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作成上開處分所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其上之簽名 欄並非本人簽名,且與車牌號碼Y7-8891號之車主並不認識 ,故本件違規應係其身分證字號為他人所冒用所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3月10日晚上21時12分許,駕駛建宏工程行所有之車牌 號碼Y7-8898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國道3號名間收費站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未帶駕照』為由而取締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4年12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以『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由而處罰600元 ,且於同日將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並由其收受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當事人各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程序,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此由細繹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有關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之立法意 旨,即可明瞭。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本件違規實係其身分證字號為他人所冒用、其姓名為他人所偽簽所致,且其與Y7-889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並不認識等語云云, 作為其異議之理由,惟其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於異議書狀中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再者,異議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說明案情,然其於本院訊問期日亦未到庭,實難謂其已對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自難憑其片面之說詞,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