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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甫因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係偷得新台幣3,000元,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