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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再依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刻正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先夥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劉有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由劉有庭騎乘機車搭載乙○○,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一二○巷三十弄十三號後方空屋騎樓下,並由劉有庭交付鑰匙一支予乙○○後,推由乙○○持該把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Y六-四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得手後據為己有使用。乙○○復承續前開概括竊盜犯意,獨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段五五一地號土地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爬上電線桿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約200公尺),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前揭車輛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民生一巷二號之住處內藏放伺機變賣。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尋獲前揭失竊車輛及電纜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前開電纜線所用之鐵剪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各一件。

(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

(五)攝有行竊地點、失竊物品外觀等內容之照片共六張。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致使臺電公司無法進行正常之供電行為,嚴重影響該特定區域內多數用電客戶之權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任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亦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上開犯行甚值非議,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暨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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