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優潔企業社即邱仲緯
-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優潔企業社即邱仲緯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95年3月23日送達時雖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但經受處分人同居之母親林素玉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至該代收人林素玉是否將該裁決書交付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遲至95年5月1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20日期間之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