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0號 移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停業,並於94年解散,負責人甲○○因與案外人乙○○辦理離婚,經乙○○答應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V-6425 號自用小貨車辦理變更登記至其私人名下,後乙○○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受處分人並不知情,所有稅單及罰單未繳亦不知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V-6425 號自用小貨車,未依期限於94年8 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經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監理站所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且上開違規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所明載,且驗車日期登載於行照,為汽車所有人所應盡義務。汽車檢驗委託民間車廠辦理後,夜間及星期六亦可驗車,且驗車並無指定車主本人親自辦理,本件異議人之負責人甲○○雖陳稱係因案外人乙○○未辦理變更登記至其私人名下,伊對定期檢驗乙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縱使受處分人有將車輛交由案外人乙○○使用且雙方並約定要辦理過戶,然而受處分人均未督促對方辦理過戶登記,而上開車牌號碼8V-6425 號自用小貨車現確仍係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受處分人既為汽車所有人本應依前揭規定盡其義務,且其並無不能參加定期檢驗之不可抗力事由,受處分人亦可於此期間辦理停駛,或委託他人辦理驗車事宜,惟受處人均未為任何處理,逕任由該車輛逾期未為檢驗,其自難免責。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