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一三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斜口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斜口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九十一巷七十七弄三十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九十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斜口鏟管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簽分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斜口鏟管二支。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