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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55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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