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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六九○、七○二、八七九、一○二四、一○三一、一二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五三、二○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淨重合計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柒支、注射針筒肆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鏟管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淨重合計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柒支、注射針筒肆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後入監服刑,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執行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晚上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三四五號住處及彰化縣社頭鄉境內公共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在上揭相同處所等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中,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一之一三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毒所用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一點五四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次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十四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五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毒所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九十一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毒所用之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四支等物;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巷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毒所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和美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簽分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表)五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

(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七包(淨重合計二點五六公克)、塑膠鏟管七支、注射針筒四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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