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係向「華賦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賦公司)承攬有關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再轉包予華賦公司之「柑子林─送水管㈧之四」管線埋設工程之施工人員,平日需駕駛車牌號碼七九六─QG號自用大貨車,而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則係任職於華賦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人員、車輛調度及其他雜務等監工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駕駛前揭自大貨車載運挖土機,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即縣道一三四號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線東路三四八號前之施工處時,本應注意道路修理地段及快車道,均不得停車,乙○○則應注意工地施工安全,避免因人員、車輛之調度出入造成勞工或其他第三人之傷亡,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為圖便於自前揭自用大貨車卸載挖土機,竟疏未注意而將其駕駛之自大貨車停放在該前揭施工處之內側車道上,形成突發路障;乙○○亦疏未注意監督管理之責,任由甲○○停放該車且未於車輛後方擺設工地施工之警告標誌,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JS─七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鎧蔚、丁○○、楊子嫻、楊子瑄四人沿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見原行駛於該內側車道之前方同向車輛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丙○○所駕車輛因閃避且剎車不及而撞擊甲○○所駕之前揭自用大貨車後方,致使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腓骨骨折等普通傷害、丁○○因而受有右踝脛骨腓骨骨折之普通傷害、楊鎧蔚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楊鎧蔚之告訴代理人丙○○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鎧蔚之母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乙○○、許芳銘、陳耿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五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彰段字第六二0號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影本一紙、順源公司工程合約書一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疏未遵守規定,致被害人丙○○所駕車輛因閃避且剎車不及而撞擊被告甲○○所駕之前揭自用大貨車後方,被害人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腓骨骨折等普通傷害、被害人丁○○因而受有右踝脛骨腓骨骨折之普通傷害、被害人楊鎧蔚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其等有過失甚明,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過失在卷,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乙○○上揭業務駕駛過失行為與前揭被害人所受之普通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被告甲○○所駕車輛撞擊,則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丙○○雖有前揭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乙○○應負之業務過失刑責。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甲○○係前揭工程管線埋設工程之施工人員,平日需駕駛車輛而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乙○○則係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人員、車輛調度及其他雜務等監工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依據報案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甲○○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二十五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甲○○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二人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惟兼衡被告甲○○、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丙○○駕駛車輛肇事,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