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基濱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165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拾壹元,並自玖拾肆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為原告之業務主管,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一元,未規定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為此依法請求返還上述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目前被告無力可以償還侵占之貨款。 理 由 一、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拓展業務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期間被告為償還其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將其向平輝企業有限公司、大豐商行、華成免洗餐具、東豐免洗餐具、正茂行、萬安宮、清涼寺及彰化百貨超市,及其餘客戶與億東公司交易所收取之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一元,未規定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侵占貨款之對象、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供償債之用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案件審理終結,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續侵占貨款之行為,係以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之債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