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葉榮郎、陳秋錦、王昌鑫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再者,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為,係將非法重製之光碟出售、散布,致侵害本件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網站上散布或販賣本件扣案之九十八片光碟片,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明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即可了解,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是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檢察官雖然係以通常訴訟程序起訴(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第五一八○號),然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評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衡諸上開說明,就原審法院開啟簡易程序此部分,自難認為有何程序上之違誤;再者,關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即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條文編排為第四百四十九條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編中有關『認罪協商』之規定,由於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係編排於『簡易程序』編中,則依條文的體系解釋,法院既然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然亦有於簡易程序中進行協商程序之權限,是原審法院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開啟簡易程序後,復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開啟協商程序,於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二)按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定有明文,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一事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協商制度的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而本案於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之後,經由原審受命法官當庭訊問被告:『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答:『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範圍,且接受緩刑。』而對於被告所答,原審法官另向蒞庭檢察官提問:『對被告請求之刑度及請求緩刑之宣告,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根據承辦檢察官表示偵查中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若予以緩刑,請給予較長期之緩刑,並請斟酌刑度,其他無意見。』(以上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則依原審蒞庭檢察官所言,尚難認為其不同意進行協商程序或是尚未行使其具體求刑之權限;蓋若原審蒞庭檢察官不同意於本件進行協商程序,則於聽取被告所為之自白後,原審法官對之提問時,即應表示其不同意於本件進行協商程序;詳言之,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仍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然於本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未明確的對於是否進行協商程序一事表示意見,但其既然直接對於緩刑期間及刑度等事項表示意見,自難謂其無對進行協商程序一事具有默示之同意;再者,所謂的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分別;所謂之『抽象求刑』,是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是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正與上述『抽象求刑』相反,指的是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的刑度或是刑之執行方式。而依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所言,係對於被告向法院所為之具體請求(即『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範圍,且接受緩刑』)表示意見(即『若予以緩刑,請給予較長期之緩刑,並請斟酌刑度』),則解釋其意思表示,自應解為原審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之具體請求,認為尚有於刑度上適度加重或延長緩刑期間之必要,此種對於被告具體請求所為之表示,自難認為其並未涉及刑度之認定或是刑之執行方式,是原審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請求所為之表示,於性質上自屬具體求刑無誤,則衡諸上述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之規定,亦難認為本案之於簡易程序中所進行之協商程序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縱上所述,本案既無轉換程序及適用協商程序上之違誤,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對於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即簡易程序中之協商程序)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故本件檢察官所對本院合議庭所提起之上訴,顯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本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將之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金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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