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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姚銘鴻葉明松吳俊螢

  • 當事人
    丁○○丁○○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丁○○ 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丁○○ 代表人 自 訴 人 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 前列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林巧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反訴自訴人 甲○○ 反訴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反訴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林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詎被告甲○○於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丁○○並無申辦由台中商銀所發行之財吉寶VISA卡之意願,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92年7 月4 日冒用自訴人丁○○之名義填具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並偽造「丁○○」之署押乙枚於上開申請書上,據以向台中商銀申辦具有「可提領現金、可消費簽帳、可動用透支額度」三合一功能之財吉寶VISA卡,迨台中商銀審核完畢通過後,被告甲○○再於同年8 月12日偽造「丁○○」之署押乙枚於台中商銀之領卡名冊上,逕將台中商銀所製發之上開財吉寶VISA卡領走,並於翌日逕行啟用該張財吉寶VISA卡之金融使用,足以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丁○○之權益。 ㈡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丁○○並無為其所有台中商銀帳號為000-00 -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之意願,詎被告甲○○於89年3、4 月間,在未經自 訴人丁○○同意下,擅自冒用自訴人丁○○之名義填具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並偽造「丁○○」乙枚署押於該約定書上,而持向台中商銀辦理電話語音轉帳,足以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丁○○之權益。 ㈢被告甲○○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持由伊冒名申請領用之上開財吉寶VISA卡,先後分別於93年1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6日及8 月2 日等時日,在不詳地點所設置之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連續從自訴人丁○○所有台中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3 萬元、1 萬4 千元、3 萬元、1 萬2 千元、3 萬元、1 萬2 千元及2 萬元等之現金,共計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自訴人丁○○之現金14萬8 千元。 ㈣自訴人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伸公司)及自訴人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均主要以經營金屬製品製造等為業;而案外人合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匯公司)則為自訴人即鴻伸公司及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等之業務往來客戶,茲自91年起迄至93年間,合匯公司為支付多筆貨款予自訴人即鴻伸公司及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等,屢次簽發付款人皆為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均有記載鴻伸公司或鴻伸企業社為指定受款人、部分另有禁止轉讓背書記載之多紙支票(自訴人丁○○95年6 月1 日自訴狀附表壹、貳所示之支票,以下稱多紙支票),自訴人即鴻伸公司及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等收受上開支票後,隨即將上開支票交與被告甲○○,並委請伊代為進行票據交換及代收手續等事宜。詎被告甲○○明知上開支票分別為自訴人即鴻伸公司及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等所有,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屢以尚有其他書面文件須蓋用「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伸企業社」之印章為由,經自訴人鴻伸公司及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依其指示攜帶前述印章至被告甲○○上班處所辦理用印,而被告甲○○則擅將「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伸企業社」之印章分別多次蓋用於上開多紙支票,被告甲○○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上開多紙支票,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分別致使自訴人鴻伸公司共計受有534萬6660元之損失、 及自訴人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合計受有732萬968元之損失。 二、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業經自訴人於審理程序將原自訴竊盜罪嫌變更)、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業經自訴人審理程序中排除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並將業務侵占罪嫌變更為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條於自訴時當有其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確有申辦上開財吉寶VISA卡、自訴人之上開000000000000 號 帳戶確有申辦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被告甲○○確以自訴人之上開財吉寶VISA卡提領現金及被告甲○○確有為自訴人處理上開支票事宜為據。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其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財吉寶VISA卡係自訴人同意申領,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係自訴人同意申辦,以財吉寶VISA卡提領現金係自訴人告知需款使用,始由伊提領現金為自訴人繳納其參與之互助會款,票據部分則係由自訴人授權伊全權處理自訴人所經營鴻伸公司、鴻伸企業社及其家庭等相關資金收付及票據調現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申辦財吉寶VISA卡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①對於該VISA卡申請書及領卡清冊之印文,係以自訴人所自行保管之印鑑章所用印乙節,為自訴人所自承,雖自訴人指稱係被告甲○○叫伊蓋章,伊就拿印鑑章去蓋,伊不清楚蓋章係作何用途等語。然查,自訴人丁○○係開設並經營公司之負責人,渠與銀行間之往來密切,並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實無未詳閱待用印之文件內容,即貿然蓋章之可能,又縱自訴人丁○○確未詳閱用印內容,然其既允許被告甲○○之用印,自訴人理應有概括授權被告甲○○之意思,職是,上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及領卡清冊上既已有自訴人丁○○之用印,自訴人復無法舉証被告甲○○於該用印程序上有何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甲○○對該財吉寶VISA卡之申、領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應認被告甲○○上開所辯該財吉寶VISA卡之申、領係經自訴人丁○○之同意等語,誠屬可信,而難遽認被告甲○○就此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申辦自訴人丁○○所有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①對於該電話語音轉帳申辦之印文,係以自訴人所自行保管之印鑑章所用印乙節,亦為自訴人所自承,雖自訴人指稱係被告甲○○叫伊蓋章,伊就拿印鑑章去蓋,伊不清楚蓋章係作何用途等語。然查,自訴人丁○○係開設並經營公司之負責人,渠與銀行間之往來密切,並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實無未詳閱待用印之文件內容,即貿然蓋章之可能,又縱自訴人丁○○確未詳閱用印內容,然其既允許被告甲○○之用印,自訴人理應有概括授權被告甲○○之意思,職是,該電話語音轉帳之申辦既已有自訴人丁○○之用印,自訴人復無法舉証被告甲○○於該用印程序上有何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甲○○對該電話語音轉帳之申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②況自訴人就上開帳戶以語音轉帳所為之各該交易明細,均已有自己之存摺可資核對,且該存摺上已登載明確甚多標明「語音轉帳」之交易明細,自訴人又豈有不知之理? ③再參酌台中商銀專案查核報告肆中記載:自訴人丁○○相關帳戶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業務之查核結果,自訴人丁○○共有四個帳戶有申辦語音轉帳,以電話語音轉入帳戶均為自訴人丁○○本人或其公司之帳戶,尚無轉入其他私人或第三人帳戶之情形(見卷附該報告書第4 、5 頁),即係爭該帳戶情形與其他三帳戶均相同,自訴人卻指稱該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辦語音轉帳,係被告甲○○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伊不知何為語音轉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因認被告甲○○上開辯稱該電話語音轉帳之申辦係經自訴人丁○○之同意等語,較為可採,而難遽認被告甲○○就此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以財吉寶VISA卡提領現金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 ①對於以上揭VISA卡陸續提領帳戶現金共計14萬8千元部分 ,固為被告甲○○所自承不諱,惟辯稱:係自訴人丁○○於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告知需用款項,被告甲○○乃以該VISA卡提領現金,且所提領之現金均係為支付自訴人之互助會款等語。經查,證人乙○○即自訴人丁○○參與互助會之會首到庭具結證稱:自訴人丁○○跟伊的互助會每會為2萬元( 外標性質,標息外加),共二會,於每月15日標會,當日收取會錢,收會錢時會告知自訴人丁○○,自訴人丁○○都說會委由被告甲○○領錢給伊,被告甲○○都會在下班後約晚上8、9點將自訴人丁○○的會錢交給伊。又自訴人丁○○跟伊二次互助會,前一會結束,再繼續跟下一會。其中第二會最後六會會錢,係自訴人丁○○之女兒拿到電信局交給伊配偶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即與被告 甲○○上開所辯提領現金係為繳自訴人丁○○之會錢相符,而與証人即自訴人之女兒丙○○到庭証稱:係伊繳納會款予會首乙○○等語不符,即証人丙○○之証言顯非可採。且參酌被告甲○○所提領現金之數額亦與會錢之數額符合等情,益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②再參酌被告甲○○得以電話語音轉帳轉出自訴人丁○○之存款,已如前述,且電話語音轉帳復不受提領金額之限制,被告甲○○如有意非法領取自訴人之存款,又何需以上開財吉寶VISA卡領取。 ③復參酌被告甲○○以財吉寶VISA卡提款時間前後,被告甲○○經手自訴人丁○○兌付票據之金額,亦均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為自訴人丁○○所自承,殊難想像被告甲○○在此情形下卻需非法分次領取自訴人丁○○帳戶內之存款14萬8 千元。 ④綜上所述,因認被告甲○○上開辯稱提領現金係為繳納自訴人丁○○之互助會等語,較為可採,而難遽認被告甲○○就此有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 ㈣擅將自訴人「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伸企業社」之多紙支票,侵占為己有之部分: ①被告甲○○固坦承確為自訴人丁○○處理合匯公司如自訴狀附表壹、貳之貨款支票,惟辯稱:該等應收票據係代為自訴人以調現方式籌得自訴人所需資金,貨款支票均交付由出借款項者帳戶提示兌現或逕用以清償自訴人之前欠款,而支票調得之資金亦絕大部分均轉入自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供自訴之應付票據兌現之用等語。 ②經查,經本院調閱之自訴人相關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核對合匯公司貨款支票資金,確絕大部分均係轉入自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供自訴人之應付票據兌現之用,有自訴人相關支票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就此,自訴人並未能舉証指出其用以支票存款來源確非被告甲○○以合匯公司貨款支票調度所得,實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占自訴人代收票據之犯行。 ③另參酌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就本案所作之稽核報告第2頁倒 數第6行倒數第2字以下載稱:「註:蔡員(即自訴人丁○○)所提供之11本票據代收摺影本,為本行所印製之制式書類」等語。由此可知,自訴人既自行保管該「票據代收摺」,且多達11本之鉅,自訴人又豈能就「票據代收摺」中已明載向他人調現後存入第三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 ④另揆之經驗法則,若如自訴人指訴所交付合匯公司貨款支票確係被被告所侵占,且金額分別為534萬6660元、732萬9 68元,高達1200多萬元,其期間復自91年間起至94年間云云,為實在,則自訴人之應收票據長期間均未能入帳,自訴人如此龐大之資金缺口,又豈有放任被告甲○○ 續為侵占入己卻不為處理催討之可能,據此,自訴人所稱顯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 ⑤又參諸卷附台中商銀稽核報告載:「…肆、查核經過:丁○○投訴內容摘述:其家族多年來即委託本行行員甲○○代為處理公司及私人資金往來,所有代收票據均委由柯員處理,93年7 月要求柯員交付存摺,柯員藉口推拖,至94年初方交付存摺…。丁○○訪談摘要:投訴人…,因柯員在銀行服務,基於方便,自83年左右即委由柯員代為處理企業社、公司及私人資金往來(未聘會計記帳),所有票據多交由柯員處理,或至銀行代收或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或向第三人調借現金,以應付其資金要求…」綜上,由自訴人於台中商銀行訪談中自己之陳述,實足證明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甲○○處理其私人及公司相關資金收付及調度事宜。 ⑥至自訴人質疑指稱被告甲○○調借現金之利息高低、當日借當日還、「同一筆錢」「同一日」多重轉匯皆轉至自訴人相關帳戶、「票據代收摺」正本,有若干日期塗改之處、有部分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甲○○何以尚能用以調現而存入非指名受款人之帳戶等情。然查,被告甲○○既確係長期為自訴人處理資金調度宜,已如上述,則被告甲○○為自訴人整合資金運作,或為資金調度之需要或為節省支出付不同比率之利息,或為調整自訴人帳戶內資金運用之滿足,或調度時日誤載之改正,或有違銀行處理票據規定之便宜作為,均尚屬處理調度資金之可能情狀,其縱有瑕疵,亦與被告甲○○具侵占犯意有別,亦難遽認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 ⑦又參諸卷附台中商銀稽核報告載:「…肆、查核經過:丁○○投訴內容摘述:其家族多年來即委託本行行員甲○○代為處理公司及私人資金往來,所有代收票據均委由柯員處理,93年7月要求柯員交付存摺,柯員藉口推拖,至94年初方 交付存摺…。丁○○訪談摘要:投訴人…,因柯員在銀行服務,基於方便,自83年左右即委由柯員代為處理企業社、公司及私人資金往來(未聘會計記帳),所有票據多交由柯員處理,或至銀行代收或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或向第三人調借現金,以應付其資金要求…」綜上,由自訴人於台中商銀行訪談中自己之陳述,實足證明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甲○○處理其私人及公司相關資金收付及調度事宜。 ⑧綜上所述,如自訴人確並未委託被告甲○○墊款或向他人調現,殊難想像被告甲○○願將自己之金錢,或請同事朋友將金錢存入自訴人之帳戶。且被告甲○○如未代為墊款或調現,而侵占自訴人之貨款票據,則自訴人丁○○之應收票款達1200多萬元之鉅均未獲兌現,自訴人丁○○於近三年間卻漠不關心,亦令人無法想像。據此,應認被告甲○○上開所辯誠屬可信,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陳,本件實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侵占等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裁判基礎,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乙、反訴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反訴意略以:被告丁○○自83年起,即開始委託任職台中商業銀行職員之反訴人甲○○,全權處理其所開設經營之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伸企業社及伊家庭等之相關資金收付及調度事宜。其後自86年間起被告丁○○於其資金短缺而委由反訴人甲○○代為調度借款或墊款。詎被告丁○○竟基於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明知:㈠其所有開設於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7月4日向該銀行申請辦理具三合一功能之財吉寶VISA卡,該卡之簽收、啟用及提領現金共14萬8千元,均係反訴人徵得被告丁 ○○同意辦理或受其委託提領現金。被告丁○○竟捏稱:反訴人係未經其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被告丁○○之署押於該財吉寶VISA卡之申請書及領卡名冊,並於取得信用卡後逕予啟用行使偽造文書及以非法方法提領存款達14萬8千 元。㈡上開帳戶於89年3、4月間,向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約定,係反訴人甲○○為受託處理被告丁○○資金調度之便利,而徵得其同意所辦理。被告丁○○竟捏稱:反訴人未經其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被告丁○○署押於銀行電話語音轉帳之密碼函簽收名冊,擅自為其上開帳戶向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之約定,而行使偽造文書。㈢被告丁○○95年6 月1日自訴狀附表一、二:合匯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給鴻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之支票,係委由反訴人全權處理以支票調現或清償前欠,而直接交由出借款項者予以提示兌領。被告丁○○竟捏稱:上開支票遭反訴人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所為,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 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條於自訴時當有其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為構成要件,若所為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等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反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確有委請反訴人甲○○代為處理被告丁○○資金調度使用宜為據。本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其有反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反訴人甲○○所為,均常情事理有違,並且幾乎不符銀行內規,此亦為台中商銀所嚴正糾正在卷,本此衡情,實難令人不有所懷疑反訴人甲○○確有涉犯各該犯行,職是反訴被告丁○○確係出於懷疑有上開不法事實而為申告,從而,反訴被告丁○○自始即欠缺誣告之故意,更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本件反訴人甲○○與反訴被告丁○○間確有委請處理票據資金調度及運用之情事,已如前開(甲)自訴部分詳述明確,即反訴被告丁○○固確有概括授權反訴人甲○○處理其整體資金運用及其調度,本院亦認定反訴被告丁○○確將印鑑交由反訴人甲○○申領財吉寶VISA卡及申辦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惟就反訴被告丁○○而言,其係概括授權予反訴人甲○○處理整體資金調度運用事宜,其縱或理應知用印申領財吉寶VISA卡及申辦電話語音轉帳,然究其主觀上認知就單一之申領財吉寶VISA卡、或申辦電話語音轉帳之分項,仍無法認定反訴被告丁○○已係明知。 ㈡又查,反訴被告丁○○雖知悉反訴人甲○○以財吉寶VISA卡提領現金係為繳納其互助會款,然其中93年8月2日提領現金2萬元部分,則與繳納互助會款無涉之情,亦為反訴人甲○ ○所自陳,雖該筆提領係另涉反訴人甲○○與反訴被告丁○○間之資金調度事宜,但終究與互助會無涉,則反訴被告丁○○辯稱其有合理之懷疑反訴人甲○○係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㈢再查,反訴人甲○○於為反訴被告丁○○處理資金調度事宜間,確有部分不符銀行作業規定、調度資金利息高低有別等不合情理之情事,不僅為反訴人甲○○所自承,反訴人甲○○亦因此為台中商業銀行稽核糾正,有該銀行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參,據此,反訴被告丁○○自有合理懷疑反訴人甲○○於為其處理資金時侵占入己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丁○○既非明知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申告所為亦非全然無因,復有相當之事証以為反訴人甲○○有此嫌疑,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指反訴被告丁○○其為誣告。 五、綜上所陳,本件實屬民事糾葛,反訴被告丁○○主觀上並無明知,客觀上復有合理之懷疑,而反訴人甲○○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反訴被告丁○○確有反訴人所指之上開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丁○○確涉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之明知故意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反訴被告丁○○犯罪之裁判基礎,從而,本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反訴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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