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三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竹巷三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俟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六九六號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一時許,經警在其上址住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四個。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四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後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