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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源茂園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耀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錄取陳律綸為員工時,已查證陳律綸本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留有陳律綸駕駛執照副本,以茲證明陳律綸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所以異議人並不會雇用無大貨車駕照之人來行駛大貨車;又陳律綸隱匿其於下班時間,外出辦理私人事務,因未遵守交通規範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致異議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派遣陳律綸出車載運貨物。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從輕裁定等語。

三、查大型車輛肇事致生交通事故傷亡之情形,遠重於小型車或機車,因此要求駕駛人均應擁有合格之駕駛資格,以遏阻事故之發生。而汽車所有人本於其所有人之地位,更應有隨時檢查、管理駕駛資格之義務,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查本件駕駛人陳律綸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稽。而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三-七九0號自用大貨車,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二三九號處,經警攔檢查獲,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於陳律綸駕照吊扣逾三個月,仍未查核上情,顯有違失,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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