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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6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號

聲請人
甲○○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大

          2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獲本院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計被羈押二十八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於被羈押前擔任國際同濟會彰化B分區主席,並實際經營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五千元計算,合計為十四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司法警察通知,自行到案後接受詢問後,當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逮捕,並聲請羈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押字第三0五號),本院以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准許,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獲本院裁定准以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八二號、第一九0號),合計其被羈押之日數共二十八日。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五號、第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號),嗣歷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於該案中,自警詢時即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斟酌聲請人當時擔任國際同濟會彰化B分區主席;且其與其妻黃昭治共同經營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據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八二號卷可稽,及其於羈押之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聲請人認應以每日五千元算定賠償金額,尚有未洽。總計聲請人計被羈押二十八日,以每日四千元計算,應准予賠償十一萬二千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陳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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