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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46歲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認緩刑之規定不及於褫奪公權之指揮為不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聲他814 字第43666 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本年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緩刑4 年確定。是本院屬本件聲明異議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足見關於緩刑之宣告及緩刑之執行規定之變更,非屬關於行為可罰性成立與否之罪刑輕重之法律變更,係執行事項,其判斷基準,非在行為時,而係以裁判確定時為基準(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且學者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柯耀程亦同此見解【參見其所著之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一文】)。本件判處聲明人即受刑人甲○○罪刑之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其裁判之時點雖為為95年6 月30日,在新法施行之前,惟裁判確定之時點為95年8 月21日,在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日期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緩刑係屬執行事項,其適用決定之基準應以執行時即裁判確定時為準,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因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認為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甲○○之褫奪公權仍應執行,核無違誤。本件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6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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