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謝文田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4700號、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部分,均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戊○○為財團法人明道管理學院(下稱明道管理學院)創辦人汪廣平之子,於民國(下同)90年間擔任該校副校長、91年7月至93年7月代理校長並負責該校財務控管,93年8月擔 任校長迄今,負責綜理校務之責,係受他人委託處理明道管理學院業務之人。明道管理學院建校之初,因為未經教育部同意而擅自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元,被教育部認 定為財務狀況不佳,督促該校應廣闢財源,增加財務收入,並且教育部以91年5月8日台(91)高(三)字第91050452號函行文明道管理學院,要求在還清上述5億元貸款前,應定 期將承諾捐贈資助情形及實際履行狀況報告教育部。明道管理學院董事長庚○○於91年7月17日,捐贈一張面額新臺幣 2800萬元之支票(票號CB0000000、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忠孝分行、發票人裕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勉,票載發票日91年9月30日),由庚○○背書後,交付戊○○本 人親收。戊○○收下後,即轉交會計組長甲○○,由甲○○於會計簿記載「借方:應收票據(9/307D0000000庚○○) 00000 000」「貸方:捐贈收入-董事(9/307D0000000庚○ ○)00000000」表示,表示該「91年9月30日」期日票據已 登為應收帳款。戊○○明知上述票據僅是應收債權,並非銀行現金,竟為掩飾支票尚未入款之事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會計組長甲○○,在陳報教育部之「明道管理學院捐贈收入明細表--自籌備期間起至91/8月止」業務文件中,將上述 2800萬元未兌現支票,虛偽填載為「銀行存款」,於91年9 月4日以明管會字第91494號函,向教育部申報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對私立大學財務監督之正確性。 二、91年9月30日上述支票期日即將到來,發票人裕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庚○○表示,公司財務吃緊,請暫勿提示該票據,遂再取回支票後,更改期日為「92年2月28日」。91年12 月新的會計主任丁○○到任後,發現上述支票未入款事實,向戊○○反應,戊○○為彌補上述支票款項,乃於①92年1 月15日透過其母汪楊豐向他人調借3百萬元銀行為發票人之 支票,將3張支票交付會計主任丁○○、②於92年1月22日向台南市慶堂出版社出納賴真足借貸5百萬元、③於92年1月24日向台南市慶堂出版社經理王協興借貸1千萬元、④由董事 壬○○出面於92年1月24日向風雷益建設公司借貸350萬元、鎮瀚建設公司借貸650萬元,湊成1000萬元後以學校會計林 惠敏名義匯入學校。戊○○合計向私人及公司借款2800萬元後,92年1月17至24日該2800萬元陸續進入該校玉山銀行台 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戊○○明知該2800萬元入款 係以清償庚○○於91年7月17日所捐贈2800萬元未兌現之捐 款,第三人代位清償後,該應收債權已經消滅,現金匯入學校帳戶後,即屬於學校資金,而且學校財務吃緊,該2800萬元現金對學校至為重要,竟意圖損害學校利益,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會計主任丁○○,92年2月20日由學校之玉山銀行台 中分行0000-000-00000-0學費專戶內,提領2800萬元轉匯至上述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2年2月21日再分別轉帳300萬元至汪楊豐設於台中市第七銀行營業部帳戶 、轉帳500元至賴真足設於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轉帳 1000 萬元至王協興設於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轉帳350萬元及650萬元至風雷益建設公司、鎮瀚建設公司設於聯邦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在日記帳上記載「借:應收票據( 7D0000000 )00000000」「貸:玉山活存777-6(換票 7Z0000000 0000 萬)0000000」「貸:玉山活存777-6(換票7Z0000000 0000 萬)00000000」「貸:玉山活存777-6( 換票7Z0000000 0000萬)00000000」,表示以2800萬元現金 換回一張不知何時可兌現的支票。戊○○及丁○○以此方法共同違背其對學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學校財務之健全。 三、教育部進行92年度全國私立學校評比,92年9月5日由教育部高教司副司長丙○○,帶領教育部會計室人員及學者專家至明道管理學院進行訪視,以決定該校獎補助款金額多寡。戊○○為掩飾上述2800萬元支票延期付款,票款入帳又取消之事實,竟賡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會計主任丁○○製作不實之「明道管理學院捐贈收入結構分析表」「明道管理學院捐贈收入明細表--自籌備期間至92/07月止」以供檢查,其中竟隱瞞庚○○2800萬 元票據尚未入款之事實,虛偽填載:捐贈者庚○○「項目:銀行存款」。以致於『捐贈收入金額統計表』內,90學年度「捐贈現金」項下「董事」捐贈額度為2800萬元等不實內容,而向教育部訪視官員等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評比之正確性,連帶影響教育部對於私校獎助款金額之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明道管理學院於91年9月4日以明管會字第91494號函,向教育部申報「2800萬元 支票」為「銀行存款」之不實事項,及92年1月16至24日籌 足2800萬元現金匯入學校帳戶,92年2月21日再匯出2800萬 元現金,以及92年9月5日私校訪視時,學校以不實資料向訪視官員行使等等事實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1年9月4日向教育部行文,此種公文雖然是我決行,但附表之捐贈明細是會計主任負責,甲○○將「支票」記載為「銀行存款」一事,我完全不知情;而丁○○是在學期結束前向我反應學校財務吃緊,我幫忙調借2800萬元週轉,但並不是用來清償庚○○2800萬元支票,不知道為何丁○○拿去沖銷庚○○2800萬元支票,這是會計錯誤,所以後來才更正回復為票據,並無背信犯行;至於92年9月5日教育部訪視時,丁○○製作捐贈結構分析表、明細表,這是屬於會計室的分工職權,我不知情云云。 ㈢被告戊○○對於2800萬元支票未兌現一事,始終知情: ⒈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請提示支票影本,91年9月 30日,該支票是否當時作為捐款所用?)是的。(這張票是何時交給何人?)時間記不得,是交給戊○○,他給我一個收據。.. (支票一直沒有兌現,戊○○找你幾次?)戊○ ○1、2個月問我一次,我說快了,就一直拖到現在。」等語,可證明2800萬元支票是被告戊○○經手收下,且被告戊○○對於支票未兌現一事,甚為關心,不斷問庚○○何時可兌現。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請提示捐款收入明細表『到91年8月為止』,這份捐款明細表.. 否你親自蓋章?)是的。(當時庚○○的捐款,是用支票捐款,你們為何列為銀行存款?)因為票據兌現的時候,會入到銀行存款,所以就列為銀行存款。(你當時知道庚○○的支票尚未兌現?)知道。.... (在你的經驗內,製作明細表,項目裡面從沒 有填過支票?)如果是現金我就寫現金,如果是支票或匯款,我就寫銀行存款,我不確定是否寫過『支票』。... (91年9月4日你報教育部,明明庚○○是支票,為何還要寫成銀行存款?)票據或是匯款我都會列在銀行存款。(庚○○這張票實際上有無託收過?)沒有。(既然沒有託收過,也沒有寫在任何一個銀行的帳上,都是你們保管中,如何算成是銀行存款?)在我收到票據當時我是列帳,託收並不是我去託收。(就會計原則,日記簿上,應收票據算是銀行存款的一種?)他們共同的上位概念是『約當現金』。(既然約當現金項下有分即期票據、現金,對於沒有託收過的票據,會當成現金?)在我們做帳,它是票,我就列為應收票據,我不管它是否託收。(所以應收票據不能算是現金?)只能當約當現金。... (從何時在會計室?)我一開始就在會計室,是90年8月。(教育部來文要你們報捐贈履行情形,是從 何時開始?)好像是91年5月。(你一直都知道庚○○的票 沒有兌現,沒有託收?)在我任職會計室期間。(你製作 ... 報表,該報表何人決行?)報表是會計主任決行,但最後是校長核閱過,或是代理人核閱。」等語,可以得知: ⑴教育部91年5月8日台(91)高(三)字第91050452號函行文明道管理學院,要求明道管理學院定期陳報捐贈人捐資承諾情形收入明細表資料,明道管理學院91年9月4日以明管會字第91494號函送教育部(函影本附本卷㈣內),該函文依甲 ○○證言「最後是校長核閱過,或是代理人核閱」,故由被告戊○○決行,被告戊○○對此亦不爭執。 ⑵證人甲○○堅稱將支票登載「銀行存款」項目,並無不實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按「支票」是應收債權,有兌現與否問題,若屆期跳票還要提列呆帳損失,而「銀行存款」是現金資產,沒有任何風險,絕無可能混為一談。固然在銀行實際作法上,對於「即期、本地交換所支票」可以直接在活儲、活期帳戶中存入,由銀行直接在本地交換所提示兌現,支票存入之同時,在存簿上會列入此筆支票面額,但要待3日 交換後才能動用。然上述庚○○交付的2800萬元支票,在收受當時是「91年9月30日」的遠期支票,而且票據交換所是 遠在台北市,若要兌現只能經由「託收」程序(除非是到台北市的銀行開立一個活期帳戶存入),而且證人甲○○也證稱該支票從未託收過,本院不理解為何一張外地的遠期支票,竟可以列為「銀行存款」項目。證人甲○○坦承支票只能算是「約當現金」,亦即指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短期投資,因其變現容易且交易成本低,因此可視為現金,但並不是真的現金。因此將「支票」寫成「銀行存款」,無論如何,都是登載不實。 ⑶既然登載不實,被告戊○○對支票未入款一事始終知悉,又核閱過此一向教育部陳報之公文,當有犯罪故意。 ㈣92年1月16至24日2800萬現金入帳,目的是代位清償支票款 項,非供學校周轉借款: ⒈戊○○為了支付上述2800萬元票據,①向汪楊豐借300萬( 以第七商銀為發票人之三張面額各100萬元票號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0之即期支票,交付丁○○,學校92 年1月17日提示交換入帳)、②92年1月22日向賴真足借入 300萬元、92年1月24日向賴真足借支200萬元,共計500萬元匯入學校玉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③92年1月24 日向王協興借1000萬元匯入上述帳戶、④92年1月24日向風 雷益建設借350萬及鎮瀚建設借650萬,以學校會計林惠敏名義,匯入上述帳戶,均有資金往來可證(玉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93他字1731號卷P.230、三張支票影本見93他字1731號卷㈡P.235)。 ⒉學校方面收到上述300萬元支票,及2500萬元匯入款,證人 丁○○指示會計作下列登載,並核章認可: ┌────────────────────────────┐ │ ①92年1月17日傳票(93他字1731號卷㈡P.234) │ │ 「借:活存777-6、會計室、7D0000000、300萬元」 │ │ 「貸:7D0000000、2800萬-300萬元」 │ │ ②92年1月23日傳票(93他字1731號卷㈡P.238) │ │ 「借:會計室 7D0000000兌現、300萬元」 │ │ 「貸:7D0000000兌現2500萬-300萬元」 │ │ ③92年1月24日傳票(證物第3箱內) │ │ 「借:玉山活存777-6、會計室、7D0000000兌現、2200萬元」│ │ 「貸:應收票據、7D0000000兌現、2200萬元」 │ └────────────────────────────┘ 上述摘要中「0000000」就是指庚○○捐贈支票「票號CB0000000」,意即庚○○捐贈之應收帳款2800萬元,分次兌現。按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 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2800萬元支票款項,本應由發票人裕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然戊○○代為籌措資金代為清償,明道管理學院亦未拒絕,在法律意義上,該2800萬元應收債權已獲滿足而消滅。 ⒊證人(會計主任)丁○○審理中到庭結證稱:「(2800萬元是以何方式捐贈?)我是91年12月到任,所以我是看帳冊,知道庚○○有捐款,應收票據有一筆2800萬元。(92年1月 間,有無風雷益建設公司等匯款2800萬元到學校?)有的。(錢匯進來後,帳戶如何記載?)我去沖庚○○捐款票據之2800萬元。(當時為何會去沖這張票據?)應該說那時91 學年度上學期,因當時是學期末,是學校資金最缺乏的時候,【我有告訴戊○○那張支票沒有兌現,校長有告訴我他會去想辦法,再來錢就陸續匯進2800萬元】。我12月底1月初 跟校長提這件事情,如果那筆捐贈有兌現,這學期的收支可以平衡。(你當時認為,92年1月這2800萬元進來就是在沖 那張庚○○的捐款票據?)是的。(當時校長有告訴妳這 2800萬元是庚○○的捐款?)沒有。(當時校長有告訴妳 2800萬元是向他人借的?)沒有。(後來你何時知道這2800萬元不是庚○○的捐款?)92年2月上旬的時候。(何人告 訴妳的?)是戊○○校長。(你知道以後,如何處理?)當時已經告訴我二月上旬要還給原來匯款的人,所以在二月返還之前的錢再將票據回復回來。(你當時92年1月將2800萬 元沖庚○○的票據,這樣的記載校長是否知情?)他不知情。(為何你認為校長不知道?)他沒有問我這會計登載的問題。.... (請審判長提示審理卷㈠第109至111頁,請先看 110頁,應收票據科目,倒數第四行2800萬元扣除300萬元,2500萬元扣除300萬元,2200萬元兌現,是否如此?)是的 。【(為何這三筆會來拿沖這一張庚○○的票據?)他都是在我同一時間提出的資金需求,同時間我也知道有應收票據可以要求兌換入款,這筆款項加總就是2800萬元,這2800萬元就是我跟校長提的捐贈款兌現金額。】(在收第一筆92年1月17日收到300萬元,你如何知道這與庚○○的捐款票據 2800萬元有關?)出納每天登錄,這一筆對象別是校長告訴我這一筆錢會匯進來多少錢,所以這是戊○○告訴我的。(所以後面的23日300萬元、24日2200萬元,這是戊○○告訴 妳這是沖票據的?)校長不會告訴我沖哪壹筆票據,他只會告訴我分別多少錢進來。(分三天告訴妳?)不是,是一起告訴我的,這與我當時告訴校長資金缺口約是2600至2700萬元,校長說他會匯整數進來,約2800萬元。(所以你還是堅持會將這2800萬元,去沖轉庚○○2800萬元的捐款,是你個人的意思?)這是我聯想到那2800萬元捐款支票的。.... (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他字第1731號第234、235頁92年1月 17日這300萬元進來是用三張票,為什麼你沖轉不是這三張 票,而是2800萬元的票據?)因為這三張票沒有登錄任何的帳目,所以我不可能去沖這三張票。(你怎樣知道今天有三百萬元進來?)我看銀行存款日報表就知道。(所以你不知道這三張壹佰萬元票的事情?)我知道,後面會附支票。(為何你還是去沖2800萬元票據?)是我自己聯想的。(有無問說為何還有這三張票沒有入帳?)沒有。(為何不問?)這與我向校長說資金需求是同一事情,我拿到這三張票聯想到說校長說要籌湊資金的事。(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㈡他字第1731號第229頁92年2月21日轉帳傳票,是否已此傳票將 2800萬元分成300、300及2200萬元匯給將來那些公司風雷益建設等公司?)是的。(轉帳傳票這樣記載是製表人的意思或是你的意思?)我只告訴會計小姐這2800萬元要返還原來的借款對象。.... (當時你知道票據有無託收?)沒有託 收,一直保管在學校。(為何票據兌現是一筆兌現或是分次兌現?)一筆兌現。(票據沒有託收,票據應該一筆兌現,實務運作,為何依據聯想那三筆資金進來你會沖那筆2800萬元的捐款?)還是聯想。」云云,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 ⑴丁○○供稱「將2800萬元入款沖銷應收票據」是丁○○自作主張,戊○○並未如此交代云云。然丁○○既已向校長戊○○說明2800萬元支票未兌現,戊○○答應調借資金,其真意已經指示入款2800萬元要沖銷支票款。 ⑵此2800萬元並非一筆入帳,而是分成100萬、100萬、100萬 三張支票,及300萬、1000萬、200萬、1000萬元四次匯款,時間從92年1月16至24日,與一般支票兌現的方法極為不同 。如果不是經過被告戊○○指示,誰會聯想到與未兌現之 2800萬元支票有關呢?尤其學校收到三張銀行為發票人的即期支票,為何不直接登載「捐贈收入300萬元」,反而去找 去年的一張支票沖銷呢?而且92年1月17日登載先沖銷300 萬元應收支票時,勢必相當確信未來幾天有剩餘2500萬元資金到位,才敢一部沖銷。否則將來帳面上應收支票金額,與實際票面金額不相符時,會計又要如何處理?而且2800萬元現金是一筆鉅款,會計丁○○如何膽敢擅作主張,未經確定資金性質逕自沖銷應收支票? ⑶證人丁○○證稱這是自己不當聯想,才去沖抵應收支票云云,但丁○○這種聯想方式,極為不尋常,也不符合常理,應係被告戊○○授意指示要沖抵去年(91年7月17日)之應收 支票2800萬元之緣故。 ㈤該筆2800萬元支票債權,既已因為第三人清償獲得實現,92年2月21日以現金換成支票,即有背信犯行: ⒈明道管理學院92年2月20日,先從玉山銀行900-1學費專戶將)記載為:「借:活存000-0 00000000」「貸:玉活學費專戶00000000」。 280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777-6帳戶(93他字1731號卷㈡P.227 ⒉明道管理學院92年2月21日由玉山銀行777-6帳戶轉出2800萬元,記帳如下(92年2月21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由丁○ ○核章)(93他字1731號卷㈡P.229)「借:應收票據( 7D0000000)00000000」「貸:玉山活存777-6(換票 7Z0000000 0000萬)0000000」「貸:玉山活存777-6(換票 7Z0000000 0000萬)00000000」「貸:玉山活存777-6(換票7Z0000000 0000萬)00000000」,其意義表示以2800萬元 現金還回一張2800萬元支票,再以「應收票據」名義入帳。⒊資金流向如下: ┌────────────────────────────────┐ │(92.2.20由0000-000-00000-0玉山活儲學費專戶支出2800萬元) │ │(見扣押證物第12箱編號18銀行存摺,已影印附本院卷㈣) │ │ 2800萬元 │ │ ↓ │ │ 000000000000玉山帳戶 │ │ 92.2.20一筆入款2800萬元 │ │ ↓ │ │ →92.2.21轉出1800萬元→→500萬元賴真足(大眾銀行新營分行) │ │ ↓(林惠敏辦理) →300萬元汪楊豐(第七銀行營業部) │ │ ↓ ↘→1000萬元王協興(台企銀新營分行) │ │ ↓ │ │ →92.2.21轉出1000萬元↗350萬元風雷益建設公司(聯邦文心分行)│ │ (丁○○辦理) ↘650萬元鎮翰建設公司(聯邦文心分行) │ └────────────────────────────────┘ ⒋被告戊○○從不否認明道管理學院資金吃緊,經常四處調度資金,又學校有貸款5億元未還,致使教育部將明道管理學 院列為重點關注對象,此等資金困窘情形下,竟由學生繳納學費之0000-000-00000-0玉山活儲學費專戶,提領2800萬元現金,去換回一張兌現遙遙無期的支票!學生繳納學費之目的,在於獲得良好品質的教育品質,而不是用來換取一張空頭支票。學校挖東牆補西牆,資金排擠效應擴大,亦有損害學生權益與學校財務健全,此當然有損害於委任人明道管理學院。 ㈤92年9月5日私校訪視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被告亦知情: ⒈教育部92年8月19日以台高(一)字第0920125015號函,行 文明道管理學院,指定92年9月5日到校訪視,並指定訪視重點項目包括「自籌備期間迄92年7月31日貴校實際收到捐贈 (含所有動產、不動產)金額統計表、實收捐贈明細表.. 請依序檢附收款證明及報銷會計憑證影本」(函文影本見本院卷㈣P.240-243)。 ⒉依教育部頒訂「私立大學院校91至93學年度整體發展獎補助審核作業原則」(本院卷㈣P.234)『會計行政』佔獎助款 配分之15%,而『會計行政』細分為4小項,4小項指標內涵包括:「⒈學校財務收支情形(含募款、學雜費收入提供助學金成效、學校年度經費支出占收入之比例)量化資料。⒉學校資產、負債結構狀況、量化資料及貸款報備情形;⒊財務審查程序及公開方式;⒋內部控制及資產管理等」,而學校財務收支情形僅佔『會計行政』之1/4,捐贈收入科目( 募款)僅係全部約20個受評比收支會計科目之一,雖然『募款績效』占整體辦學績效之量化評比比重甚低,但終究是評估因素之一,被告戊○○擔任校長,對於爭取獎助款項之影響因素,自應十分瞭解。 ⒊上述2800萬元支票,91年7月17日入帳後,91年9月30日到期日前又被取回延展期日到92年2月28日,結果92年1月16至24日被告戊○○四處奔走籌得2800萬元匯入,91年9月4日向教育部申報不實,92年2月20日由從學生學費專戶提出2800 萬元匯出,回復為應收票據2800萬元,這一筆爛賬可說是被告戊○○最頭痛的問題之一,被告對於92年9月5日教育部來訪評比財務狀況,萬一遭教育部會計人員當場發現,後果不堪設想。被告戊○○辯稱分層負責交給會計主任丁○○,自己不知情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教育部高教司副司長)丙○○到庭證稱:「(就你所知明道管理學院的財務是否吃緊或不佳?)到目前為止,會計室給我們的資料,成立之初有向銀行借款五億,到目前一直接受會計師的查證簽證,財務狀況我沒有得到不好的訊息。(是否所有的私校都必須將財務報告向教育部報告?)沒有。(是特別不佳的才要報告?)我們有針對財務不佳的才要報告。(教育部每年辦理私校評鑑?)是的,是校務訪視。(校務訪視決定何事情?)決定獎補助款金額多少。(如果財務不佳,獎助款是否減少?)財務是我們訪視項目的一小部份。(從90年至今,到過明道管理學院校務訪視?)我有去過,但是否是校務訪視我不太記得。(就你的經驗,校務訪視是否一定要看財務狀況?)是的,我們訪視裡面,會分一個其中是學校行政的部分,學校行政又分會計行政,我們一定會有會計部門的人員隨行。... (明道管理學院到目前,除了我們發函詢問,有無發生其他的財務問題?)就是沒有經過部裡同意借貸5億元的事情。(是否知道每月財務 報表都要送給教育部,其中捐贈收入也必須說清除?)希望捐贈狀況對學生有幫助,所以我們希望學校對捐贈的狀況實現時對教育部說明。... (是否所有的私校你們都會盯著捐贈實現狀況?)這都是交給會計師去查核。(我們的意思是說是否在意他的捐款承諾是否實現?)只有這個學校發生問題,學校只要正常運作,我們不會管這些,外頭的捐贈視為額外增加的。... (照你們教育部計算公式,公式內有捐贈的績效,還是在你們的評比因素內?)是屬於會計室打分數因素,會計室要打幾分,我們不知道募款績效經會計室評比後扣分比重,我們只知道會計室最後給我們會計行政的分數。... (明道管理學院曾經因為貸款五億元的事情被教育部扣除90學年度的補助款?)是的。(為何教育部可以這樣扣除補助款?)只要違反相關規定,被教育部提出糾正,就會列為扣款依據。... (扣除補助款是教育部的裁量權限?)是的。... 扣款是有牴觸私校法或行政規定,才會去扣款。(到校訪視計算出評比,捐贈額度還是在公式範圍內?)是的。... (在到校訪問程序當中,獲得評比愈好的學校,他所能獲得的獎助款愈高?)是按照我們的公式,成績愈好的,得到的獎助款愈高。(被告問:新設立私立大學在何時有獎補助款?)是三年後才有獎助款,設立第一、二年只有補助款。」等語,可以得知: ⑴私立大學設立第三年起有獎助款,明道管理學院90學年度起招生、92學年度(即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就有獎助 款,所以92年9月5日私校評比訪視之成績,至關重要,足以決定獎助款多寡。 ⑵明道管理學院曾經因為5億元貸款案件,遭教育部扣除補助 款,因此教育部官員對明道管理學院有財務不佳的印象,學校為爭取獎助款,只有盡力表現。被告辯稱自己對於上述 2800萬元爛賬一事毫不關心,這是會計室分層負責云云,乃與實情不符。 ⒌證人丁○○到庭證稱:「(92年9月5日教育部訪視,你們製作的捐贈收入統計表以供查核,是否你製作?)是的。(第一頁寫『捐贈現金』總數是12301萬元,項下細分董事2800 萬元,是否如此?)是的。(當天訪視的教育部官員是何人?)我記得是丙○○。(他隨行有會計人員?)是教育部會計處的專員。(妳有將你提供的資料給他們檢查?)因為會計行政包含很多,訪視時會計資料是一長排桌子,包含這一本。(你們寫『捐贈現金』項下有2800萬元董事,這是92年9月5日,這2800萬元就是庚○○的捐贈?)應該是。(庚○○在92年9月5日尚未入帳,算是現金嗎?)那一份統計表是會計室人員按照捐款收入明細表統計出來的結果。(為何庚○○的支票可以算作銀行存款?)是製表人應該是照捐款收入明細表去記載,沒有特別區分是現金、票據、銀行存款或其他設備類。(既然沒有特別區分,為何要註明是現金?為何你的明細表又分區銀行存款、現金還有獨木舟物品?)91年7月之前不是我編製,我沒有特別區分項目為何。(91年7月之後呢?)我也沒有特別區分,報表的編製人表達如何表達,我就如何審核,總數沒有錯,我沒有審核細目。(是否要審核現金、銀行存款的總數?)不用審核。(現金總額、銀行存款錯誤怎麼辦?)他是捐款收入統計表,不是銀行存款統計表。(是否審核多少捐贈已經入帳?)不用。... (為何總表下不去增列支票,硬要將庚○○寫在現金項下?)就是沒有特別在意,92年7月之後還是有人以支票捐贈,我 還是同樣的作法,記載現金。(明道管理學院是因為特別的財務問題,為何要每月向教育部捐資金、承諾與履行的狀況?)因為明道管理學院向銀行貸款5億元的事情,教育部要 求我們每月要呈報。(印象中何時開始報告?)我到任就有了,我是91年12月到任就有,教育部要求的期限是銀行貸款還清為止。.... (如果是你承辦,當時是票據,你要報教 育部時細目要記載銀行存款、現金或票據?)我在92年度的作法,我記載捐款收入明細表,捐款支票已經兌現,我就記載銀行存款,如未兌現,我就記載『支票』。... (被告戊○○問:94年間教育部是否來文告知不用每月報捐款履行狀況?)是的。... (庚○○的支票在尚未兌換前,學校帳目如何記載?)借:應收票據,貸:捐款收入。(製作捐款明細表到教育部,或是教育部訪視時製作之捐款明細,是否事先給校長核閱?)不用。(為何卷內92年8月14日每月財務 報表,發函的決行者是戊○○?)92年9月5日供訪視的的報表是不用校長蓋章,但每月呈報教育部的還是要校長蓋章。(提示如卷內92年12月5日你製作之承諾明細決行者都是戊 ○○?)是的。(學校的日記簿帳,是借方『應收票據』,為何記載捐款明細要寫成『現金』?)我不知道。」等語,可以得知: ⑴丁○○的說法明顯失職,丁○○既然先前92年1、2月間參與戊○○籌款支付2800萬元過程,後又匯出2800萬元,顯然知道這一筆爛賬是棘手問題,而教育部又特別注意捐款實現情形,竟然證稱:對於捐款現金、銀行存款的總數不用審核、多少捐贈已經入帳也不必審核,細目寫成現金、票據、銀行存款或其他設備類,通通無所謂,支票寫成「現金」也可以云云。此等糊塗帳冊的作法,有違一個會計人員的職守。 ⑵被告戊○○辯稱:捐贈收入資料由會計室負責,自己不過問云云。證人丁○○也證稱:「報表的編製人表達如何表達,我就如何審核,總數沒有錯,我沒有審核細目」云云,自己也不審核細目。校長與會計主任都不必審核,也不必負責,那豈不是都沒有人負責了嗎? ⑶證人丁○○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你知道票據有無託收?)沒有託收,一直保管在學校。」,既然從未託收或存入銀行的支票,就不可能等同於現金或銀行存款,丁○○既是會計主任,不能諉為不知。92年9月5日製作之捐贈收入結構分析表,「捐贈現金」項下有「董事2800萬元」,即指庚○○的2800萬元捐贈為「現金」;而捐增收入明細表又將該2800萬元,記載為「銀行存款」,前後相互呼應,表面上互核一致,這是刻意隱匿2800萬元爛賬一事,並非作業疏忽。 ㈥此外,尚有證人(金主)王協興94年7月26日偵訊筆錄中( 94偵字4700號卷P.172)結證、證人賴真足(金主)94年7月26日偵訊筆錄中(94偵字4700號卷P.173)結證、證人(金 主風雷益建設公司負責人)蔡曜仲94年7月26日偵訊中(94 偵字4700號卷P.181)之結證,可證明戊○○出面向證人籌 措2800萬元,91年1月16至24日匯入學校之事實。另有明道 管理學院90-92學年度獎補助經費一覽表(94偵字4700號卷 P.265),證明明道管理學院92年度確實獲得獎補助款,92 年9月5日之訪視評比,至關重要,被告當然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動機。 ㈦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92年2月21日指示匯出2800萬元,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之背信罪。又被告指示91年9月4日向教育部申報不實、92年9月5日對教育部訪視官員提供不實捐贈資料以供查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二次行使之時間雖然相隔近1年,但所為掩飾的內容同一,且行使之 目的亦相同,在於獲取獎助款或免被扣除補助款,應堪認定事出於該概括犯意所為,應認定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述背信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並無方法結果關連,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未詳述:被告以91年9月4日明管會字第91494號函 之行使行為,及92年9月5日向訪視官員之行使行為,但起訴書已論述被告將2800萬元捐款申報之行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應擴張及上述有罪部分,而為審判範圍,應予敘明。 ㈢被告戊○○與證人丁○○,均屬受學校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就上述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分別與前後會計組長甲○○、會計主任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 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定執行超過6 月上仍可易科罰金;然修正後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⒋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⒍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即五百元乘十倍再乘三倍);刑法第342條之法定罰金刑,為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即一千元乘十倍再乘三倍)。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結論均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⒎定執行刑方法,原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亦不利 於行為人,經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量刑審酌:被告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父親創辦明道管理學院以來,確實資金籌措不易,為掩飾2800萬元遲遲無法入帳之事實,竟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失誠信,且對教育部產生評估其財務狀況不正確之損害,亦有失評比之公正性,背信犯行致使學校財務雪上加霜,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另依同條例第9條,就 減得之刑,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91年9月4日明管會字第91494號函及其附表、92年9月5日不 實之報表,乃明道管理學院所有,非被告戊○○或共犯丁○○、甲○○個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戊○○明知上述庚○○於91年7月17日交付之2800萬元 支票,尚未兌現下,不能向教育部陳報為捐贈收入,竟向教育部提報為91年7月之學校捐款收入,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教育部對於支票列為捐贈收入,並未禁止,被告並無登載不實等語。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教育部,有關私立學校接受捐贈,若捐贈者係以未兌現一般私人開立之票據捐贈,「票據」在未兌現前,可否向教育部申報為募款績效?教育部96年7月2日台高㈣字第0960087728號函(本院卷㈣P.231)函覆: 「一、依私立學校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一、捐贈為現金時 ,須確實交付私立學校收受並入帳。二、捐贈為現金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時,必須確實點交並依法移轉。」若捐贈者以未兌現一般私人開立之票據捐贈私立學校,且確實點交依法移轉,可視為『募款績效』。 二、依據『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規定,私立學校需於次月15日以前,將『總會計分類帳各科目彙總表』函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依據上揭一致規定第四章會計科目之分類及定義,其中『應收款項』科目項下列有『應收票據』科目,『補助及捐贈收入』科目項下列有『捐贈收入』,至於捐贈收入項下是否區分明細會計科目(如票據或已兌現收入),則依規定可由學校需要自行增訂。」 故依教育部解釋,支票確實可以列為捐贈收入績效,至於要否在資產負債表之「捐贈收入」項下區分「現金」或「支票」,則未規定,授權學校自行決定。又明道管理學院並於91年8月15日以明管會字第91459號函向教育部提出之「91年度7月份財務月報表」(本院卷㈣P.249)貸方科目之「捐贈收入」項目,並無細分,因此也無登載不實問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戊○○係財團法人私立明道管理學院校長、被告壬○○則為該校董事,亦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傳奇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監察人及曾任台中市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公司)負責人,竟為如下犯行: ㈠起訴事實㈠挪用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部分: 教育部自90至92學年度間,先後核撥獎補助款2251萬8715元、2815萬1913元、6464萬4387元,合計1億1531萬5015元, 並先後匯入明道管理學院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教育部補助專款帳戶,惟戊○○自90年間擔任副校長起, 學校資金即由其所控管,明知未經核撥獎補助款之教育部同意,不得將獎補助款自行挪為銀行或租賃公司之貸款利息或營建工程墊款,卻指示會計人員以教育部部分獎補助款支付營建工程墊款,或支付明道管理學院在未經教育部同意下向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貸款5億元之利息,計挪用6799萬6347元 ,其挪用情形為: ⒈90學年度第一次獎補助經費,教育部於90年12月13日撥款 1263萬7968元,撥款後戊○○隨即指示前會計主任張倩於90年12月14日大額轉提2064萬6299元至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繳交64萬6299元作為一銀租 賃公司帳款利息;90年12月17日轉帳2,000萬元至中屋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建築工程款。 ⒉90學年度第二次獎補助經費,教育部於91年5月10日撥款988萬1647元,撥款後戊○○隨即指示前會計主任張倩於91年5 月20日大額轉提298萬6642元至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再提領該款作為繳交向玉山銀行台中分行5億元 貸款利息。 ⒊91學年度第一次獎補助經費,教育部於91年10月16日撥款 1500萬元,撥款後戊○○隨即指示當時代理會計主任之稽核組長甲○○先轉帳1331萬6093元至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1年10月13日自該帳戶大額轉提247萬元作為向玉山銀行台中分行5億元貸款之利息;於91年10月23 日大額轉提222萬1708元作為支付廠商貨款;於91年10月25 日大額轉提862萬4385元作為支付廠商貨款。 ⒋91學年度第二次獎補助經費,教育部於92年8月7日撥款1315萬1913元,撥款後戊○○隨即指示會計主任丁○○先轉帳 663萬1022元至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2年8月14日自該帳戶大額轉提300萬40元至該校北斗郵局 0000000帳戶後,再於92年8月15日自北斗郵局提款211萬 3546元作為職員薪資;復於92年8月18日自玉山銀行台中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大額轉提230萬5333元繳交玉山銀行台中分行5億元貸款利息。 ⒌92學年度第一次獎補助經費,教育部於92年12月10日撥款1250萬9559元,撥款後戊○○隨即指示會計主任丁○○先轉帳869萬6980元至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2年12月18日大額轉提222萬8146元繳交玉山銀行台中分行5億元貸款利息;於90年12月22日大額轉提33萬3311元作為支付日本拓殖大學參訪用費;92年12月25日大額轉提550萬 0243元及63萬5280元作為支付廠商帳款。 ⒍92學年度第二次獎補助經費,教育部於93年3月13日撥款8120萬5643元,撥款後戊○○隨即指示會計主任丁○○於93 年9月15日先轉帳703萬6000元至該校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3年9月16日由該帳戶轉帳1704 萬5000 元支付祥展營造有限公司建築工程款。 ⒎因認被告戊○○觸犯業務侵占(刑法336條第2項)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虛列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12萬5000元部分: ⒈被告戊○○明知90學年度(下學期91.1.1~91.7.31)執行 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中,購買輕艇經費雖為15萬元,惟其中12萬5千元係由校友辛○○指定捐款購置,學校實際 祇支付2萬5千元,卻仍於執行成效經費中,提列15萬元為執行金額並報部核銷,虛列12萬5000元之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對審核明道管理學院所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⒉因認被告戊○○觸犯:業務侵占罪(刑法336條第2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216、215條)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戊○○侵占學校資金400萬部分: ⒈被告戊○○明知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 金係學校公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即連續多次假藉週轉及支付學校欠款之名義,未提出合法之會計憑證,乃於92年6月17日指示甲○○將400萬元交付丁○○,再由丁○○交給林惠敏,並要求林惠敏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北斗郵局,將上開款項由北斗郵局不知情業務人員林蔭於同(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存入明道管理學院所有北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成為學校資金,然隨即於同日12時37分許,復將上開400萬元款項提領出來使用,而私自予以侵占挪用 。 ⒉之後,戊○○因未經校內合法會計程序,私自將學校資金作為個人之財產使用,而該校之會計人員(即會計主任丁○○及出納林惠敏)因無憑證為據,又無適當科目可供列帳,只能於明道管理學院92年9月23日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 上自行創設「沖0000000000」及「付創辦人學費」等科目,將戊○○所私自挪用之款項登錄帳冊,並於92年9月23日自 該帳戶(學校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 匯400萬元至渠個人設於台中國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再指示甲○○自該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另加上自戊○○ 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0萬元,計220萬元轉至玉山銀行信託部購買台壽保美邦基金,並於92年10月6日及93年5月14 日分批贖回100萬630元及121萬1591萬元。 ⒊因認被告戊○○觸犯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5、216條)。 ㈣被告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即戊○○上述有罪部分,被告壬○○與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壬○○亦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216、215條)、背信罪(刑法342條第1項)罪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戊○○、壬○○圖利歐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安公司)部分: ⒈被告壬○○所屬之中屋公司,於89年承包明道管理學院行政大樓、教學大樓、學人宿舍、志強大樓營建工程,承包期間因壬○○個人發生財務危機,乃由中屋公司將承包之學人宿舍水電、空調、裝潢及行政大樓、教學大樓水電、空調與污水設備等部分工程交由傳奇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9600萬元。91年7月間完工後,明道管理學院已支付傳奇公司3435萬 元,尚餘6165萬元未付。惟戊○○為圖利渠家族成立之歐利安公司(87年由戊○○之父汪廣平成立並擔任董事長,股東包括戊○○之母汪楊豐、姐汪荷清及戊○○,90年12月始改由汪廣平之學生張龍欽擔任董事長),乃與壬○○共謀將傳奇公司承攬之學人宿舍水電、空調、裝潢及行政大樓、教學大樓水電、空調與污水設備工程,於91年7月間以「買賣」 方式讓歐利安公司取得所有權,買賣金額本應依由學校未付款6165萬元訂定,詎卻增訂至8350萬元,致傳奇公司先行獲利2185萬元。 ⒉歐利安公司取得該工程所有權同時,復與明道管理學院於91年7月間另簽訂8350萬元租賃合約,由明道管理學院每月支 付本息予歐利安公司,期間約自91年7至96年5月止。惟94 年3月間明道管理學院取得新竹商銀貸款2億元後,即從中提領貸款並一次償還歐利安公司8350萬元之剩餘本金,共計支付予歐利安公司本息約1億2758萬833元,扣除8350萬元租賃合約,該公司因而獲利1925萬8833元。 ⒊因認被告戊○○、壬○○共同觸犯:業務侵占罪(刑法336 條第2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216、210條)。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戊○○侵占乙○○2000萬元部分: ⒈辛○○與乙○○夫婦,與明道管理學院創辦人汪廣平為師生關係,於91年4月間與汪廣平、戊○○共同約定在大陸地區 投資汪某父子擁有之台中市永源公司所生產真空鍍膜產品,經由乙○○、辛○○各匯款美金37萬元及20萬700元(約新 臺幣2000萬元)至戊○○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帳戶。詎 戊○○於91年4月間收到該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卻要乙○○夫婦將該2000萬元,先借予明道管理學院作為興建學生宿舍寒梅樓之用,乙○○夫婦不察乃同意借貸,汪某為取信乙○○夫婦,乃先簽訂協議書,允諾94年4月28日歸 還借款。 2.惟被告戊○○未經乙○○夫婦同意,即私自指示學校稽核組長甲○○(亦為歐利安公司監察人)於92年7月28、29、30 日以汪廣平、汪楊豐、甲○○名義,自歐利安公司設立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294740帳戶,各匯500萬元(計1500萬元) ,連同戊○○交與會計主任丁○○之500萬元現金,共計2000萬元先存入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俟2000萬元入帳後,戊○○復指示丁○○將該2000萬元借款虛列為乙○○捐贈學校之捐款,偽開立92年7月之捐款收據,並將 該款列為學校收入帳目,該款經學校登帳。被告戊○○再指示丁○○於92年7月29、30日分別匯款1048萬7376元、545萬1105元,合計1593萬8481元,至歐利安公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294740帳戶。乙○○夫婦因戊○○於94年4月28日未如期 歸還借款,經催討後始知上情。 ⒊因認被告戊○○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216 、215)、業務侵占罪(刑法336條第2項)罪嫌。 二、被告戊○○之答辯: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對於獎補助款撥款數額、核撥日期,戊○○指示支付數額、日期及用途,起訴書均與事實不符,至少有三十個錯誤。有關90、91、92年報教育部整體發展補助款之使用,均合於規定。教育部補助款並非規定為「專戶儲存」,而是各學校學期初各項採購驗收後,先「墊付」給廠商,待教育部撥款下來後,再「歸墊」給學校。所以學校用在其他校務支出上,並無不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戊○○批示簽呈時,並不知道有教育部補助款之財源,但事後突然接到教育部來文可以申請補助款,就將91年1月 10日購買之輕艇,以教育部補助款15萬元作為財源,購買5 艘,共15萬元,故登載為教育部90年度下學期補助款用途。另辛○○捐贈之12萬5000元,挪作91年12月23購買6艘之部 分財源,並無虛列補助款。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戊○○之父親汪廣平,曾於92年6月17日借款400萬元給學校周轉,被告父親汪廣平同意學校將400萬匯給被告,作 為還款方式,學校只是歸還而已,被告並無侵占400萬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原由中屋公司承包之9600萬工程,後轉由傳奇公司承包,91年5月23日以前,明道已支付傳奇公司2076萬元工程款一事 ,被告不爭執。明道管理學院另於91年6月3日、91年7月15 日,共給付1250萬元工程款給傳奇公司(91年7月15日傳票 支出1004萬元,見扣押第一箱原始憑證),至此傳奇公司只剩下6274萬元債權。 ⒉因為明道管理學院資金調度困難,由歐利安公司出面,歐利安公司先償還2076萬元給明道。由歐利安公司彰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91年5月30日匯出2076萬元,到明道彰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於94偵字 4700 號卷P.90、92)。歐利安再於91年7月3、8、11日三次付款給傳奇公司共6274萬元債權,由歐利安公司取得傳奇公司之6274萬元債權。換成由明道管理學院向歐利安公司融資性租賃8350萬(2076+6274=8350)元。本金部分於92年7月29日至92年8月21日共歸還歐利安2076萬元,另94年3月18日歸還歐利安6274萬元。不是起訴書所說94年3月間一次歸還 8350萬元。 ⒊明道管理學院前後只有支付給傳奇公司3326萬元(2076+1250=3326),不是3425萬元。歐利安公司支付給傳奇公司是 6274萬元,不是8350萬元。明道管理學院先後給付給歐利 安公司本息是1億241萬5798元,不是1億2758萬833元。 ⒋被告戊○○並無圖利傳奇公司2185萬元,也無圖利歐利安公司1925萬8833元。教育部規定新設大學3年內,不得以借款 方式興建校舍,明道只好與中租迪和、一銀租賃、歐力士公司等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借貸,歐利安公司年息9.7%, 還低於中租迪和10.63%,並無圖利事實。至於歐利安公司 另外向銀行借貸,負擔營運費用後,有獲利價差,並非圖利。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乙○○、辛○○夫婦確實有借款給被告戊○○個人2000萬元,且被告戊○○也確實簽署承諾書要歸還,但事後徵得辛○○同意將該2000萬元作為向學校之捐款,被告戊○○也調度2000萬元匯入明道作為入帳紀錄。被告確實徵得乙○○夫妻同意,將2000萬元,轉成對學校捐贈,並無「虛列捐款」之事實。縱然乙○○不同意以2000萬元捐贈學校,也僅止於乙○○與被告戊○○、汪廣平之借貸而已,被告並無「為他人保管2000 萬元」,也沒有侵占他人財產之問題,純屬民事 借貸關係。 ⒉被告戊○○確實調度2000萬元匯到學校,而學校事後以歸還融資租賃款名義,歸還歐利案公司,被告戊○○事後指示歸還不是2593萬8481元,而是歸還2076萬元(起訴書遺漏92年8月21日匯款482萬1639元之還款事實)。 三、被告壬○○經傳喚雖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但依據其先前準備程序中答辯,及書面答辯資料,其答辯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壬○○只有協助被告戊○○籌款匯進學校,以及受證人庚○○之託,代為籌措2800萬元,並無獲取任何好處,亦無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檢察官起訴事實㈤部分,被告壬○○答辯同戊○○,並無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庸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即必須說服 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我國實務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即為「無庸置疑」之最佳詮釋。 五、經查: ㈠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起訴書所憑依據,即是教育部補助款匯入學校帳戶後,學校再由該帳戶匯出支付貸款利息為據,然被告辯稱:補助款指定之購置各項設備,學校早已付款給廠商,教育部撥款下來,學校因先前墊款之故,自可自由處分該筆款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所有證物,送交教育部會計處審查:①該校自89年度至94年度決算及財務收支情形,有無「虛列科目,未依預算計畫,挪移墊付」之情事?②該校使用教育部核撥之90至92年度之私立大學補助款,有無未依規定使用之情事?教育部95年1月27日台會(二)字0950013686號函(審判 卷三P.3)送「教育部就明道管理學院相關財務事項提出報 告」,意見如下: ┌───────────────────────────┐ │ ㈠有無虛列科目乙節: │ │ ... 該校90至93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均出具無保留 │ │ 意見之查核報告... 依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揭露該校有 │ │ 虛列科目之情形..。 │ │ ㈡關於是否有未依預算計畫乙節:... 明道管理學院係依據 │ │ 上開規定在決算書表內敘明預、決算差額原因,經董事會 │ │ 通過後,函送本部,並經本部同意備查在案。 │ │ ㈢有無挪移墊付情情事乙節: │ │ 1.有關私立大學校院執行本部整理發展獎、補助款計畫,【 │ │ 本部僅規範私立大學校院須於補助款收支明細(專帳)上 │ │ 載明補助款之收支明細資料,並無規範補助款收入須於金 │ │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專戶儲存】,此一規範方式係為便利 │ │ 學校資金之整體調度,並適用於全體私立大學校院。 │ │ 2.歷來本部對各私立大學校院獎補助經費之核撥,大約於每 │ │ 年7、8月份,惟為利學校提早規劃執行,【學校可先行墊 │ │ 付該補助款項,俟本部補助款撥付學校時,再行歸墊】, │ │ 使學校、教師可先行使用補助款,提高補助使用收益。...│ │ ... 有關委託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實地訪視,並抽查該 │ │ 校90-92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整體發展補助經費執行結果 │ │ ,【未發現該校使用本部整理發展經費有違反本部獎補助 │ │ 經費使用原則,而予追繳獎補助款之情形】,至於訪視委 │ │ 員所提之訪視意見,本部均已函請學校改善在案,並持續 │ │ 監督追蹤訪視.... 」(審判卷三P.3以下) │ └───────────────────────────┘ 教育部明白宣示只要各私校列一本補助款使用之「專帳」,但並不要求開立「專戶」儲存,亦不禁止學校就獎補助款購置之財產項目先行付款給廠商,若學校先行支付,教育部事後撥款下來,即屬「歸墊」性質,亦即歸還學校先行墊款之性質。 ⒉教育部94年6月15日台高(四)字第0940081719號函:「...有關私立大學校院執行本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計畫,本部僅規範私立大學校院需於補助款收支明細帳(專帳)上載明補助款之收支明細資料,並無規範補助款收入需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專戶儲存,此一規範方式係便於學校資金之整體調度,符合現代財務管理之原則。... 私立大學校院整體發展獎、補助款執行程序部分,因本部補助款撥付作業無法於學期開始時即撥款,學校於年度開始時,可估計該學年度補助款收入額度,依據學校內部採購辦法或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程序預先採購,採購設備經學校驗收後,【由學校先行墊付該補助設備之款項,嗣後本部補助款撥付學校時,再行歸墊,使學生、教師可先行使用補助設備提高補助款使用效益,但學校不得設算墊付款項期間之利息。】」(94偵字 4700號卷P.23),亦與上述意旨相同。 ⒊證人陳春榮(教育部會計長)於94年7月28日偵查中結證( 94偵字4700號卷P.218 ):「.. (依據教育部補助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學校經費收支作業及查核要點之規定,私立學校是否應設置教育部補助款收支明細帳處理?教育部有無有關專帳之處理範例?)是有規定要作『專帳』的處理,我並未看過所謂的專帳處理範例。(何謂專帳處理?)如果補助 1000萬元,這1000萬元的用途必須很清楚列明,我們將來才可以考核。(這收支明細帳內容,可否造假?)不可以。 ...... (教育部94年6 月15日有關明道管理學院詢問教育 部執行獎補助款的函示,是否影響專帳專款專用的原則?)管理要點很清處說要專帳,所以對學校的答覆要『專帳』,要載明補助款的收支資料與要點中的沒有差異,另外有談到資金調度的問題,這裡面是容許學校資金調度。(容許資金如此調度,是否會出現違反專款專帳專用的原則?)不會。(獎補助款是否入帳後,才能花用?)依照高教司93年8月 26日函第2-4點中有提到,本案因考量學校擬以補助款購置 圖書、教學儀器及設備等,於93年1至6月已進行採購,同意若上述設備已於93年7月31日前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其相關 獎補助款收入,亦應估列帳。... 【(獎補助款是否入帳後,才能花用在指定的用途?)依照該函所示定,學校可以先買,事後若符合用途範圍,還是可以准他列帳。】(在6月 15日函示之前,獎補助款是否入帳後,才能花用在指定用途?)因為補助款的撥付須參考上一年度執行的成效,才能決定下年度要撥付的金額,所以撥付時間比較慢,所以學校可以概估將來可能會得到的補助,所以就先去辦理採購作業。【(依照你所述,學校不論是否確實在獎補助款入帳後,用在指定範圍,只要名目上做好專帳呈報教育部,教育部就可以接受認為這是合法?)是,目前規範就是這樣。】」其偵查中之證言,與上述教育部二次函示意見相同,只要學校列出獎補助款購置物品之「專帳」,符合獎補助項目,學校先行購買,事後列帳申報,並無不可,教育部事後撥款下來,即屬歸還學校之款項,學校可自行運用。檢察官對於此偵查中有利被告之證言,視而不見,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卻將此部分逕行起訴。 ⒋辯護人引用下列教育部公文為據: ┌───────────────────────────┐ │辯護狀證物一(本院卷㈠P.62): │ │①教育部90年11月30日(90)高(四)四字第90162786號函:│ │ 「核撥1263萬7068元,請文到一週內摯據報部申領... 請於│ │ 90年12月31日前執行完畢。」 │ │②教育部91年4月23日台(91)高(四)字第91053201號函: │ │ 「核撥988萬1647元,請文到一週內摯據報部申領.. 本次核│ │ 撥經費均為資本門... 有關經費之使用及注意事項... 確實│ │ 依『私立大學院90學年度中程校務發展計畫及獎補助審核作│ │ 業方案』之獎補助經費使用原則,及本部90年10月31日台(│ │ 90)高(四)字第90153251號函等相關規定辦理。」 │ │③教育部91年9月25日台(91)高(四)字第91145345號函: │ │ 「91學年度.. 核撥1500萬元,請於文到後一週內摯據報部 │ │ 申領... 應確實依『私立大學校院91學年度整體發展獎助及│ │ 補助審核作業原則』.. 規定辦理... 應於91年12月31日前 │ │ 執行完畢... 」 │ │④教育部92年7月22日台高(四)字第0921055691G號函: │ │ 「應補助差額為1315萬1913元,請文到五天摯據報部申領 │ │ ... 」 │ │⑤教育部93年8月26日台高(四)字第0931065365A號函: │ │ 「核撥經費8129萬5643元,請於文到五日內摯據報部申領 │ │ ... 本次核撥經費應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 │ └───────────────────────────┘ 由以上教育部公文可以得知,學校列冊申請獎補助款之項目,教育部審查通過後,只給學校「一週內摯據報部申領」時間,甚至「文到五日內摯據申領」的時間,每次申領費用多達數千萬元。任何擔任採購幕僚作業的人都知道,採購要比價或議價程序,簽請長官核准後再由出納或會計付款,需耗費相當時間。如果學校要等到教育部核准後,才來進行訂貨買貨取得發票報部等工作,這5天或7天時間要購買數千萬元物品,那是絕對不可能完成的,所以作業上平常就要進行採購作業,收集發票領據,先支付款項給廠商,如果教育部審核這筆支出符合獎補助款項目,學校在5-7天內彙整送教育 部領款,教育部撥款後,款項就屬於學校所有。學校既先行墊付給廠商,這筆款項當屬學校可自行運用之資金。如果不能申請到補助款就由學校自行負擔費用。 ⒌檢察官僅依據明道管理學院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調查站資料卷),認為補助 款撥下來,並未按申領項目撥給廠商,因而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檢方忽視學校實際採購作業之情形,以及偵查卷內上述有利被告之證據,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90年8月24日乙○○捐款12萬5000元,有捐款明細1紙可證(調查站筆錄卷P.7)。證人辛○○於94年6月22日於調查站之陳述(調查站筆錄卷P.1):「... (90年12月間你有無捐 贈明道管理學院輕艇5艘?)有的,該項捐贈是由我捐贈, 支付金額125000元,款項由我太太乙○○處理,至於是現金或支票要返家詳查。(上述125000元之捐款,學校有無開立收據?)有的。(提示:明道管理學院捐款名冊,該名冊上有一筆乙○○於90年8月24日捐贈125000元,該筆捐款是否 即係前述捐贈五艘輕艇之款項?)是的,當時我指定該筆捐款要用作購買五艘輕艇捐給學校。」等語,可證明辛○○、乙○○夫妻90年8月24日捐贈12萬5000元給學校,指定要購 買輕艇。 ⒉明道管理學院九十學年度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支用說明【下學期】(執行期間:91/1/1至91/7/31)(94偵字4700號卷P.270),內有「購置輕艇15萬元」之項目支出,90年12月12日輕艇1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調查站筆錄卷P.76) 可知學校購入輕艇15萬元,於91年上半年列為獎補助經費支用項目。 ⒊起訴書指訴「惟其中12萬5千元係由校友辛○○指定捐款購 置,學校實際祇支付2萬5千元」,此項論述係來自於在會計日記帳內一張總務組90年12月14日簽呈(調查卷筆錄卷P.74): ┌───────────────────────────┐ │主旨;檢陳購買輕艇五艘請款,請鑒核。 │ │說明:本校採購輕艇五艘已交貨驗收完畢,總計新臺幣15萬元│ │ 。副校長指示由辛○○捐款項下支付。 │ │90.12.18會計室會簽意見:辛○○捐贈僅125000元,請核示不│ │ 足部分由何處室預算項下支付? │ │90.12.19校長戊○○批示意見:本案屬學生社團活動,請由學│ │ 務處支付差額。」 │ └───────────────────────────┘ 檢察官認定「學校實際祇支付2萬5千元」,除了依據上述被告戊○○批示「由學務處支付差額」文字,並無其他帳冊資料可作依據;然此項認定顯有疑問,因為辛○○夫妻之捐款90年8月24日就已經進入學校帳戶,該12萬5000元現金既已 列帳,當屬於學校之現金,學校若支付廠商貨款,當屬全部15萬元都使用自己之資金,並非僅其中2萬5000元使用學校 資金。 ⒋扣押證物第9箱內「90學年度分類帳冊01月-02月」內有分類科目明細「91-1-10借:其他資產、0000000000、輕艇5@、15 萬元」「91-1-10貸:應付費用-教補、擎陸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5萬元」,可知被告戊○○90年12月29日批示要購進輕艇5艘15萬元,廠商發票雖然是「90年12月12日」期日 ,但學校到91年1月10日才列帳登錄輕艇5艘之資產項目;但應付帳款直到91年1月10日還是沒有支付給廠商,是直到91 年1月21日以一張遠期支票支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 見90 學年度分類帳冊,扣押證物第9箱內,已部分影印附本院卷㈣內),既然是支票付款,勢必從全部都由學校支票存款帳戶支出,起訴書如何肯定其中僅2萬5000元使用學校資 金? ⒌證人甲○○證稱:「(現在學校擔任何職?)會計室副主任。(學校現在有多少艘船?)18艘。(分別在何時買入,以何經費買入?)90年買5艘【按:即90學年度下學期之系爭5艘輕艇】,有捐贈1艘,是以教育部的補助款買的,捐贈是 校友捐贈。91年買6艘,這6艘『統收統支』購買的,在90年有校友辛○○捐贈壹張票據12萬5千元,6艘是15萬元,差額是學校學務處的經費支付。92年買6艘,當中有一艘也是捐 贈的,也就是買5艘,捐贈1艘,有教育部補助款羅浮童軍社補助款。(剛才說辛○○在90年捐款12萬5千元,為何沒有 在90年買船的時候用該筆錢購買?)因學校第一年收到補助款,時間是12月,在執行的時候不知道有補助款,補助款下來,我們必須調整,教育部就補助款的使用希望學校優先購買設備,辛○○捐款12萬5千,因單價、數量的問題,第一 年購買單價是3萬元,12萬5千元不好除以3萬元,所以改成 全部用補助款執行,將捐款移作第二年使用。... (90年12月18日你還有寫壹個簽呈,說要用辛○○的12萬5千元,去 買5艘船,後來怎麼沒有用12萬5千元買船?)這是學校總務處的簽呈,後來會計室在執行補助款時就有異動,後來會計室有作支用的調整,與我之前所述是一樣的,之後收到補助款是12月,事後作調整,補助款優先使用教學設備,我們又發現12萬5千元不能拆成5筆,所以就沒有用辛○○的捐款支付。(作這樣的調整有無依據,有無呈報校長呈核?)90年決算報表有報給校長,我收到補助款12月要執行完畢,時間緊迫,後來調整完決算書再呈給校長,我不知道當時的會計主任有無告訴校長。(調整有無依據?)依會計原則不影響總數,我可以畫雙線改變個別項目。... (你確定在91年有用辛○○的12萬5千元買船?)確定。(何時購買,買多少 錢?)是91 年12月買的,買15萬元。(買的時候有發票憑 證?)有的。(請提示庭呈答辯狀被證五91年12月13日之收據『山林歲月』收據,是否你講的91年用辛○○的錢去買的收據?)是的。..... (請提示審理卷90年12月14日簽呈,辛○○捐款有特別的項目,他寫辛○○捐款項下,有無此項目?)沒有這個項目。(為何要這樣寫?)這是總務處的簽呈,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寫。.... (這樣對照來說,教育 部90學年度補助款是90年12月13日,日期是否早於妳們的簽呈?)是的,但是90 年12月13日是撥款日,撥款日下來是 到出納那邊,我並不知道,要等他的作業日報表列帳上來我才知道。.... (剛才看到的簽呈,之所以這樣簽呈是尚未 考量到補助款的問題?)第一年我們不知道有補助款的問題。(有補助款下來,會計室是否知道?)知道,教育部會來函,金額多少,請我們出列收據去請領。(撥款下來當日你是否知道?)當日不見得會知道。(隔日是否會知道?)要看出納的作業,時間不一定,要看出納的作業,並不是一定當天或是隔天這麼明確的確定。.... (所以你們當時在這 張簽呈會簽的時候,完全沒有想到用教育部的補助款買?)是的。(因為教育部的下學期錢下來,不知道如何核銷,就找快艇的費用去報帳?)教育部款項下來我們並不是不知道如何核銷,但第一學年度編列預算時並沒有編列『補助款』為收入來源,之後撥款下來,會依照作業準則,去調整這筆款項的支用。..... (第二年買六艘,學校補多少的差價?)2萬5千元。(91年度如何報教育部?)用獎補助款報部,91年是用校內預算買的,並不是補助款的經費,沒有使用補助經費。(帳目如何製作?)作設備,付款予廠商,經費來源是學校的經費,我們稱為校內預算,15萬元都是。(就是將辛○○的捐款當作校內收入?)是的。」等語,對照下列資料: ⑴90學年度下學期購買5艘輕艇,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就是 上述「91-1-10借:其他資產、0000000000、輕艇5@、15萬元」「91-1-10貸:應付費用-教補、擎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之項目。 ⑵91學年度上學期購買6艘輕艇,就是下述向「山林歲月」公 司購買6艘之項目: ┌─────────────────────────┐│扣押證物第2箱內,91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 ││「借:其他設備、羅浮獨木舟6*25000 、15萬元」 ││ 「貸:應付費用、山林歲月-黃王秀環、15萬元」 ││ ││扣押證物第3箱內,92.3.25轉帳傳票 ││「借;應付費用-廠商、0000000000山林、15萬元」 ││ 「貸:玉山活存學專900- 3/25到期 288萬2762元」││(按:由玉山銀行帳戶內一次匯款2882萬2762元向40家廠││商支付) │└─────────────────────────┘⑶被告戊○○及證人甲○○證稱,僅90學年度購買輕艇有向教育部請領補助款,91學年度購買則未申請補助款,確屬真實,可參照「九十一學年度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支用說明【上學期】(執行期間:91/8/1至91/12/31)(94偵字 4700號卷P.271)及「九十一學年度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 經費支用說明【下學期】(執行期間:92/1/1至92/10/31 )(同上卷),91學年度確實並無申報購買輕艇補助款之項目。所以學校自始至終,只申請過一次輕艇15萬元補助。 ⑷甲○○證稱:90年12月13日教育部補助款撥下來時,會計室並不知道有此財源,所以90年12月14日總務處簽呈請示購買5艘輕艇時,會計室90年12月18日才簽註意見同意由「辛○ ○捐款」作為部分財源支應等語。而事後確定有補助款可作為財源時,當然優先更正使用補助款作為財源,簽呈內意見與事後呈報教育部之補助款明細,確實不相同;但簽呈只是個人意見,簽呈不是會計帳冊,簽呈與送教育部之經費使用說明文書產生矛盾,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會計帳冊與送教育部之文書是否矛盾。會計帳冊上列出91年1月10 日購買5艘 輕艇15萬元,而91年1月21日學校開遠期支票支付廠商,91 年3月13日才兌現支票(90學年度分類帳冊影本,見本院卷 ㈣內),學校係於91年9月27日以明管秘字第91631 號函, 檢送「九十學年度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支用說明【下學期】(執行期間:91/1/1至91/7/31)」文件,其中即包 含91年1月10日買進輕艇五艘15萬元之支出明細。學校申報 有此支出,並無矛盾。 ⒍扣案簽呈之真意,只是總務處會計室請示校長,究竟有無財源購買5艘輕艇,校長批示准予購買而已。至於會計幕僚作 業時,發現另有補助款之財源支應,優先使用補助款作為財源,在法無禁止之情形下,彈性調整的作法,並無不實之處。至於辛○○捐贈之12萬5000元,既然已匯入學校成為學校自有資金,學校往後延用作為91學年度購買輕艇的財源,亦無不可。 ⒎檢察官起訴事實稱「惟其中12萬5千元係由校友辛○○指定 捐款購置」,看似辛○○已經付款給廠商12萬5000元,但實則不然,辛○○之捐款匯入學校成為公款,學校何年度使用這筆財源,尚有彈性調整之空間,起訴意旨實有誤解之處。㈢起訴事實㈢400萬元部分: ⒈起訴書論述「被告戊○○.. 於92年6月17日指示甲○○將 400萬元交付丁○○,再由丁○○交給林惠敏... 於同(17 )日中午12時34分許存入明道管理學院所有北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成為學校資金,然隨即於同日12時37分許,復將上開400萬元款項提領出來使用,而私自予以侵 占挪用。」云云,被告戊○○將現金「存入」學校郵局帳戶並無任何侵占可言,檢察官必須說明由學校郵局帳戶「提出」作了何種私人用途,才有侵占可言,然此部分未見說明,亦未見舉證。 ⒉起訴書論述「明道管理學院92年9月23日轉帳傳票及銀行存 款日報表上自行創設『沖0000000000』及『付創辦人學費』等科目,將戊○○所私自挪用之款項登錄帳冊... 」認為此有登載不實嫌疑,然明道管理學院傳票係記載: ┌─────────────────────────┐│ ①92年6月17日會計憑證(審判卷三P.138內): ││ 「借:郵局活儲527133 ││ 0000000元」 ││ 「貸:暫收款 ││ 0000000元」 ││ 「貸;郵局活儲527133 ││ 0000000元」 ││ 「借:玉山活存777-6(由527133轉入) ││ 0000000元」 ││ ②92年9月23日會計憑證(審判卷三P.129): ││ 「借:暫收款 沖0000000000 ││ 0000000元」 ││ 「貸:玉山活存學專900-1 ││ 0000000元」 │└─────────────────────────┘「沖0000000000」只是摘要表明這筆支出是要沖銷92年6月17日第9號傳票之意思,並非虛偽不實記載。至於銀行存款日 報表(93他字第1731號卷㈡P.219)上記載摘要「付創辦人 」,只是表明返還創辦人汪廣平而已,至於「學費」二字是指日報表下方另一件事情,有學生匯入學費5萬3970元到此 帳戶,檢察官是張冠李戴而起訴。 ⒊資金往來資料:92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2年6月17日12時34分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92年6月17日12時37分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調查站筆錄卷內、93他字1731號卷㈡P.223)。及明道管理學院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審判卷三P.103)、戊○○92.9.23台中國光郵局(021179、0000000)帳戶提款單、92.9.23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3他字1731號卷㈡P.44)等,可證明資金流向如下: ┌──────────────────────────┐ │ ↙92.6.17汪楊豐第七商銀提領146萬5000元 │ │ ←92.6.17汪楊豐第七商銀提領143萬5000元 │ │ ↓↖92.6.17汪楊豐合庫 提領110萬元 │ │ ↓ │ │ 集資400萬元 │ │ 交由甲○○、丁○○經手存入 │ │ ↓ │ │ ↓ │ │ 北斗郵局052713帳戶 │ │ 92.6.17之 │ │ 12:34:47 │ │ 存入400萬元→→→→→→92.6.17 │ │ 12:45:43 │ │ 轉400萬元入 │ │ 玉山銀行 │ │ 000000000000帳戶 │ │ 陸續支應各項花用 │ └──────────────────────────┘ ┌──────────────────────────┐ │ 明道學院玉山銀行 │ │ 000000000000帳戶 │ │ 92.9.23轉出400萬元 │ │ ↓ │ │ ↓→→→200萬元到戊○○台中國光郵局 │ │ ↓ │ │ →→→200萬元另加92.9.23戊○○ │ │ 自000-000-000000帳戶 │ │ 轉帳20萬購買基金 │ └──────────────────────────┘ ⒋至於存入及提出之原因,證人如下證述: ⑴證人丁○○94年7月22日偵查筆錄中結證(94偵字4700號卷 P.135):「(提示92 年6月17日明道學院北斗郵局存提款 單,為何有這筆交易?)1、2月前創辦人有借學校400萬元 ,92年9月23日我們再匯給校長,就把錢還給校長。(創辦 人何時地借給學校?)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是甲○○把錢帶來學校,甲○○帶現金400萬元來學校,她將錢交給我, 我再交給出納。(作何用途?)捐資,不是,用途都要等一段時間才能確認,當時還不能確認是捐資還是借款。(何人有權力決定是捐資還是借款?)校長戊○○,後來確認是因為學校資金不足,所作的『短期借款』,我們後來把錢還給校長。... (記載為『付創辦人』,是何人的決定?)是我告訴出納林惠敏,他再這樣記載。... (甲○○何時地要求還錢,她如何說?)應該是8月份時就決定要把這筆錢還給 校長。(何人決定?)校長。(是否當時你就知道要還給校長?)是。(既然如此為何又指示林惠敏將日報表記載為『付創辦人』?)因為當時日報表收入部分記載為來自於創辦人。(所以你在8月就知道這筆錢要還給校長?)是。」等 語。 ⑵證人甲○○94年7月27日於偵訊中之結證(94偵字4700號卷 P.205):「(92年9月23日明道管理學院自北斗郵局匯出 400萬元至戊○○設於台中市國光郵局帳戶內,詳情如何? )我是去老校長汪廣平家拿400萬元現金,拿回來學校給出 納去存,是汪廣平請我去拿,好像是學校要用,詳細情形我不瞭解。.. (前述400萬元既然是汪廣平借給學校,為何你會匯入戊○○帳戶?)詳細我不清楚,是戊○○說要匯到他的帳戶。」等語。 ⑶證人林惠敏94年7月22日於偵訊中之結證(94偵字4700號卷 P.132):「(提示北斗郵局存提款單影本一份,該存款及 匯款新臺幣400萬元,存提款單,是否為你所填寫及存題庫 ,詳情為何?)是的,因為北斗郵局離學校比較近,但我們學校主要往來銀行是在台中,我怕帶400萬去台中風險大, 所以在北斗郵局辦理轉帳,我記得是轉到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但不記得是那個帳戶,該現金存款400萬元是會計室主任 丁○○交給我的。... (提示玉山銀行92年9月23 日取款 400萬元資料及92年9月23日明道管理學院銀行存款日報表及9月、23日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是否你製作,請說明這400萬元如何沖銷流向?)丁○○主任跟我提是向創辦人借的 400萬元,9月23日還創辦人汪廣平,錢是匯到校長的帳戶去,9月23日取款憑條是我填寫,在學校寫好後我交給甲○○ 主任去辦理,但甲○○存到那個帳戶我不瞭解,從卷附資料,這筆錢是匯入校長戊○○帳戶,是丁○○和我說這是付給創辦人,所以我在日記表記載付創辦人。」等語。 ⑷以上可以證明該400萬元,是創辦人汪廣平對學校之短期貸 款周轉,至於92年9 月23日還款時,名義登載為付創辦人,實際上卻付給創辦人之子即被告戊○○,但創辦人若指示匯給其兒子戊○○,學校依據創辦人意見付款,也完成對汪廣平之返還義務,此類似於民法第269條對第三人給付之情形 ,並非無據。 ⒌至於「暫收款」的性質,凡未確定性質之收入皆屬之。收 入之數記入貸方,沖轉或退還之數記入借方,其貸方餘額表示尚未沖轉或退還之暫收款總額。會計作業上,如果臨時收到一筆款項匯入,借方可能寫「銀行存款」或「現金」等流動資產項目,但貸方相對科目,若非「負債(如銀行貸款)」即是「業主權益(如捐贈收入)」,而「暫收款」是屬於「負債」底下細項,即暫時收到意義不明的入款。證人丁○○稱學校收到創辦人汪廣平一筆400萬元性質不明的入款, 登載為「暫收款」尚無不實可言。而學校歸還創辦人此筆暫收款,依其意思匯到創辦人之子帳戶,有借有還而已,並無不法。 ㈣被告壬○○被訴於起訴事實㈣與被告戊○○共犯部分: 起訴書僅記載「壬○○於92年1月24日向風雷益建設公司借 貸350萬元、鎮瀚建設公司借貸650萬元,.. 匯入玉山銀行 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然而協助籌款匯入學校帳戶,學校並無因此受害,並無「背信罪」可言;至於戊○○指示會計甲○○、丁○○製作不實報表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壬○○參與其中,此部分亦屬犯罪嫌疑不足。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起訴書指稱:「戊○○為圖利渠家族成立之歐利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乃與壬○○共謀將傳奇土木包工業承攬之.. 工 程,於91年7月間以『買賣』方式讓歐利安貿易股份有限取 得所有權,買賣金額本應依由學校未付款6165萬元訂定,詎卻增訂至8350萬元,致傳奇公司先行獲利2185萬元。」云云,意思是指壬○○把低價6165萬元之工程款,以8350萬元高價賣給戊○○家族,致歐利安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歐利安公司是戊○○家族公司,成員都是巫大永至親,資金也是戊○○家族提供,戊○○家族願意蒙受損失高價買入工程債權,此與明道管理學院有何關係?頂多是歐利安公司受害而已,何來業務侵占明道管理學院資金? ⒉起訴書又指控「歐利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與明道管理學 院於91年7月間另簽訂8350萬元租賃合約,由明道管理學院 每月支付本息... 共計支付予歐利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本息約1億2758萬833元,扣除8350萬元租賃合約,該公司因而獲利1925萬8833元。」之利息,認為被告戊○○、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216、210條)云云,然此與偽造文書有何關連?究竟是偽造何種文書?冒用何人姓名?究竟致生損害於何人?起訴書均未說明!起訴書又指控被告二人以此共犯業務侵占罪(刑法336條第2項),意思是指所有學校支付的租賃利息,都是歐利安公司不法取得,然查: ⑴被告辯稱:因教育部規定,無法再辦銀行貸款,才辦融資性租賃,而當時往來三家融資租賃公司「中租迪和」「一銀租賃」「歐力士」公司,因授信額度已滿,不願意承作,才向歐利安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等語。此與證人己○○(中租迪和貸款承辦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你在民國91年在何處服務?)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有無與明道學校打過合約?)有的。(請談一下,有幾件?是何時?)90年10月有一件,92年4月有1件,93年1月一件。(這三件的總金 額多少,利率如何計算?)第一件金額是2500萬元,利率是年息10.6%。第二件金額是1500萬元,利率是年息9.5%。 第三件金額是1700萬元,利率是年息8.3%。(這三件明道是否付清?)已付清。(你們當時對明道學校有無額度的限制?)當時我們是以副總的權限核定,總額度在三千萬元以內。(你到目前為止,辦理租賃大約幾年?)約九年二月。(就你的經驗,承租的一方,是否可以將已經支付的款項,拿來一起向妳們辦理租賃?)辦此業務,我們是認發票,就是認設備。(不管他的工程款已經付多少,未付多少,不管這些因素?)一般來講我們不考量這些因素。(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最後二個問題,除了你們公司之外,是否適用其他公司?)其它租賃公司都適用,只要有發票買賣都可以適用,融資金額不可高過發票,最多有到十成,在考量風險因素,再核定金額。(為何租賃公司的利率這麼高?)因為租賃公司不能接受存款,我們的資金成本高,所以利率高。」等語相符。明道管理學院因為向中租迪和等公司之租賃額度已滿,又無法向銀行貸款,才只好向歐利安公司辦理租賃,而租賃公司之資金也是來自銀行貸款,成本較高,所以租賃之利率會高出一般銀行貸款。 ⑵依據辯護人提出學校向各家租賃公司簽訂之利息(本院卷一P.59)彙整表,歐利安公司之利率年息9.7%,尚低於中租 迪和公司一筆年息10.03%之租約,也低於歐力士公司一筆 年息11. 33%之租約,並無利息得別高之情形。 ⒊中屋營造承包明道管理學院之9600萬工程,後轉由傳奇公司承包,91年5月23日以前,明道已支付傳奇公司2076萬元工 程款。後因為明道管理學院資金調度困難,由歐利安公司出面,歐利安公司先償還2076萬元給明道。所以融資租賃契約之金額才由6274萬元提高到8350萬元,該2076萬元確實由歐利安公司歸還明道管理學院,學校將收回之2076萬元用以支付其他工程款,亦有下列證據及資金流向可證: ┌──────────────────────────────┐ │【2076萬元歐利安公司支付給明道之現金流動證據】 │ │ │ │ ↙91.5.24戊○○出資500萬元 │ │ ↙ 91.5.24汪廣平出資500萬元 │ │ ←←←← 91.5.24蔣家唐出資200萬元 │ │ ↓ ↖ 91.5.24汪楊豐出資500萬元 │ │ ↓ ↖91.6.25張龍欽出資300萬元 │ │ 91.5.30歐利安向銀行貸款1245萬6000元 │ │ ↓ │ │ 集資匯入 │ │ ↓ 91.5.30 91.5.30 │ │ ↓ 歐利安公司彰銀西屯 明道學院彰銀西屯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轉出2076萬元→→→→→→2076萬元入帳 │ │ (93他字1731號卷㈠P.23) ↓ ↓ │ │ ↓ ↓ │ │ 1025萬元 陸續其他小額支用│ │ 91.7.1 │ │ 流向0000-00-0000 │ │ 支付宮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 │ (本院卷四P.226) │ └──────────────────────────────┘ ⒋歐利安公司既然確實先歸還2076萬元,才提高租賃金額,且租賃之利率亦按照當時一般租賃行情訂立,此部分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嫌疑。 ⒌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戊○○部分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壬○○亦無犯意聯絡可言,難以認定有何犯行。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檢方起訴指控被告戊○○向證人辛○○、乙○○借款2000萬元,卻將2000萬元拿去作為向學校之捐贈,認為此觸犯侵占罪嫌云云。然依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 號判例:「刑 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意旨,如果借貸來的資金,即屬借用人之物,並非借用人為他人保管之物,不可能構成侵占罪。 ⒉又檢方指控被告戊○○虛構「乙○○捐款2000萬元」部分,經證人辛○○(乙○○之夫)審判中到庭證稱:「(是否認識汪廣平、戊○○?如何認識?)汪廣平是我高中時代的校長,戊○○是我在任明道中學校友會理事長時,他擔任校長。... (你是否曾經與汪廣平、戊○○有生意上的投資?)有的,91年的時候。當時有一家電鍍鈦作鑽頭,我讀汽修科,認可以投資,所以投資。(投資多少錢?)台幣二千萬元.. (後來投資的事業有無進行?)我記得不錯,投資沒有 多久就停止。(停止以後,汪廣平或是戊○○有將錢還給你?)沒有,因為在這中間汪廣平曾經跟我提過戊○○的明道管理學院有缺口,我在校友會任內,如果可以,我將這個錢移作借款。(你所謂的資金缺口,他有告訴妳要蓋何建築物?)當時沒說,後來知道蓋了一棟寒梅樓,暫作宿舍用。(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局筆錄第六頁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否當時汪廣平或是戊○○交給你的?)應該是,應該是戊○○交給我的。(當時是否告訴妳要在94年4月28日前還給你?)是 的。(那筆錢到現在是否還你?)沒有。.. 【(汪廣平或 是戊○○,有無曾經告訴妳要把前面的二千萬元款,用你的名義捐款給學校?)有的,詳細的時間應該是92年6月,那 是戊○○跟我提過,學校有這個缺口,希望我能幫忙,將那二千萬元借款變成捐款,當時我有答應戊○○,但是我說我要回去跟我太太商量,我太太說不能作一筆捐款,要以小額捐款的方式捐款,就是要逐年捐款,結果我沒有將我太太的意見轉告戊○○,才為這件事情困擾,所以94年到期,我沒有跟戊○○催討過,實際的狀況就是這樣。(你的意思是說你太太當時不同意一筆作二千萬元的捐款,是同意該二千萬元放在學校,但逐年捐款?)是的。】(何時知道學校將你二千萬元作一次捐款?)我是到調查站才知道的。.. (請 審判長提示彰化調查站筆錄卷第二頁,辛○○的第三個答,你說並未答應將該筆款項整筆捐出,當時有無這樣說?)有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因為筆錄最後我有講應先徵得同意,就是今日我所說的要徵得我太太的同意。(請審判長提示彰化調查站筆錄卷第六頁協議書,倒數第三行到最後,這是你剛才所稱小額的部分?)不止這樣,就是將二千萬本金部分,分成50、100、200逐年捐贈。... (你是先答應捐款或是簽協議書?)是協議書在先,之後才答應捐款。(何時回去問你太太意見?)92年6月份。(當時你太太是否 已經不同意?)是的。(你太太曾經為此借款到學校?)跟我吵很多次,去學校應該也有。」等語,承認被告戊○○曾經徵詢其意見,證人辛○○當面答應2000萬元放在學校,逐年捐贈。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未經其同意虛列捐贈。 ⒊明道管理學院之日記帳上,登載乙○○之捐款次數金額如下: ┌────────────────────────────┐ │ 92年7月28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93他字1731號卷㈡P.13)│ │ 「借:捐贈、郵局-活儲527133、500萬元」 │ │ 「貸:捐贈收入-非董事、乙○○、500萬元」 │ │ 92年7月28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93他字1731號卷㈡P.15)│ │ 「借:捐贈、玉山活存777-6、500萬元」 │ │ 「貸:捐贈收入--非董事、乙○○、500萬元) │ │ 92年7月30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93他字1731號卷㈡P.17)│ │ 「借:捐贈、郵局活儲527133、1000萬元」 │ │ 「貸:捐贈收入-非董事、乙○○、1000萬元」 │ │【傳票均為謝婉熹製作,丁○○核章】 │ └────────────────────────────┘ 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此一過程:「(乙○○在92年是否曾經捐款2千萬元給明道學校?)是的。(這筆捐款學校有 無開立收據?)有的。(收據如何開?開給何人?)分三張,壹張是1仟萬元,另二張各500萬元,收據交給校長戊○○。(對此筆捐款,乙○○有無到校與你接洽?)事後有來跟我換捐款收據。(如何換捐款收據?她如何說?)他是拿壹仟萬元的那一張,來跟我換950萬元及50萬元的捐款。(她 當時有告訴妳,他不同意捐款?)沒有。(乙○○拿捐款收據跟你換這件事情除了你以外,學校有無他人看到?)校長室的秘書組長有看到,秘書組的組長陳采秀有看到。(你在哪裡將收據交給乙○○?)在會計室。(二張都交給他?)是的,捐款收據是三聯單,他將原收據正、副本還給我們,換發新的收據。(原來收據是壹張壹仟萬元?)是的。(換回的那一張收據如何處理?)登錄作廢,訂回原來三聯單的本子。」等語,佐以下列證據: ⑴學校92年7月28日明道開立給乙○○2張面額各500萬元收據 (影本見93他字1731號卷㈠P.14、16)。另92年7月30日明 道管理學院亦開立一張乙○○捐贈1000萬元之收據;然收回作廢後改開立950萬、50萬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審理卷一P. 114、亦見93他字1731號卷㈠P.18、扣押物第5箱原始傳票內),與證人丁○○之證詞一致。 ⑵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向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查,乙○○辛○○夫妻,確實於92年度所得稅申報時,申報92年7月30日向 明道管理學院捐贈50萬(審判卷三P.199)之捐贈扣抵,該 份收據之流水編號(92)會字第92OAC0000000號,就是上述92年7月30日拿1000萬元收據換成的小張收據50萬元,因此 可證明乙○○、辛○○夫妻對於學校開給1000萬元收據一事,確實知情,才有更換收據事宜。因此檢方起訴指稱乙○○夫婦未曾同意2000萬元捐款一事,實有可疑,若未同意捐款何以領取收據?因此更難證明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⒋因為乙○○夫妻原本投資在大陸之2000萬元資金並未抽回,被告戊○○為配合上述92年7月28日至30日作帳紀錄,勢必 要製造現金流動事實,起訴書所敘述「戊○○... 於92年7 月28、29、30日以汪廣平、汪楊豐、甲○○名義,自歐利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294740帳戶,各匯5百萬元(計1千5百萬元),連同戊○○交與會計主任丁 ○○之5百萬元現金,共計2千萬元先存入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云云,與實情相去甚遠,實際上並 無共計2000萬元之現金存入,而是一筆1000萬元之資金進出二次,實際資金流向如下: ┌───────────────────────────┐ │ ★即為製造2000萬元匯入明道管理學院之四筆款項。 │ │ │ │92.7.28 92.7.28 │ │丁○○現金 歐利安公司 │ │存入500萬元 彰銀西屯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500萬元 │ │ ↓ ↓ │ │ ↓ 92.7.28戊○○ │ │ ↓ 彰銀西屯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500萬元 │ │ ↓ ↓ │ │ ↓ ★甲○○辦理 │ │ ↓ 明道郵局527133帳戶 │ │ ↓ 92.7.28入款500萬元↘ │ │92.7.29 ↘ │ │玉山7776帳戶 ★明道郵局527133帳戶↗ →→ │ │甲○○辦匯→→ 92.7.29入款530萬元↗ ↓ │ │ 530萬元 ↓ │ │ ↓ │ │ 95.7.29明道於郵局提領│ │ 1048萬7376元(含120元│ │ 匯費)匯款1048萬7256 │ │ 元,以「償還歐利安部分│ │ 租賃款」名義,轉入歐利│ │ 安彰銀西屯分行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辦理匯款 92.7.29轉500萬元 ↓ │ │ 明道郵局527133帳戶 ←←←←汪廣平彰銀西屯 ←←←↓ │ │ 92.7.29入款500萬元 0000-00-00000-0帳戶 ↓ │ │ ★ (股東往來) ↓ │ │ 甲○○辦理匯款 ↓ │ │ 明道郵局527133帳戶 92.7.29轉500萬 ↓ │ │ 92.7.30入款500萬元 ←←←←汪楊豐第7商銀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股東往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7.30由明道郵局 92.7.30由明道郵局帳戶 │ │ 帳戶提款545萬1105元 提款450萬元 │ │ 以「償還歐利安部分租賃款」 ↓ │ │ 之名義 ↓ │ │ ↓ ↓ │ │ 92.7.30 92.7.30 │ │ 轉入歐利安公司 轉入玉山銀行 │ │ 彰銀西屯分行 07776帳戶 │ │ 0000000000000 000萬元 │ │ 帳戶500萬元、 ↓ ↓ │ │ 45萬1105元 ↓ 各項小額支出 │ │ ↓ ↓ ↓ │ │ ↓ ↓ ↓ │ │ 92.7.31 92.7.31 92.8.21由明道玉山台中│ │ 甲○○ 甲○○辦匯 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 │ 由歐利安帳戶 由歐利安帳戶 482萬1639元,以「償還│ │ 辦匯200萬元 辦匯300萬元 歐利安租賃款」名義 │ │ ↓ ↓ ↓ │ │ ↓ ↓ ↓ │ │ 力俊工程 張龍欽 歐利安彰銀西屯分行│ │ 黃明俊 三信商銀南門分行 0000-00-000000000│ │ 土銀北屯分行 帳戶 │ │ │ │(1048萬7256元+545萬1105元+482萬1639=2076萬) │ └───────────────────────────┘ (上述資料出處:93他字1731號卷㈠P.61、P.105-107、P. 136-138、P.131-132、P.140-148。93他字1731號卷㈡P.11 、P.69-70、P.72。調查站資料卷P.127) ⒌由上述資金流向圖得知,被告戊○○調集1000萬資金,分成2筆500萬元,匯進學校帳戶2次,形式上學校有2000萬元之 入款,而實際上這2000萬元又以「償還歐利安融資租賃2076萬元債務」名義匯款出去,就結論上而言,明道管理學院左手收進來2000萬元捐贈,右手償還了2076萬元債務,雖然實際上學校沒有增加2000萬元現金可資運用,但卻減少了2076萬元債務,對學校並無任何損失,反而減輕負擔受有實益,因此被告戊○○難謂有何業務侵占可言!而歐利安公司自願蒙受2076萬元工程款債權損失,這是被告戊○○家族公司願意承擔之損失,並無任何不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上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部分,起訴甚為草率,偵查檢察官是將調查局移送書全部照錄複製,逕行起訴,並未本於其法律專業過濾篩檢。例如借款得來之資金,並非自己為他人保管之資金,絕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能,然偵查檢察官亦全盤接受不加篩檢。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針對六項犯罪事實詳列各種證據方法,甚至對於偵查中有利被告之證據(如教育部會計長之證言)亦視而不見,以致94年9月22日起訴後,歷經近2年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不斷補充,爭點方才完整顯現,但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仍無法達到令人「無庸置疑」相信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被告壬○○僅被起訴犯罪事實㈣㈤部分,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壬○○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但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適用,故依據檢察官一造辯論,另參酌壬○○之 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八、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