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第480 號、第82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0號、93年度訴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而接續執行,並於94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4年12月20日下午3 時某時起,至95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45 巷16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約每2 、3 日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6 日、95年1 月20日通知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6 日、95年1 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4C260050、95年1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95年1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偵查卷宗第9 、10頁;95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95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7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 月底某日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多次,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連續自94年12月20日下午3 時某時起,至95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多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92、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0號、93年度訴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而接續執行,並於94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假釋期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