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鑑於第六屆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選情激烈,其為支持候選人江昭儀於該屆選舉能競選連任,竟基於為江昭儀賄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七日內,以載有「茲有敝友江昭儀委員,多年前放棄美國會計師優渥生涯,甘願回台打拼,對本島甚有貢獻,此次競選貴區立委連任,敬祈吾兄大力支持。預定於本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下午六時,席設:伸港鄉○○路○段一八六號大三元海鮮餐廳略備水酒,」字樣之邀請函或以電話邀約之方式,宴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乙○○、姚有長、鄭元泉、葉瑞慶、蔡文榮、陳誠次、戊○○、陳鳴璋、謝海瑞、林恩賢、己○○、尤煜秋、陳潮煌、庚○○、陳清塗、蔡長順、黃宗麟、姚文彬、尤金波、陳金泉、辛○○、丁○○、姚慶隆、丙○○、姚永金、姚利享、柯炳松、柯瑞坤(下稱證人乙○○等二十八人),並委由證人乙○○向「大三元海鮮餐廳」之負責人周添祿訂十二桌,且請求周添祿代訂花籃書寫「祝江立委競選連任成功」及「中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字樣,以每桌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連同酒類、飲料、香煙等共計之五萬二千五百元餐費,免費招待上開人等與會餐飲。席間,並由被告陪同其另行邀請之候選人江昭儀向與會之有投票權人請求支持,而以上開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將前揭不正利益交付予與會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固有加以規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席開十二桌,花費五萬二千五百元,宴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乙○○等二十八人,及江昭儀的支持者、江昭儀後援會成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其與江昭儀認識多年,舉辦餐會的目的,是要介紹江昭儀給彰化區織布公會的人認識,以中央民意代表身分,幫忙爭取傳統產業常遭遇之勞工、企業轉型等經營上問題,其認為江昭儀學有專精,為人熱情,所以才介紹同仁給江昭儀認識,並且順便幫江昭儀造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宴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乙○○等二十八人,請求支持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候選人江昭儀競選連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等二十八人,及證人周添祿、李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訂席紀錄單、簽認單、傳真函、宴客邀請名單(以上均影本)各一紙,蒐證光碟翻拍相片六十五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茲應審酌者,為被告宴請證人乙○○等二十八人,係以推薦或支持選舉活動為動機,或是僅為使江昭儀獲得選票為目的而招待用餐?證人乙○○等二十八人參與本次餐會,是否認知彼等係收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並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查本次餐會共花費五萬二千五百元(餐價為每桌四千元、席開共十二桌,其餘費用包括:啤酒一千二百元、果汁一千五百五十元、水三十元、香菸七百二十元、雙層花籃一千元),依一般社會行情係屬普通價位,有訂席紀錄單、簽認單附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等二十八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憑。然查,根據證人乙○○等二十八人於警詢、偵查時就其職業、經濟狀況之陳述,證人乙○○係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證人姚有長係乙○○之父;證人姚慶隆係乙○○之叔父,原經營紡織業,現已退休;證人鄭元泉係竹遠紡織有限公司經理;證人葉瑞慶係茂成紡織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蔡文榮係文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誠次係晉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戊○○係連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鳴璋係右綸紡織有限公司經理;證人謝海瑞係佳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林恩賢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經理;證人己○○係臺灣區織布同業公會幹事;證人尤煜秋係宏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潮煌係政祥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庚○○係哲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清塗係益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蔡長順係原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黃宗麟係協美漂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姚文彬係和美郵局代理主管;證人尤金波係聯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金泉係遠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辛○○係冠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丁○○係川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丙○○係富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姚永金係永發橪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姚利享係姚永金之子,擔任永發橪紗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證人柯炳松任職於年申紡織實業有限公司;證人柯瑞坤係友伸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均為頗有資力之企業界人士或主管級人員,衡情其等參與他人招待或自己出資之交際應酬餐宴,均為其等生活中之普通經驗,本件接受每人四百餘元之餐飲招待,在其等生活經驗中,應無特別之處,其等主觀上是否認知本件餐飲招待,係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實屬可疑。且本次餐會除證人乙○○等二十八人外,其餘參與者均為江昭儀的支持者及江昭儀後援會成員,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衡情被告亦顯無對於江昭儀的支持者及後援會成員等原本即支持江昭儀之對象,再交付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理由。本院審酌上情,再參以證人乙○○、戊○○、己○○、庚○○、辛○○、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會因為吃這頓飯,而改變投票意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再審酌證人乙○○等二十八人中,僅有證人林恩賢、姚文彬非從事於紡織業等情,認為被告所辯:舉辦本次餐會的目的,是要介紹江昭儀給彰化區織布工會公會的人認識,以中央民意代表身分,幫忙爭取傳統產業常遭遇之勞工、企業轉型等經營上問題,順便幫江昭儀造勢等情,尚屬可信。從而被告宴請證人乙○○等二十八人,係以推薦或支持江昭儀選舉活動為動機,並非僅為使江昭儀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招待用餐。證人乙○○等二十八人參與本次餐會,亦係出於同業關係,或與被告間人情上送往迎來而接受招待,並非收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並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可擬。本案事實既已明確,則證人乙○○、戊○○、姚慶隆、己○○、尤煜秋、陳潮煌、庚○○、陳清塗、蔡長順、黃宗麟、尤金波、陳金泉、辛○○、丁○○、丙○○、姚永金、柯炳松、柯瑞坤,就其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於偵查中同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向公益團體愛鄰社區福利協會繳納三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有本次餐會之舉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即係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