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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洪志賢姚銘鴻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彰化縣埤頭鄉(下稱埤頭鄉)和豐村長,現有意參選第十五屆埤頭鄉長之選舉,自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公開宣布參選後,並於埤頭鄉境內陸續設置競選看板及委託印製廠印製競選名片,已有客觀上積極參選之動作,另被告即埤頭鄉興農村民甲○○係被告乙○○之好友,因被告乙○○以販售雞肉為業,渠等二人為使被告乙○○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為被告乙○○交付賄賂以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屠宰並分裝完畢之雞肉之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物,對於埤頭鄉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與選民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94年9月17日起,被告乙○○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委請被告甲○○將其所屠宰並分裝完成之雞肉(較大雞隻1隻分裝1袋,較小雞隻2隻分裝1袋)連續分送給埤頭鄉和豐、合興及平原等村之選民,後於94年9月24日上午7時及11時許,被告乙○○復將分裝完成之雞肉,以車牌號碼8H-9545號自小客車載運至埤頭鄉○○村○○路363巷附近交付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TSE-217 號輕機車,於同日上午連續載運分送給埤頭鄉○○○路、稻香路等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劉牡丹、陳葉、林淑媛、陳百雲、劉清星、廖文旺(均另受緩起訴處分)、許麗琴(受不起訴處分)等人,且同時以言詞告知該雞肉係被告乙○○所致送,要求渠等之選票投給參選人即被告乙○○,以支持被告乙○○當選埤頭鄉長,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劉牡丹、陳葉、林淑媛、陳百雲、劉清星、廖文旺等人均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雞肉,並允將支持被告乙○○,其中陳百雲之部分,被告甲○○於交付賄賂後,另於同日下午再至陳百雲之住處交付印有「埤頭鄉鄉長參選人專程拜訪乙○○鞠躬」之競選名片46張予陳百雲,再次囑其務必支持被告乙○○,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共同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查:(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有關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雖於94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惟新舊法其構成要件之規定均相同,未為不同修正,有異者係新法將處罰修改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條雖未明文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及行為人之身分設有限制。但該條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途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相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要旨均足參考)。(二)依上揭說明,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雖還未具備候選人資格,非屬現實之「被選舉人( 即投票權行使之對象)」,惟如已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登記參選具備候選人資格時,則犯罪構成要件即屬該當;換言之(即反面解釋),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雖已著手賄選之實施,如日後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備候選人資格時,自應認犯罪構成要件未該當,而不構成犯罪。因事後未登記參選者,縱於登記前有賄選行為,結果對選舉之公平性並不生危害,就賄選影響投票權正當行使為目的之犯罪性質及杜絕賄選該當規範功能之特別考量,以「取得候選人資格」為「構成要件成就」立論,不啻著重在預期行賄主體被選舉資格之取得,作為其賄選行為社會相當性(或反社會性)之終極評價,是以當就行為之整體前因後果作比較全體性之觀察,而不應拘泥於對行為之伊始片斷,立即同時逕作構成要件違反之形式論定至明。況刑法 (含特別刑法)解釋之特徵,大多針對構成要件之規定而為,其影響及於犯罪之成立與否,又刑罰在剝奪行為者之法益,所關至重,依罪刑法定主義犯罪明確性之原則,刑法 (含特別刑法)之解釋應從嚴格。是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有關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應將行賄行為算至行使投票權之時,其要件自仍應認其「行賄」與「投票」間有因果關係,始為相當,有其侷限性,不得無限上綱之擴張解釋為行為人身分毫無限制。因此不論行賄行為始於何時,如行賄所約定投票之對象事後並未登記參選,未取得候選人資格,被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人根本無從「投票」予該未具候選人資格之人,則「行賄」與「投票」間並無因果關係,犯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不論罪。是縱本件公訴人所指於被告乙○○有意參選彰化縣埤頭鄉長後,即僱請被告甲○○交付已宰殺之雞隻予埤頭鄉民陳百雲,並要求其日後將投票予被告乙○○等情屬實,惟不但彼時被告乙○○未具彰化縣埤頭鄉長候選人之資格,且日後乙○○亦未參與登記參選,是終其選舉完成時,被告乙○○根本未具彰化縣埤頭鄉長候選人之資格,是上揭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固屬不該,但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要件,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件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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