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石馨文、黃齡玉、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35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4 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之復華銀行鹿港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係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特莉公司)之負責人,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係作為其 薪資帳戶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用。惟乙○○於92年6月21 日離家出走,不可能再為家計操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6月23日下午2時57分,持甲○○所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而偽造完成金額為334萬元之取款憑條1紙,連同存摺及其另製作之安特莉公司334萬元之存款憑條1紙,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334萬元與安 特莉公司,致生損害於甲○○本人。甲○○發現上情後,於94年6月17日記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890號存證信函與乙○ ○,請求乙○○返還盜領之334萬元,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 月20日送達乙○○,上開情事,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890號存證信函及回證可稽。 ㈡、被告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爰依前開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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