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五月,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獄,惟在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七月,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此部分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度假釋出獄。然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一、一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處分因而遭撤銷,被告再度入獄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前述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①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