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2號移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增列第2 項,其餘文字並未修正)。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五千四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停業,並於94年解散,負責人甲○○因與案外人賴茂烈辦理離婚,經賴茂烈答應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V-6425 號自用小貨車辦理變更登記至其私人名下,後賴茂烈未辦理變更登記,受處分人並不知情,所有稅單及罰單未繳亦不知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V-6425 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10月11日1 時26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庄福安宮前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掣單舉發(94年10月24日),命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24日前自行到案繳納罰鍰,嗣因受處分人未自行到案繳納罰鍰,再經移送機關於95年7 月5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5,400 元之罰鍰,上開各情,有移送機關上揭裁決書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執稱上開車輛已交由案外人賴茂烈使用,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證人賴茂烈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雖有使用上開車輛,然該車輛係工程車,乃供公司業務上之使用,故公司之師傅謝孟益亦有在使用,該闖紅燈之駕駛人不能確定為何人等語,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公司在94年間仍有在使用該車輛,只是次數較少,是以尚難認定上開闖紅燈之駕駛人即為案外人賴茂烈,而受處分人既未督促賴茂烈辦理過戶作變更登記,上開車輛現確仍係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5,400 元罰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之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理由,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