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曉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115 號1 樓之懷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懷代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之人(民國93年間登記代表人為郭蕭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飛氏公司)所生產之功能為全隔膜全液位之「原液槽」(下稱系爭產品)產品之廣告文宣配置圖為飛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係劉美麗、乙○○共同創作完成享有著作權並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飛氏公司),未經飛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為銷售系爭產品,而於93年6 月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以影印飛氏公司之上開配置圖之方式,重製上開配置圖在其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廣告文宣,並持以張貼在其生產之產品上,於銷售系爭產品時使用散佈,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而販賣與不特定之客人(包括賣予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37 號之「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 個、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65號之「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 個、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5 巷61 號之2 之「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4 個、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街139 巷42號1 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個,共計賣出13個),侵害飛氏公司就上揭圖形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8 月23日為飛氏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30 巷9 弄6 號1 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公司)發現上情,始提出告訴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飛氏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隆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以影印方式,重製告訴人飛氏公司之系爭產品配置圖,張貼在懷代公司之系爭產品上,並連同產品販賣與不特定人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公司之配置圖沒有原創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87年間起開始經營安裝消防設備原液槽,並在該原液槽上貼有圖解及說明,較告訴人所稱89年間之創作時間更早,且系爭圖形著作在告訴人完成著作前,即已慣見於消防產品目錄或規範圖說,並非原創。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應屬經濟領域之研究單位,對於著作權侵害之鑑定能力應屬不足,其所作之鑑定報告亦非正確,且鑑定報告刻意忽略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即不具有原創性而無著作權保護之『實用物品原則』,自無侵害著作權」等語為辯。
三、然查:
(一)如附件1 所示之全隔膜全液位泡沫原液槽配置圖(以下簡稱系爭著作物)係由告訴人劉美麗、乙○○共同創作完成,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飛氏公司,有著作人劉美麗出具之創作緣由及創作特點之說明文件及手稿影本、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專利說明書重點頁及圖面資料影本、專屬授權書(見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38)各1 份在卷可證,堪先認定。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亦明定圖形著作為該法所謂之著作之一。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需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以客觀方式表達於外、非為著作權法第9 條之著作,更需具備「原創性」,而所謂之原創性,不需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僅需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如,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符合上開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經查,系爭著作物係為利用繪圖工具將特定之主題與物品予以描繪並標示,屬科學之創作,符合成為圖形著作之範圍,且無著作權法第9 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又創作人劉美麗、乙○○具有創作系爭配置圖之學經歷、能力,創作之工具、期間、支援亦屬合理,同時對創作過程能亦能提出詳細資料供本院參酌,並無其他證明其為抄襲他人之作品,應符合獨立創作(即原始性)之原則。又如系爭著作物係表現消防用全隔膜全液位槽整體外觀裝置狀態,而此等表現,並非單純對某一物品複製或描繪之結果,而是包含構圖思想、管線配置方向與角度之修改思想,各構件號碼及說明之標示表現,且在筆觸、結構、精細度均可見有投注相當之精神作用,並非結構簡單之幾何圖形可比,自應認為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相較於被告所提之其他習知消防用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資料,因市面上各家原液槽功能及形體相似,故而各家針對該產品所繪製之圖形即產生類似之感,然而各家均就其產品以自認為最適當之創作方式表現,經與系爭著作物比對結果均無完全相同之情形,是以系爭著作物在經由一連串描繪、標示等製作流程,藉以顯示著作人創新之思想模式,使人藉此表達方式感知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感情,應符合著作權法具有最低程度創意之範圍而享有著作權,應堪認定,而系爭著作物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研究所94年10 月31 日(94)著侵字第04010 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件在卷足憑。從而系爭著作物既屬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擅自重製其著作,其理至明。
(二)被告確於93年6月間,為推銷其公司之系爭原液槽產品,委託不知情影印店以影印方式印製如附件2 所示之配置圖200 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39頁)。而經比對卷附被告之系爭原液槽配置圖,與告訴人之原液槽配置圖,圖形部分外觀表達幾乎完全相同,不論在(原液槽)桶體形狀、編排、角度、顏色、大小、描繪或管線之配置、連接,甚至各引線之標號及名稱均完全相同,被告配置圖僅在圖形兩側增加部分注意事項及說明文字,此有告訴人系爭著作物、被告配置圖在卷可資比對,且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之原液槽配置圖係重製告訴人之結構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某影印店影印重製內容與告訴人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相同之原液槽配置圖,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彰彰甚明。
(三)至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於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至若該圖形所表彰者涉有專利,各國立法例則以專利法保護之。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固屬圖形著作,惟該圖形亦必須具備原創性,始為著作權對保護之對象。易言之,並非所有針對實用物品形狀所為之圖形著作皆受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圖形著作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別無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設計時,即不予以著作權保護,此固所謂之「實用物品原則」。惟本院衡諸被告提呈之各該原液槽配置圖之繪製,因有其物品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此類型創作均以長直立桶體、腳架及外接管線之為其「思想」,任何人本均得利用此思想繪製不同之細部表現,然系爭著作物桶體本身,係以3 層外觀結構並配合斜線之表達方式,管路佈置亦未見其他坊間習知之配製圖有相同表現,此即著作人加入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特殊創意,足認系爭著作物仍能呈現著作人獨特之思想或感情表達,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符合著作權法之原創性,而非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應堪認定。
(四)此外,復有被告重製之配製圖、萬泰公司93年8 月23日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93年9 月1 日、95年5 月30日修正,並分別於93年9 月3 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3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則未修正。被告意圖銷售系爭原液槽營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比較92年7 月9 日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93年9 月1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論科(按法律不能割裂適用,比較新、舊法時,關於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罪為比較,不能分別比較割裂各適用新舊法,再從一重為處斷,是被告所為既應從一重依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處斷,則關於其散布著作重製物部分犯行亦應適用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而不應就各該條文分別比較新舊法,併此說明)。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散布重製物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銷售產品而起意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對於該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件2 所示之原液槽配置圖,雖係被告所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惟該等配置圖既為被告散布交付他人,經由告訴人所提出為證物,不能認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第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 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 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 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 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牽連犯之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 │舊法將具有方法│舊法有利│ │除】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目的關係之二罪│ │ │ │ │ │,從一重之罪處│ │ │ │ │ │斷,新法則就各│ │ │ │ │ │該行為所成立之│ │ │ │ │ │罪,依數罪罰規│ │ │ │ │ │定,分論併罰。│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綜上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件】: 附件1:飛氏公司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配製圖 附件2:懷代公司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配製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