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王昌鑫

  • 當事人
    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216號、第89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莊七十四之十一號一樓鷹達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鷹達公司)之負責人,後則為鷹達公司之業務代表。劉振昆(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擔任鷹達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為鷹達公司之重要決策者。戊○○與劉振昆明知鷹達公司已經營不善,無付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在鷹達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一三號之營業處,由戊○○出面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四日,向丁○○經營之富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洽購拉鍊,並以鷹達公司名義各開具面額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二張、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一張、八十一萬六千元一張,以支付貨款,丁○○因戊○○前次交易紀錄良好,信其會確實履行債務,而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價值分別為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八十一萬六千元之拉鍊予戊○○,嗣因上開四張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丁○○始知受騙。 (二)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丙○○所屬之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購胚布,戊○○並以鷹達公司名義開具面額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一張,以支付貨款,丙○○則因先前與鷹達公司生意往來正常,信其會確實履行債務,而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之胚布予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丙○○始知受騙。 (三)戊○○於九十三年八月某日起,向乙○○經營之松奕實業有限公司訂購總價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之紡織原料,並分別開具面額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元、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乙○○則因鷹達公司先前付款紀錄正常,信其會確實旅行債務,而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價值之紡織原料予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四)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右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成公司)之業務代表林世忠洽購尼龍布價值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一元之尼龍布一批,戊○○先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預付三成貨款後,再分別開具面額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之支票,致右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價值之尼龍布,並依約運送至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十六號「璟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上開面額: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支票二張屆期未獲付款,右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林世忠、李雅玲、丁○○、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林世忠、李雅玲、陳清田、丁○○、張文彰、劉獻鴻、林裕益、趙清吉、劉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右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 (四)支票號碼FI0000000號、FI0000000號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 (五)劉振昆出具之分期支付書,支票及本票影本。 (六)證人陳清田提出之支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書函及所附資料。 (八)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函及所附資料。 (九)證人丁○○提出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支票影本。 (十)證人丙○○提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客戶出貨統計表。 (十一)證人乙○○提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 (十二)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及所附資料。 (十三)被告自白。 三、公訴人原僅就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四)所載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如事實欄第一項(一)、(二)、(三)所載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216號、第8988號)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某日起,向告訴人甲○○所屬宇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邦公司)詐欺價值三百五十萬元胚布之犯行,然因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三百五十萬元的票款是另外向鷹達公司借票用的,鷹達公司此次沒有跟我們買胚布,這部分被告沒有詐欺我們。我們那時去提告訴是因為鷹達公司的票沒有兌現,我們不知道怎麼辦,警察問我們要不要告,我們就說要告」等語;被告亦辯稱:「那次我們沒有跟宇邦公司買胚布,宇邦公司持有的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是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此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陳明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