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移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駕車當時確無飲酒,而是返家後才飲酒,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晚上10時22分許,駕駛宥昇企業社之車牌號碼8V-8979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美路與柑竹路交岔路口時,與陳玉珠騎乘之車牌號碼YHU-782 號機車發生碰撞,陳玉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鈍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8日(肇事翌日)凌晨0 時22分許,對異議人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5年1 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字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 四、異議人甲○○雖於異議理由中辯稱:伊於駕車當時確無飲酒,而是返家後才飲酒。惟其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於94年12月27日晚上8 時許至9 時許,在台中市○○路路上某間薑母鴨店與友人食同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及藥酒,並對其酒後駕車罪行坦承不諱(見卷附之94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頁),足見其異議理由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異議人於測試、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酒精濃度測試,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則異議人當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事實應堪確定,況異議人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4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至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經測定之酒精呼濃度已高達0.49MG╱L ,且發生車禍肇事,已合乎舉發單位依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偵辦之標準,然而,同法第45條第1 項亦已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準此,依據前揭規定之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前(95年1 月12日)已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附此敘明。是原處分機關逕援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雖非無據,然漏未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仍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乃有不當,本院自應予撤銷,並另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