犯意夥同丙○○,於89年9月承辦「89年度加強農業推廣教育提高農業整體經營計劃─共同購置病蟲害防治資材」業務時,明知不知情之謝東穎、陳玉麗、李筱娟、洪詔鴻、房清松、洪連洲及謝玉玲等人,未申請購買農藥,未繳納配合款,有未實際領得農藥,竟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印領清冊,持以向彰化縣政府及農委會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撥款,共計詐領補助款項7萬5千5百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戊○○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被告己○○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被告乙○○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拾伍萬元。被告庚○○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拾伍萬元。被告甲○○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陸萬元。被告丙○○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陸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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