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3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部分,並未做修正,是以,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停業,並於94年解散,負責人甲○○因與案外人賴茂烈辦理離婚,經賴茂烈答應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V-6425 號自用小貨車辦理變更登記至其私人名下,其後賴茂烈未辦理變更登記,受處分人並不知情,所有稅單及罰單未繳亦不知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V-6425 號自用小貨車,於95年1 月7 日10時13分許,由案外人賴茂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中山路口違規受攔,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由賴茂烈當場簽收,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且經證人賴茂烈到庭具結證述無訛,堪以認定。㈡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揭車輛之車牌既已遭註銷,本件真正駕駛人賴茂烈尤執意駕駛該已遭註銷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是就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應歸責於真正之駕駛人即證人賴茂烈,自不能任令異議人負責,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有未洽之處。是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其不罰之裁定。至案外人賴茂烈就前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