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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雅俐林秉暉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朱慧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經由網際網路之某不詳網頁記載製作槍彈之內容,而知悉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知識,㈠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製造槍枝時,其並無供出借或供犯罪用之意),先於民國94年3 、4 月間之某日,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之生存遊戲模型玩具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400 元、5,600 元之代價,購買槍管未貫通、無法射出子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仿SMITH &WESSON廠SW4OF 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空氣手槍1 枝、【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工具等物及【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供製造槍枝之物後,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等工具,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友人綽號「光正」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附近之某工廠內,接續著手⒈改造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經鑽通槍管內之阻鐵,非法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⒉改造仿SMIT H&WESSON廠SW4OF 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空氣手槍1 枝內之彈簧,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惟因改造彈簧未及發生效力,而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⒊改造鐵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尚未成為槍管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 枝、阻鐵遭車通之塑膠槍管1 枝、長度128.54mm及內外徑11.07mm 、17.16 mm之金屬管1 枝,以作為改造槍枝用途;㈡又另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子彈之初並無供出借或供犯罪用之意)改造子彈,分別於94年3 、4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闔家歡KTV 附近處之某五金行處,購買銅條約5、6 支,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之生存遊戲模型玩具店,購買火藥、底火,在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友人綽號「光正」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附近之某工廠內,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等工具,將上揭購買之銅條、火藥、底火加以改造,而同時製造完成,⒈⑴直徑9.55mm、長度19.0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92 mm 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 顆、⑵直徑9.93mm、長度17.12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⑶直徑8.90mm、長度16.6 6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⑷直徑8.93mm、長度16.65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之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共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起訴書漏載其中7 顆】;⒉⑴直徑9.95mm、長度19.0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92mm金屬彈頭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⑵直徑9.94mm、長度18.99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91mm金屬彈頭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 顆、⑶直徑9.93mm、長度17.12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頭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⑷直徑8.90mm、長度16.6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⑸直徑8.38mm、長度16.09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71mm金屬彈頭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⑹直徑9.45mm、長度15.80mm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0mm金屬彈頭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⑺直徑8.38mm、長度16.08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71mm金屬彈頭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⑻直徑8.93mm、長度16.65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⑼直徑9.90mm、長度18.94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89mm金屬彈頭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⑽直徑9.91mm、長度16.3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60mm金屬彈頭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共計未具殺傷力土造子彈25顆【起訴書漏載】。嗣經警方於95年3 月16日下午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2巷16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分別供製造槍彈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裝用槍彈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上揭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上揭扣案槍彈及物品,均非其所有之物,而係乙○○所有並於95年3 月16日約前1 週之某日,由乙○○以避免為警查獲為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夏綠地汽車旅館處交付寄藏與其收受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解稱:被告分別就讀高職美工科、食品加工科肄業,其未具製造槍彈能力,扣案槍彈係乙○○在生存遊戲之商店所購買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陳稱:其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之生存遊戲玩具槍店購買道具槍,再以自製槍管改裝而成;而槍管、子彈則係在友人所開設之鐵工廠內借用機具自製而成,扣案之改造槍枝工具均為其所有(參見同上警卷第5 頁)等語;於偵訊陳述:其經由網路之某不詳網頁記載製作槍彈之內容,而知悉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知識,先於94年3 、4 月間之某日,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之生存遊戲模型玩具店分別以3,400 元、5,600 元之代價,購買槍管未貫通、無法射出子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仿SMITH &WESSON廠SW4OF 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空氣手槍1 枝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等工具後,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等工具,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友人綽號「光正」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附近之某工廠內,接續著手改造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經鑽通槍管內之阻鐵,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SMITH &WESSON廠SW4OF 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空氣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之彈簧,以增加發射鐵珠時更有力,改造鐵管為土造金屬槍管3 枝,以作為改造槍枝,且於94年3 、4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闔家歡KTV 附近處之某五金行處,購買銅條約5 、6 支,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之生存遊戲模型玩具店,購買火藥、底火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等工具,將上揭購買之銅條、火藥、底火在前揭所述友人綽號「光正」之某工廠內,接續著手製造子彈(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等語;及本院訊問時仍坦稱:其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行製造槍彈及金屬槍管,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警詢、偵訊之自白均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槍彈及改造槍枝工具可佐,且有現場查獲照片12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50006702號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

㈡至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為:⒈送鑑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塑膠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金屬,經裝填適用金屬(具直徑約6mm 、重量約0.88g 鋼珠),經實際試射結果,鋼珠可穿透厚度0.65mm鋁板,具有殺傷力;⒉送鑑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 &WESSON廠SW4OF 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經裝填直徑約6mm 、重量約0.88g 鋼珠,實際試射3 次結果,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每秒74公尺、70公尺、69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2.41、2.16、2.09焦耳,單位動能面積分別為每平方公分8.52、7.63、7.41焦耳,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中,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每平方公分78.6 焦 耳)、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知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認為不具殺傷力;⒊⑴直徑9.55mm、長度19.0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9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9 顆、⑵直徑9.93mm、長度17.12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⑶直徑8.90mm、長度16.6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⑷直徑8.93mm、長度16.65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共計土造子彈12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⒋⑴直徑9.95mm、長度19.0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9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3 顆、⑵直徑9.94mm、長度18.99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9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7 顆、⑶直徑9.93mm、長度17.12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2 顆、⑷直徑8.90mm、長度16.6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⑸直徑8.38mm、長度16.09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7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2 顆、⑹直徑9.45mm、長度15.80mm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⑺直徑8.38mm、長度16.08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7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6 顆、⑻直徑8.93mm、長度16.65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⑼直徑9.90mm、長度18.94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⑽直徑9.91mm、長度16.3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6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共計土造子彈25顆,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⒌送鑑槍管7 枝,認為土造金屬槍管3 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 枝、阻鐵遭車通之塑膠槍管1 枝、長度128.54mm及內外徑11.07mm 、17.16mm 之金屬管1 枝;⒍底火2 包,認為均係玩具底火片;⒎火藥1 包(驗前淨重1.64公克,驗後淨重0.7 公克),經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光線射線能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BP 、Diphenylaminer及centraliteⅡ等成份,認為含有雙基發射火藥;⒏玩具金屬彈殼17個等情,此有該局95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950040579號槍彈鑑定書、95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40957號鑑定書、95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28788號函、96年2 月9日刑鑑字第096001 9207 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85頁、本院卷宗)在卷可稽,上揭理由欄㈡⒈⒊所示之槍彈,堪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上揭理由欄㈡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理由欄㈡⒎所示之火藥1 包,核屬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理由欄㈡⒉⒋所示之槍、彈及理由欄㈡⒌所示除土造金屬槍管外之槍管,分別未具殺傷力,且非屬管制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95年9 月5 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280號函、95年8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119號函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0頁、第86頁)附卷可按。是上開理由欄㈡⒈⒊⒌⒎所示之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火藥,分別屬管制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製造槍彈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及工具係乙○○於95年3 月16日約前1 週之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夏綠地汽車旅館處交付寄藏與其收受,其並未改造受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解稱:被告分別就讀高職美工科、食品加工科肄業,其未具製造槍、彈之能力,扣案槍、彈,係乙○○在生存遊戲之商店所購買後,交由被告寄藏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扣案之全部槍、彈及工具,係乙○○在彰化縣大村鄉燦坤量販店附近交付給伊(參見本院96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證人乙○○交付上揭物品後,又向其取回,經過數日後,復在彰化縣埔心鄉夏綠地汽車旅館交由其保管(參見96年3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云云,其對於證人乙○○交付槍、彈及工具之次數、地點之重要情節,前後顯有不一;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雖於87、88年間認識被告,然其業於95年11月15 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服刑前並未曾找過被告,亦未交付扣案槍、彈及工具與被告收受(參見本院96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其製造槍、彈之犯行,扣案物品均非證人乙○○所交付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生存遊戲店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乙○○於幾年前曾至其所經營之店內購買物品,因扣案槍枝市面很多商店均有販賣,其不確定是否為其所出售,至生存遊戲店內其另有雇請員工,其所出售之槍枝因材質緣故,無法車通,除非另換裝金屬槍管,又被告有無至店內購槍,其並無印象(參見本院96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乙○○曾有至證人甲○○經營商店內購買物品,並無法證明證人乙○○確有向證人甲○○購買扣案之槍枝,且證人甲○○既有雇請員工負責看管商店,對於被告有無至店內購買槍枝並無印象,亦非無可能,是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無足推認扣案之槍枝,係由證人乙○○向證人甲○○購買,且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又被告之教育程度係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後更名為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慶商工)附設進修學校美工科肄業、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員林農工)食品加工科肄業等情,此有員林農工96年1 月29日員農進字第0960000231號函、大慶商工96年1 月29日大慶進字第0960000190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雖其未具製造槍彈機械原理之學歷,然依上揭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顯有相當閱讀知識及理解能力,況其亦自承係自網路之某不詳網頁記載製作槍彈之內容,而知悉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知識,爰審酌現今社會於電腦網路發達之際,任何人如有對於製造槍彈有特別興趣,藉由搜尋特定網頁獲取製造槍彈之技術,亦非無可能,當無從被告並無製造槍彈之學歷背景而逕行推論被告並無具有製造槍彈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坦承有改造槍枝、子彈、槍管且有上揭證據可佐,是被告應有改造土造手槍、子彈、槍管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三】,先予敘明。

四、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改造」玩具手槍與「製造」子彈之犯行,其改造與製造之方法、使用之工具與時間,均有所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於94年3 、4 月間之某日改造手槍及子彈,由被告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舉止間,既均係在同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中所為,且在被告開始製造至經警查獲之期間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之用以犯案或販售予他人,而製造行為本具有持續反覆為之,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而可分開評價,自均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各成立單純一罪。況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製造槍枝、子彈,係將火藥填入其所製造之子彈,槍管係要裝到槍枝上使用,顯見其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應有先後製作程序之差別,是被告當非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可認定,此與同時同地製造槍、彈,衡情製造槍枝同時須製造子彈始能使用,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情況,尚有不同,附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當然含有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子彈之行為,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行為,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改造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為其製造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階段低度行為,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各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自均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各成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是對於被告改造前揭所述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應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另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製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槍枝、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直徑9.55mm、長度19.0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直徑8.90mm、長度16.6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共計土造子彈5 顆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製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槍管,且前揭起訴部分與公訴人更正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尚非巨量,改造後復未為其他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案本院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五、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3 枝、火藥1 包(驗前淨重1.64公克,驗後淨重0.7 公克),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枝、阻鐵遭車通之塑膠槍管1 枝、長度128.54mm及內外徑11.07mm 、17.16 mm之金屬管1 枝、插銷2 支、擊錘1 支、保險栓1 支、彈簧8 個、滅音器1 支、彈匣2 個、前揭仿SMITH &WESSON廠SW4OF 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皮箱1 個、手提包2 個,雖均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製造改造手槍或裝放槍枝所用之物;而小鋼珠24顆、底火2 包、子彈裝置盒1 個,亦均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改造子彈或裝放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彈殼17顆,及上揭全部土造子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經試射後,雖僅餘彈殼而非為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1條第5 、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土造金屬槍管叁枝。
三、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貳枝、阻鐵遭車通之塑膠槍管壹枝、長
    度128.54mm及內外徑11.07mm 、17.16mm 之金屬管壹枝。
四、挫刀叁支、車床鑽頭壹拾陸支、六腳扳手伍支、螺絲起子貳
    支、研磨砂輪頭叁支、砂紙貳張、瞬間膠壹瓶、硬化劑壹瓶
    、游標卡尺壹支。
五、插銷貳支、擊錘壹支、保險栓壹支、彈簧捌個、滅音器壹支
    、彈匣貳個、前揭仿SMIT H&WESSON廠SW4OF 型半自動手槍
    外型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
六、皮箱壹個、手提包貳個。
【附表二】:
一、火藥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公克)
    。
二、挫刀叁支、車床鑽頭壹拾陸支、六腳扳手伍支、螺絲起子貳
    支、研磨砂輪頭叁支、砂紙貳張、瞬間膠壹瓶、硬化劑壹瓶
    、游標卡尺壹支(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三、小鋼珠貳拾肆顆、底火貳包、玩具彈殼壹拾柒顆。
四、子彈裝置盒壹個。
五、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貳拾伍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壹拾貳顆
    ,經試射後,剩餘之彈殼。
【附表三】: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定應│【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51條第│              │        │        │            │
│執行│51條第5 款】  │5款 】        │              │        │        │            │
│刑  │              │              │              │        │        │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法第2 │舊法    │            │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條第1項 │        │            │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前段    │        │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              │              │之舊法。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2 條 │              │        │        │            │
│易服│42條第2項】   │第3 項】      │              │        │        │            │
│勞役│              │              │              │        │        │            │
│之折│易服勞役以1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關於罰金易服勞│刑法第2 │新法    │            │
│算  │以上3元以下, │幣1000元、2000│役之折算標準,│條第1項 │        │            │
│    │折算1日。但勞 │元或3000元折算│舊法以銀元100 │但書    │        │            │
│    │役期限不得逾6 │1日。但勞役期 │元以上300 元以│        │        │            │
│    │個月。        │限不得逾1 年。│下,即新臺幣  │        │        │            │
│    │(罰金罰鍰提高│              │300 元以上900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              │元以下折算1 日│        │        │            │
│    │前段:依刑法第│              │,新法則提高易│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服勞役之折算標│        │        │            │
│    │第42條第2 項易│              │準,修正為以  │        │        │            │
│    │服勞役者,均就│              │1000 元 、2000│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元或3000元折算│        │        │            │
│    │為100 倍折算1 │              │1日 。就折算金│        │        │            │
│    │日)          │              │額以觀,顯以新│        │        │            │
│    │              │              │法對行為人有利│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新法│一、經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
│            │      │    之規定對被告不生影響;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則較│
│            │      │    有利於被告。                                                │
│            │      │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法應對│
│            │      │    被告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另按從刑附│
│            │      │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新法│
│            │      │    ,則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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