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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段49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鎮立體育場看台下盤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 條第1 項、第28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5B03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5年10月12、1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止,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95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雖於85年間曾有施用毒品犯行,其後雖於95年間經過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尚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家人鼓勵其戒除毒品,被告亦有戒毒之動機,本院認尚可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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