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豐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豐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H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另行送達裁決。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 (一)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第H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豐力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五八五六—HR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十五時十六分許,在台十二線七‧四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情事,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H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 (二)本案裁決書送達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才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主因未收到罰單及裁決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未繳罰鍰,以致被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且公司已遷移至臺北縣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四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本案所適用之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五、經查:本件之違規情形,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不爭執,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參。至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因未收到罰單及裁決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未繳罰鍰,且公司已遷移至台北縣等語,惟查本件違規事件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HA0000000號裁決書經掛號郵寄至車籍 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四十六號三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公司之代表人甲○○設籍在台中市,但裁決書只向車籍地彰化縣送達,其有違上開送達程序之規定,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程序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遭逕行裁決等情,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尚難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等處分,即難認為有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