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一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晚上10時許止,在南投縣中寮鄉○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1 次;嗣於95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100 巷12弄1 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3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玻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半透明結晶物2 包(合計淨重0.3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認前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一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及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4年12 月12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3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