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壬○○ 辛○○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伍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伍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伍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臺股期指賭博紀錄單拾貳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股期指賭博紀錄單拾貳張,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伍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伍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伍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非以經營銀行業為職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赴大陸地區與大陸成年男子陳耀光(其餘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由陳耀光在大陸地區負責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受該不特定客戶委託,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再由丙○○負責在臺灣地區提供非法匯兌之帳戶,並負責辦理匯款工作。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旋邀集其女兒丁○○、女婿壬○○、助理甲○○、司機辛○○,共同基於辦理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先由壬○○、甲○○、辛○○、丙○○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帳號、開戶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從事非法匯兌之轉帳帳戶,並由甲○○、丁○○擔任臺灣地區之匯款及會計工作。其非法匯兌之運作方式為:由陳耀光收受大陸地區不特定客戶委託兌換人民幣及新臺幣,先計算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或先由臺灣地區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陳耀光再通知甲○○、丁○○,於指定之時間將指定之款項匯至陳耀光所指定之臺灣帳戶內,待甲○○、丁○○匯款完成後,陳耀光即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位於大陸地區之帳戶內;或由大陸地區之客戶夏康元、蔡寶德、劉繼添、施淑惠等人,將一定數額之人民幣透過管道交予陳耀光後,再由陳耀光指示甲○○、丁○○將指定之款項,從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匯入上開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內。合計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非法匯兌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各帳戶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非法匯兌抽傭比例以匯兌金額百分之三之比例計算,總計犯罪所得為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壬○○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利用臺灣股票期貨指數為賭博工具,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二百六十八巷一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擔任組頭,以每口漲跌一點二百元之價格,邀約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多(漲)或空(跌),迄賭客平倉時,再行結算輸贏之賭金,如簽中則由壬○○給付賭金予賭客,若未簽中,則由賭客給付賭金予壬○○。壬○○另就賭客每簽注一口,收取二百五十元之手續費。 三、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丙○○、丁○○、壬○○、甲○○、辛○○所有,供非法匯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存摺十二本;壬○○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臺股期指賭博紀錄單十二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黃義寶所有之MOTOROLA手機一支,大陸足球月報表十張、大陸足球支出收入傳真單十七張、楊麗華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支票簿一本、黃麗玲花蓮二信代收票據憑摺一本、黃麗玲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摺一本、楊麗華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摺二本、楊麗華花蓮中小企銀存摺一本、花蓮二信乙○○約定轉帳書、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大陸地區大連市中級法院刑事判決書二份等物。丙○○嗣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陳耀光共同辦理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非法匯兌行為不諱,惟均辯稱:其不知法律,對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其僅在臺灣地區匯款,不生違法問題云云。被告丙○○另辯稱:其就非法匯兌所得,係以匯兌金額之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云云;被告甲○○、丁○○另辯稱:其就本案並無所得云云。被告壬○○、辛○○雖坦承其開立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被告丙○○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開立帳戶係出於被告丙○○要求,被告丙○○並未告知用途,且申領之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丁○○保管,其並未使用云云。被告辛○○辯稱:其開立帳戶係因被告丙○○指示,被告丙○○並未告知用途,且申領之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甲○○保管,其並未使用云云。被告壬○○另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連續聚眾賭博犯行,坦承不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甲○○、丁○○、壬○○、辛○○、乙○○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均經依法詰問。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部分,既均得透過上開詰問權之行使驗真,對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情事,為發現真實起見,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且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對關於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認為上開證人先前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丙○○、甲○○、丁○○對於其與陳耀光共同辦理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非法匯兌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康元、丁莫、丁銘忠、蔡寶德、施淑惠於警詢時、證人王良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察電話譯文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匯出金額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入戶電匯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及傳真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存摺十二本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帳戶支出總額,業經本院函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核算無誤,有上開銀行函附資料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六頁)。其中除被告丙○○附表二編號四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匯至花蓮二信被告乙○○帳戶之一百萬元,及被告甲○○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匯至花蓮二信被告乙○○帳戶之三百零七萬七千零四十六元,與非法匯兌行為無關,應予扣除外(理由後述),依此計算本案非法匯兌金額合計為一億八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九元。被告丙○○雖辯稱:其就非法匯兌之所得,係以匯兌金額之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云云;被告甲○○、丁○○雖辯稱:其就本案並無所得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非法匯兌抽傭之比例係以「約每匯兌十萬元,即抽取三、四千元之手續費」計算,既據證人夏康元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即不應僅就各被告分得部分,分別計算犯罪所得,而應就全體共犯不法匯兌所得,總合計算。被告丙○○、甲○○、丁○○對於大陸地區部份共犯所得,既均諉為不知,本院爰就證人夏康元上開證詞,採認其中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本案非法匯兌集團抽傭之比例係每匯兌十萬元,抽取三千元,即以匯兌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並依此計算犯罪所得為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壬○○、辛○○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係實際作為辦理非法匯兌所用,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傳真影本、入戶電匯申請書可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九十三頁)。被告壬○○與被告丁○○既係夫妻,且婚後均同住(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其對於所開立之帳戶係供被告丁○○辦理非法匯兌,已難任意諉為不知。再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搜索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五十六號之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物時,被告壬○○與被告丁○○係同在現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並據其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其知情並參與本案非法匯兌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被告丙○○、甲○○、丁○○所證:被告壬○○就非法匯兌不知情乙節,亦顯係故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質之其當時為何在場時,另辯稱:「當天本來在家睡覺,是刑警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半小時後就過去」云云,被告丁○○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然被告壬○○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明方法,請求本院調查之,即應認其所辯上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相適合,委無可採。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帳戶係實際作為辦理非法匯兌所用,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傳真影本、入戶電匯申請書、帳戶資金流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可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二頁),且其除於警詢時自承:「大約知道上開帳戶是用於金錢匯兌」等語外,於偵查中復自承:(問:你知道主席叫你去聲請帳戶之用途)「據我所知是要把我帳戶做為收受他人匯入的錢再轉匯出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足認其知情並參與本案非法匯兌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被告丙○○、甲○○、丁○○所證:被告辛○○就非法匯兌不知情乙節,亦顯係故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三三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甲○○、丁○○、壬○○、辛○○與陳耀光共同從事匯兌業務,經營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人民幣款項,而在臺灣地區將等值新臺幣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及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款項,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於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查明無誤,有該局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五十七頁),其辯稱僅在臺灣地區匯款,不生違法問題云云,核屬無據。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甲○○、丁○○固均以其不知法律置辯,並舉證人戊○○為證,證人詹伯仁固證稱:(問:丙○○有無跟你問過人家匯款給他,他再轉帳出去是否構成犯罪行為?)「有談過這個問題,他有跟我請教,我告訴他只要透過銀行正常匯進匯出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八頁)。惟證人戊○○於本院既另證稱:(問:依你所知,銀行知道匯款人是收受人家金錢,而代為轉匯到他處,銀行是否會接受辦理)「依銀行法規定,我們不能接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則證人戊○○所稱正常匯兌程序,自不包括本案非法匯兌在內,從而,證人戊○○上開證詞,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丙○○、甲○○、丁○○、壬○○、辛○○明知自己非銀行,竟與陳耀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辦理通匯行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丙○○、丁○○、甲○○、壬○○、辛○○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壬○○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連續聚眾賭博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臺股期指賭博紀錄單十二張扣案可證,其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併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甲○○、丁○○、壬○○、辛○○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壬○○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丙○○、甲○○、丁○○、壬○○、辛○○,與陳耀光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非法匯兌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壬○○所犯之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甲○○、丁○○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已據被告丙○○自動繳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二紙可據,是被告丙○○、甲○○、丁○○部分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丁○○、壬○○、辛○○於短期間內頻繁非法匯兌、金額高達一億八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堪足憫恕之處,不宜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均為智慮成熟之人,亦核無因不知法律得減輕其刑之情節。並考量兩岸尚未通匯,臺商為週轉之需,迫於時勢,轉向非法匯兌途徑,究非罕事。再參以被告丙○○、甲○○、丁○○、壬○○、辛○○個別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丙○○、甲○○、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壬○○、辛○○則矢口否認涉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甲○○、丁○○、壬○○、辛○○所有、供非法匯兌所用之物;臺股期指賭博紀錄單十二張、係被告壬○○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均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則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案另扣得之存摺十二本,依照申領時之約定,所有權屬於各該銀行所有;黃義寶所有之MOTOROLA手機一支、大陸足球月報表十張、大陸足球支出收入傳真單十七張、楊麗華花蓮二信支票簿一本、黃麗玲花蓮二信代收票據憑摺一本、黃麗玲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摺一本、楊麗華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摺二本、楊麗華花蓮中小企銀存摺一本、花蓮二信乙○○約定轉帳書、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大陸地區大連市中級法院刑事判決書二份,則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壬○○、辛○○明知經由上開非法匯兌在兩岸流竄之資金,必然包含因常業詐欺,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圖取常業詐欺集團,與兩岸間龐大金額匯兌之利益,由陳耀光負責招覽代號「F1」等大陸地區電話詐騙集團,並受委託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透過上開非法匯兌模式,做為洗錢管道,由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下達指示予被告癸○○、庚○○,再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己○○、庚○○(被告癸○○、己○○、庚○○涉嫌常業詐欺部分,另行審結),將所提領之詐騙金額,以現金匯款方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分筆存入甲○○、辛○○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帳戶內,總計金額八百四十七萬元,待陳耀光依據匯率換算人民幣後,再匯款至代號「F1」等大陸地區電話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使代號「F1」等大陸地區電話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鉅額詐騙金額,而毋庸擔心身分及其犯罪所得財物曝光。被告丙○○、甲○○、丁○○、壬○○、辛○○即以此非法匯兌之方式,收受、搬運及掩飾兩岸間常業詐欺,及不法匯兌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丙○○、甲○○、丁○○、壬○○、辛○○另牽連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且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且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訊據被告丙○○、甲○○、丁○○、壬○○、辛○○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與詐騙集團不認識,若知錢是詐騙集團的錢,必不會幫忙;如果要洗錢行為絕對不會用自己戶頭;非法匯兌所得,雖已與陳耀光會算,但並未匯回臺灣地區等語。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癸○○確曾指示被告己○○、庚○○,將所提領詐騙款項,以現金匯款方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分筆存入被告甲○○、辛○○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帳戶內,總計金額八百四十七萬元,固有匯款執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證。惟本院審酌被告癸○○、己○○、庚○○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丙○○、甲○○、丁○○、壬○○、辛○○,其係因大陸地區上游指示,始匯款到被告甲○○、辛○○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帳戶,其認為那是人頭帳戶等情。再參以被告癸○○指示被告己○○、庚○○匯入被告甲○○、辛○○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帳戶金額八百四十七萬元,與被告丙○○、甲○○、丁○○、壬○○、辛○○辦理非法匯兌總金額一億八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九元相較,所佔比例甚低,認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甲○○、丁○○、壬○○、辛○○明知經由上開非法匯兌在兩岸流竄之資金,必然包含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乙節,其理由實屬牽強。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甲○○、丁○○、壬○○、辛○○係基於逃避或妨礙被告癸○○、己○○、庚○○所涉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收受上開匯款,則被告丙○○、甲○○、丁○○、壬○○、辛○○所涉掩飾、收受、搬運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另本案就被告丙○○、甲○○、丁○○、壬○○、辛○○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曾經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是就被告丙○○、甲○○、丁○○、壬○○、辛○○所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壬○○、辛○○另牽連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嫌,即有未合,惟此部分與事實欄第一項所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與被告丙○○、甲○○、丁○○、壬○○、辛○○(下稱被告丙○○等人)共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行,及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犯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被告丙○○之司機,花蓮二信的帳戶是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被告丙○○指示其與被告丁○○前往開戶,開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直接由被告丁○○保管,其不知該帳戶用途為何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有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其中由被告丙○○附表二編號四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匯入一百萬元,及由被告甲○○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匯入三百零七萬七千零四十六元為據。然查,被告乙○○上開帳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即已開立,此有花蓮二信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卷第二百頁)。且本院認定被告丙○○係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始邀集被告丁○○、壬○○、甲○○、辛○○共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非法匯兌犯行,復如前述。被告乙○○上開帳戶既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被告丙○○等人辦理非法匯兌之前即已開立,其是否與非法匯兌有關,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依照卷附被告乙○○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證據(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五頁),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係作為辦理非法匯兌所用,且其中亦無被告癸○○、己○○、庚○○常業詐欺所得詐騙款項匯入,認為被告丙○○證稱:「我是因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資金太多,怕人家知道,所以才叫乙○○去花蓮二信開個帳戶讓我把錢存進去」(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及被告丁○○證稱:(問:這帳戶是要作何用?)「丙○○私人私房錢」(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等情,尚堪採信。被告乙○○上開帳戶,既係用作被告丙○○其他私人用途,即應認與本案非法匯兌,及掩飾、收受、搬運他人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無關聯。而關於上開一百萬元、三百零七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之匯款緣由,被告甲○○、丁○○於本院雖均證稱:係陳耀光欠被告丙○○的錢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叫陳耀光將我存放在大陸廈門交通銀行的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甲○○帳戶內,再由甲○○轉匯至丁○○所使用乙○○帳戶內」等語,互核其所證情節,並非一致。然被告丙○○、甲○○、丁○○、壬○○、辛○○上述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曾經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依本案現存證據,並無從證明上開一百萬元、三百零七萬七千零四十六元款項,係被告丙○○等人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乙○○上開帳戶與掩飾或隱匿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關聯。綜上,被告乙○○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 法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數量 │ ├──┼──────────────┼────┤ │一 │美金匯款水單 │2份 │ ├──┼──────────────┼────┤ │二 │網路銀行約定書 │4份 │ ├──┼──────────────┼────┤ │三 │電腦主機(含螢幕) │1部 │ ├──┼──────────────┼────┤ │四 │傳真機 │1部 │ ├──┼──────────────┼────┤ │五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 ├──┼──────────────┼────┤ │六 │OKWAP行動電話 │1支 │ ├──┼──────────────┼────┤ │七 │帳單 │15張 │ ├──┼──────────────┼────┤ │八 │帳冊筆記本 │1本 │ ├──┼──────────────┼────┤ │九 │名片 │12張 │ ├──┼──────────────┼────┤ │十 │交通銀行個人借記卡申請表 │1張 │ ├──┼──────────────┼────┤ │十一│網路網址表 │1張 │ ├──┼──────────────┼────┤ │十二│入戶電匯申請書 │24張 │ ├──┼──────────────┼────┤ │十三│土銀匯款單 │17份 │ ├──┼──────────────┼────┤ │十四│記帳單 │31張 │ ├──┼──────────────┼────┤ │十五│帳冊 │2本 │ ├──┼──────────────┼────┤ │十六│電話記事簿 │2本 │ ├──┼──────────────┼────┤ │十七│大陸傳真單 │14張 │ ├──┼──────────────┼────┤ │十八│五月份報表 │1張 │ ├──┼──────────────┼────┤ │十九│傳真明細表 │3張 │ ├──┼──────────────┼────┤ │二十│三星手機 │2支 │ ├──┼──────────────┼────┤ │二一│印章 │5枚 │ ├──┼──────────────┼────┤ │二二│傳真機 │1台 │ ├──┼──────────────┼────┤ │二三│摩托羅拉手機 │1支 │ ├──┼──────────────┼────┤ │二四│NOKIA手機 │1支 │ └──┴──────────────┴────┘ 附表二: ┌───┬────────────┬─────┬───────┐ │編號 │匯兌金額(新臺幣) │帳戶所有人│銀行及帳號 │ │ │ │及開戶日期│ │ ├───┼────────────┼─────┼───────┤ │一 │00000000元 │壬○○ │土地銀行花蓮分│ │ │ │ │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 │二 │00000000元 │甲○○ │土地銀行花蓮分│ │ │ │ │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 │三 │00000000元 │辛○○ │土地銀行花蓮分│ │ │ │ │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 │四 │0000000元 │丙○○ │土地銀行花蓮分│ │ │ │ │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 │五 │0000000元 │辛○○ │國泰世華銀行花│ │ │ │ │蓮分行 │ │ │ │94.3.7 │000000000000 │ ├───┼────────────┼─────┼───────┤ │六 │00000000元 │甲○○ │國泰世華銀行花│ │ │ │ │蓮分行 │ │ │ │94.3.7 │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