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於民國95年7月10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街141號居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被告另為警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95年5、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除上揭95年7月10日外之其餘時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據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此情事,且本案其餘之積極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佐證被告於95年7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之4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4月12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後,於95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於95年7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惟被告罹有癌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癌症疼痛而施用毒品等語,是被告所為雖仍違法,然惡性尚非嚴重,且被告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認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