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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Y—六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文化局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KMC—一七八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亦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丙○○之前方。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背部擦傷、右腳踝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乙○○未受傷)。詎丙○○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甲○○因而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救獲及立即報警處理,反而迅速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份及攝有車禍現場、車輛受損情形等內容之相片共十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無訛。末查被害人甲○○之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犯罪之危害程度,並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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