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結男商行

      即張李幼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1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三、經查:

(一)依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二)本件駕駛人張淵寧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867-RZ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為警在國道1號北上205公里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掣單將汽車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結男商行即張李幼花舉發一節,業據受處分人到庭供稱:『(法官問:聲明異議之理由?)那是我女兒開的。』;另證人張淵寧即受處分人之女亦到庭證稱:『(法官問:94年11月11日那天的情形為何?)我那天早上發現我自己的車子有問題……我又臨時找不到車子,我就去公園二路28號到我媽媽住處去,拿我媽媽家裡掛在電話上面的大貨車鑰匙,家裡所有的鑰匙都掛在電話上面,那是我第一次開我媽媽的大貨車……』,惟受處分人供稱:『(法官問:你平常大貨車的鑰匙都放哪裡?)我都放在我賣菜那邊,不是放在公園二路28號,我也不知道我女兒去拿我的鑰匙。』等語,受處分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該鑰匙係置於受處人之住所處,因其在市場賣菜而無從知悉駕駛人取走該鑰匙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67-RZ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然於本院庭訊時卻供稱係置於其賣菜處;另證人則另供稱該鑰匙係置於受處分人之住所處,其二人之供詞前後反覆矛盾,堪認受處分人所辯顯無足採,此亦有受處分人94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5年1月1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供參。是以受處分人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依首揭舉證責任原理之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駕駛人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867-RZ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項第3款裁決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0,000元整,核屬適法正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